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82號
TYDM,111,審金簡,38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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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妤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722號、第233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5
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臺銀銀行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林美珠、蔡孟 村及被害人何毓麗康芯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祉妤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以收受其他人頭帳戶轉匯而來之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予補正。
㈡又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之告訴人林美珠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 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林美珠部分之幫助行為亦 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林美珠、被害 人何毓麗康芯縷及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蔡孟 村、林弘峻等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 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2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先匯入案 外人林姿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永 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被告所屬 中信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情,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 告訴人蔡孟村、被害人康芯縷2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蔡孟村、被害人康芯縷所受損害,告訴人蔡孟村、被 害人康芯縷2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考,足徵其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暨考量被告猶未與其餘之告訴人林美珠林弘峻、被害人何 毓麗3人達成和解,而獲該等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諒解,告 訴人林美珠、被害人何毓麗復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另由本院各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59號、第1458號 案件審理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猶未與告訴 人林美珠林弘峻、被害人何毓麗3人達成和解,而獲該等 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使用,其對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其沒有獲利(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第17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珠 (提告) 110年6月中旬前某不詳時間 於網路上建置高盛證券之網站,佯稱可藉由該網站投資賺錢等語。 110年7月15日15時2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李信賢,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0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 2萬元(內含告訴人之1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22分許 18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呂玉玲,另由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0年7月19日15時12分許 2萬8,980元 110年7月20日1時56分許 13萬5,000元 110年7月21日10時52分 9,000元 110年7月21日10時52分 1萬2,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0分 1萬2,000元 110年7月21日12時16分 9萬2,000元 110年7月21日12時32分 1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0分 4,000元 110年7月21日18時58分 9,000元 110年7月22日12時08分 1萬2,000元 110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 70萬元 110年7月22日12時54分 3萬3,000元 110年7月23日11時52分 16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10時44分 8萬元 2 何毓麗 (未提告) 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以投資澳門彩券獲利等語。 110年7月22日9時25分許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莊文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等起訴) 110年7月22日9時46分許 12萬元 110年7月22日12時27分 4萬3,000元 3 康芯縷 (未提告) 110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以藉由虛擬交易平台交易美金獲利等語。 110年7月22日12時23分許 4萬8,000元 110年7月22日12時50分 8萬6,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被   告 陳祉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祉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崎頂黃昏市場內某攤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施以詐術時間,對附表所示林美珠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入 帳後,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款項轉匯 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美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毓麗、康芯 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祉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黃昏市場內某攤位,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美珠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3 證人即被害人何毓麗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何毓麗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 4 證人即被害人康芯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康芯縷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匯款記錄頁面截圖各1份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款項轉出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款項轉出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款項轉出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祉妤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美珠、被害人何毓麗康芯縷



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 信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 (新臺幣) 1 林美珠 110年6月中旬前某不詳時間 於網路上建置高盛證券之網站,佯稱可藉由該網站投資賺錢等語。 110年7月15日15時2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李信賢,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0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 2萬元(內含告訴人之1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22分許 18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呂玉玲,另由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0年7月19日15時12分許 2萬8,980元 110年7月20日1時26分許 13萬5,000元 110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時52分許 16萬7,000元 2 何毓麗 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以投資澳門彩券獲利等語。 110年7月22日9時25分許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莊文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等起訴) 110年7月22日9時46分許 12萬元 3 康芯縷 110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以藉由虛擬交易平台交易美金獲利等語。 110年7月22日12時23分許 4萬8,000元 110年7月22日12時27分許 4萬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
  被   告 陳祉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祉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崎頂黃昏市場內某攤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一)同年8月間佯以投資黃金交易為由,指示蔡孟村先儲 值1單位新臺幣(下同)3萬元,蔡孟村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7日11時8分12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林姿昀(另案偵辦)名下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該筆款項於同日12時34分,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共16萬元轉入陳祉妤上開中信帳戶內。(二)同 年月17日,佯以「新葡京博弈網站」有漏洞可利用以獲利為 由,要求林弘峻按照其指示操作,致林弘峻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3分,在桃園區中正路511號以ATM儲值3,000元至林姿 昀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 筆款項隨即於同日13時22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0萬元,轉 入陳祉妤上開中信帳戶內。案經蔡孟村林弘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陳祉妤及另案被告林姿昀警詢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匯款資料及手機聯繫頁面照片。上開中 信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祉妤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22號、第23311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同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俞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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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