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56號
TYDM,111,審簡,135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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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凱


被 告 謝侑綸(原名謝侑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其於 多人互毆時在場聚集,僅該當在場助勢之要件,原起訴意 旨認係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稍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第150條第1項前段」, 應予敘明。
(二)被告甲○○、乙○○與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



同」之文字。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乙○○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 澄、劉○城、陳○翔范○奎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朋友邀約,不思理性勸戒,竟於他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吳○澄與倪紹華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某 處進行談判,少年吳○澄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少年劉 ○城,少年劉○城隨即聯絡少年陳○翔范○奎(少年吳○澄、劉 ○城、陳○翔范○奎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乙○○等人,並由乙○ ○聯絡甲○○一同前往上址聚集,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乙 ○○、甲○○、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由少年劉○ 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陳○翔范○奎,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抵達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渠等 旋即與到場之李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人發生糾 紛,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同日1時50分許,雙方移至桃 園市○鎮區○○街00號、星友街33巷道路處,在桃園市平鎮區 東光路與龍南路654巷口處發生肢體衝突,且波及停放在路 旁、分別為簡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吳琪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達妨害該 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少年吳○澄並持刀械揮砍被害人李清, 致李清受有雙手前臂、背部開放性穿刺傷、雙側尺骨開放性 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供稱:當時是劉○城打電話給伊,可否到現場幫忙,所以伊就先去劉○城家中找他,伊打電話給被告甲○○相約在劉○城家附近,且和吳○澄、劉○城一同到現場去和吳○澄的仇人談判,當時伊的車給劉○城開,他與吳○澄同車,伊們到死巷子後就有數人衝出並且拿狼牙棒把伊們往死裡打,伊只有看到對方自撞路邊的車,後來是被告甲○○載伊離開現場等語。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㈠】第93至100頁。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㈡】第439至450頁。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供稱:伊當天和被告乙○○有去現場,伊當天是跟被告乙○○說伊要跟他一起去吃宵夜,伊就跟著前車走,但伊只記得是一台白色的車,不清楚是何人駕駛,等到了現場,伊就看到有人從巷子衝出來,看到那些人往伊們前面的車子砸,伊就馬上將車子往後退,所以伊也不清楚前面在做什麼,當時被告乙○○也在車上,等伊們到了一定距離後,伊和被告乙○○下車察看,被告乙○○跑去前方,而伊只是察看車子的狀況,後來伊就跟被告乙○○開車離開現場,當日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黑色車子等語。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㈠】第79至86頁。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㈡】第453至458頁。 3 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㈠】第11至26頁、第33至40頁、第47至52頁、第59至72頁、第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因遭不詳之人持刀械揮砍,致受有雙手前臂、背部開放性穿刺傷、雙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㈠】第109至112頁。 5 證人簡靖文吳琪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等停放在路旁、分別為簡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吳琪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波及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㈠】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8頁。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04號函暨檢附李清自110年8月17日起迄今就診之病歷光碟、醫療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病歷資料 證明: 被害人李清受有雙手前臂、背部開放性穿刺傷、雙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㈠】第151至152頁。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㈡】第13至432頁。 7 ㈠現場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0號、64號前路口、東光路與龍南路654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2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06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6325號鑑定書、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6326號鑑定書、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07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8日之通聯調閱紀錄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㈠】第175至198頁、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88頁、第317至33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l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方於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在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有吵架情事,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 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再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星友街33巷處有多人打架、鬥毆等情事,復於同 日凌晨1時56分許,經民眾報案表示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附近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路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0年12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0681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43至244頁),足認當時 現場狀況業因被告乙○○、甲○○、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之追打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㈢被告2人與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 、乙○○與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等人(少年吳○澄 、劉○城、陳○翔范○奎等人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8月17 日凌晨1時許,共同基於殺人、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抵達現 場,並推由少年吳○澄持刀械揮砍被害人李清(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致李清受有雙手前臂、背部開放性穿刺傷、雙側尺 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渠 等並以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毀損停放在路旁、分別為告訴人 簡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吳琪 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車 體損壞,致其等車輛喪失原有功能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簡靖文吳琪湞。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等罪嫌。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 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 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




㈢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上開殺人未遂、毀 損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簡靖 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琪湞於警詢之指訴、估價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惟查: 1.被害人李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朋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載伊,後來騎到平鎮區東光路上時有兩台白色轎車 突然一直在後面追伊們,伊們就跑給他們追,追到東光路上 ,他們就逼伊們車,導致伊們撞到停在路旁的轎車,撞到後 伊就徒步跑,但是還是被對方抓到,就被對方圍起來攻擊, 後來伊就沒有印象了,對於遭何物砍傷及被誰砍傷都沒有印 象,最後伊就失去意識,醒來時就到醫院了,伊不清楚是誰 砍傷伊的,伊只記得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但伊不清楚到底有 多少人,伊也不清楚是誰載伊,當時伊喝醉酒要回家了,砍 傷伊的人是搭乘卷附編號28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白色轎車來 的,但伊沒有印象是從駕駛還是哪個位置下車的,伊忘記是 否為卷附編號30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左側之人砍傷伊的,伊不 認識該人,伊不清楚他們是從何離去,後來伊們就各自逃竄 ,伊不清楚載伊的人後來到何處去等語(見偵㈠卷第110至111 頁);告訴人簡靖文於警詢中指稱:對方的車輛是倒車時打 開右後車門擦撞到伊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貨車,對方沒有使用 其他工具,伊不清楚是遭何人毀損,伊沒有看到對方車牌, 該車輛特徵是白色的TOYOTA的ALTIS車款等語(見偵㈠卷第118 至119頁);告訴人吳琪湞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有3輛自用小 客車,約10幾人從車上下車,下車後就與伊隔壁條巷子的鄰 居打群架,過程中疑似手持棍棒之人不慎揮擊到伊所有車輛 ,造成伊車輛受損,伊不清楚遭何人毀損等語(見偵㈠卷第12 6至127頁),是由上開被害人李清、告訴人簡靖文吳琪湞 等人之陳述,尚難逕認被告甲○○、乙○○2人確涉有何上開犯 行。
2.次查,觀諸卷附現場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編號30 至編號35所示之監視器錄像畫面固攝得現場有不詳之人、手 持不詳器具攻擊被害人李清,惟均未清楚攝得該人之面部及 身體等部位清晰且足資辨認人別之影像,此有桃園市平鎮區 東光路與龍南路654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共計35張 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75至192頁);再查,警方於110年8月1 7日凌晨1時49分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經民眾報案表示於 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25號、33巷有多人打架、鬥毆等情事, 嗣警方趕到現場後並未發現上開情事,迄於同日凌晨1時56 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一名男子倒臥路旁,遂轉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抵達 現場後發現被害人李清倒臥路旁,隨即將其送醫,而當時被 害人李清無法表達相關案情經過,且就卷附現場照片編號9 所示之太陽西瓜刀鞘位置距離被害人李清相距約1至200公 尺,故無法確認該刀鞘與本案有無關聯,現場亦未發現西瓜 刀,嗣員警事後清理現場時,該刀鞘已不知去向,詢問附近 居民皆未發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2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06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44頁),足認 現場並未查獲殺傷被害人李清之刀械,亦未攝得清晰且足資 辨認人別之影像,自尚難逕認被告甲○○、乙○○2人確有為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且查,少年吳○澄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 與倪紹華有金錢糾紛,倪紹華就傳一個地址給伊,並要伊去 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找他,伊就去找劉○城幫忙,劉○城當時 就開車載伊去現場,伊到現場後加伊共3台車到現場幫伊助 陣,至於其他人伊不知道誰找人來幫伊助陣的,伊們一到平 鎮區星友街時,倪紹華帶著他一群人,他們持刀械棍棒向伊 們砍來,然後伊當時因為緊張害怕,所以伊就拿自己防身用 的西瓜刀來自我防衛,當時伊有也有被對方打到,所以伊閉 著眼睛揮舞也不知道有沒有砍到別人,因為伊不揮伊會被對 方打死,揮完之後伊就往平鎮區東光路方向逃跑,至於那把 刀械伊就在逃跑時隨手丟棄,是伊砍傷被害人李清的,伊不 是故意要砍傷被害人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6頁),及少 年劉○城於警詢中供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伊所 駕駛,伊不知道是何人砍傷被害人李清,伊只知道現場持刀 之人只有少年吳○澄,伊不清楚是否為伊們所為,因為沒有 車牌伊不能確定是伊所為,且當時現場混亂,也沒注意到等 語(見偵㈠卷第36至38頁),是足認現場持有刀械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均非被告甲○○、乙○○2人, 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甲○○、乙○○2人與少年吳○澄、劉○城等 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復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小隊人員至案發現 場勘察採證,並對於涉案車輛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採證,惟經檢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外觀,並未發現有遭破壞、汙損痕情形 ,又在車內採獲檳榔渣、衛生紙、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均與被告甲○○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0741號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 場勘察照片簿等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5至288頁),可知上



開跡證僅足證明被告甲○○曾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然尚難證明被告甲○○、乙○○2人確涉有毀損告 訴人簡靖文吳琪湞2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2人確涉有上開所 述罪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從逕以刑法殺人未遂、 毀損等罪責相繩。然因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情節,與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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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