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82號
TYDM,111,審訴,148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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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順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 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 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關於「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 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 ,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 ,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里○○○00號土地上傾倒棄置,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3日及4日均載運上址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法傾倒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 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傾倒本件廢棄物,並 未受有報酬乙情,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非被告所有 ,且係不知情之何信村所有,為一般自用小貨車,供運輸 貨物常用之車輛,於客觀上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此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55號
  被   告 何順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彩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另簽分偵辦)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 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某 時、3日某時及4日17時30分許,從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之鄉賀畜牧場,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提供事業廢棄物後,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木材等物(廢棄物代碼 :D-599)至桃園市○○區○○里○○○00號內,傾倒在上址。嗣經 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彩之供述 被告收取事業廢棄物並傾倒在桃園市○○區○○里○○○00號內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1-H16664)、刑案現場照片16張 同上。 二、核被告何順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參照上揭說明,本質上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之報酬9萬元未扣案,屬被告因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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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