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62號
TYDM,111,審金簡,362,2023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桀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桀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桀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案件,其 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衡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就本案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予 以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仍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被 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
二、許桀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 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成成」(音譯)之人,供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成成」及其他不詳 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施 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王繼賢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被告名下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王 繼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繼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許桀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成成」(音譯)之人之事實。 ㈡惟辯稱: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借給「成成」作為轉遊戲幣使用,後來伊們吵架,伊回家時才發現卡片放在他家沒拿回來,就去銀行掛失,但銀行說伊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成成」也沒跟伊說卡片還在他家等語。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171至178頁。 2 告訴人王繼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15至20頁。 3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繼賢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㈡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5月4日一內壢字第00029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08年8月12日至109年3月30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二「被害人帳戶及匯款 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 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26至8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 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 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成成」(音譯)之人認識僅約3個月,且對「成 成」之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 自不能與將帳戶借予具有相當友誼及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乙 情相提並論。
㈡是核被告許桀茗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名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桀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繼賢 (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初不詳時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王繼賢,向其佯稱:至諾德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繼賢陷於錯務,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09年3月28日 晚間10時4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桀茗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09年3月28日 晚間10時47分許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