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4號
TYDM,111,原重訴,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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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石名豐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劉育賢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帆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石名豐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劉育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尤晨帆劉育賢石名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Fat-cat」之人(或稱「貓哥」,下稱肥貓),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持有大麻,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石名豐出名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獨棟透天建物(下稱本案透天厝),作為種植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地,尤晨帆劉育賢石名豐再共同以1顆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肥貓購買大麻種子,又向肥貓購買種植大麻之肥料、栽種器具等大麻種植設備,以土耕法之方式,於本案透天厝之2至4樓,栽種上開大麻種子,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光照



,所栽種大麻種子因此發芽、長成大麻植株,而共同栽種大麻植株145株,又將部分生長完成之大麻植株(花、葉)剪下、倒吊或置放於室內陰乾,部分大麻花則置放在玻璃罐內固化,使此等大麻葉、大麻花均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既遂。嗣經警於111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透天厝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 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 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將所扣得物品逐一編號 ,於本判決附表援用,以利對照)。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尤晨帆等3人涉大麻工廠 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2份報告內均含現 場勘察照片,後者並含現場指紋採驗結果、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指紋進行鑑定之鑑定書,鑑定結果 為,上開指紋與被告3人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另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28823號卷二第20 1至205頁)則係就現場採集之吸管、菸蒂等物進行DNA鑑 定,鑑定結果為,上開物品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 告尤晨帆劉育賢之DNA-STR型別相符。   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被告尤晨帆、被告劉 育賢各以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肥貓對話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見偵字30323號卷一第127至139頁、第141至1 61頁),其內就本案之對話極為明顯,例如:    ⑴被告尤晨帆肥貓:「貓哥沒肥了」、「貓哥葉面肥 很多了」、「花期的我們還剩很多」、「浸泡液要裝 在裡面嗎」、「貓哥現在外面多少錢」、「好像掉價



了」、「外面講到最低40」、「貓哥 極樂出事了」 、「那以後籽我們要跟誰拿」、「貓哥 花期葉面肥 我現在是一個禮拜噴兩次,噴三次會不會更好」、「 我們求重量」、「貓哥 跟肥的時候 PH可以給到8嗎 」、「都先固化兩個月就對了」、「阿這樣價錢會比 較好嗎」、「恩恩台灣人比較不懂」、「反正出的掉 就好了」、「做生意就是這樣要就來不要就算了」、 「貓哥剪下來的葉子 我放在廁所 有產生一股味 這 是甚麼」,肥貓均詳予回答。
    ⑵被告劉育賢肥貓:「貓哥我之後換大盆」、「貓哥1 9天這樣速度正常嗎」、「好的 那我第一節的就都先 剪掉了」、「直接幫我們放門口就好了 貓哥感謝」 、「450成長肥100鈣鎂150葉面」、「葉肥的PH吸收 範圍在哪裡」、「看到有人被抓 都很恐怖」、「代 表鴿子有在做事」、「貓哥 他這是不是光燒了」、 「貓哥帳號給我 我傳給他」、「貓哥肥料一套示500 g對嗎」、「貓哥甲殼素可以一起跟肥打養嗎」、「 這個紫色的價錢會不會比較好」,肥貓亦均有回答, 並有論及收件人及地址。
   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原係種植於本案透天厝2至4樓, 經送鑑定,均為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 ,下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記本內容並有翻拍 照片附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 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 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 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毒品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 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 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 種類、製程及方式之不同或有差異,惟倘所製造之毒品已 足供人立即施用程度,自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 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



麻後而逾量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3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自110年12月初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應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肥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3人有何構成 累犯之情形,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尤晨帆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如下。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準此 ,被告3人於本案經減刑如前,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 告3人所為,乃是先由被告石名豐出名承租本案透天厝, 被告3人再將本案透天厝2至4樓均用來種植、製造大麻, 所種植之植株數量且多,復以44組LED燈具給予光照;28 組計時器控制光照;2組逆滲透淨水器提供水源;數台除 濕機及移動式冷氣機降低濕度;抽風機保持空氣流通;珍 珠石促進排水;養殖土、肥料及土壤改良劑用於栽種;氫 氧化鉀及PH檢測器用於調整及檢視酸鹼值;溫濕度計檢測 溫度及濕度;除蟲劑預防蟲害;以磅秤及噴水器、剪刀等 物品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還懂得將大麻花、葉予以風 乾、固化,期間又與肥貓多所請益(並有討論價格、生意) ,更可見本案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故其等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特此敘明 。
  ㈦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透過上開精 細之分工合作方式,在本案透天厝內,共同從事上開製造 大麻之行為,實屬不該,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大



麻已流入市面,毒害社會。被告劉育賢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也未設詞減責,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尤晨帆石名豐雖亦於偵查中、審判中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各 節均自白犯行,但仍以想供自己施用、只在試驗階段、大 麻在其他國家屬於合法、參與期間甚短等詞,圖邀不該之 寬典,僅能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情節、上開毒品(含製造之原料) 之數量、暨其等之品行(被告尤晨帆前已因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卻躲避執行,遭到通緝 ,而到桃園市犯下本案,所犯且升高為第二級毒品;被告 石名豐劉育賢則無關於毒品之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大麻成分, 如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 ,均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在本案透 天厝栽種、製造大麻所用,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並有 上開事證可佐,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劉育 賢、尤晨帆所有,用來肥貓聯絡購買大麻種子、栽種、 製造大麻等事宜,為被告劉育賢尤晨帆所供承在卷,並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亦皆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 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 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原料而已...若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皆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性質上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㈣除上以外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之名稱與內容 數量 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備註 1 大麻活株、 大麻死株 144株、1株 21、35、45、22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80號鑑定書。 ②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③以土耕法種植於本案透天厝之2至4樓,照片見偵字28823號卷二第61至113頁。 2 乾燥大麻花1罐、大麻成品2包(整理為菸草檢品3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3包 1、19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690號鑑定書。 ②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7.66公克(驗餘淨重57.59公克)。 ③乾燥大麻花1罐已經固化,存放於本案透天厝之2樓櫃子內;大麻成品2包是在本案透天厝1樓之茶几上所查扣,照片各見偵字28823號卷二第35至37頁、第69頁反面。 3 大麻葉(其中菸草檢品11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20包 12、32、 46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30號鑑定書。 ②經抽樣鑑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72公克(驗餘淨重13,560.98公克)。 4 筆記本 4本 2 其內詳載如何栽種、製造大麻,照片見偵字30323號卷一第163至173頁、同卷二第3至47頁) 5 LED燈具 44組 3、5、6、20、31、39 6 計時器 28個 20、31、39 7 氫氧化鉀 10瓶 4 8 養殖土 5包 7 9 土壤改良器 1包 8 10 珍珠石 9包 9 11 除蟲劑 2罐 10 12 二氧化碳鋼瓶 3瓶 11、40 13 剪刀 1支 14 14 噴水器 2個 15 15 除濕機 5台 16、28、30、37、38 16 碳酸鈣 1包 17 17 PH檢測器 1個 18 18 抽風機 3台 23、33、43 19 肥料(Grow Pro) 7罐 24 20 肥料 1袋 25 21 剪刀 9把 14、26 22 磅秤 3個 26、36、44 23 移動式冷氣 1台 29 24 溫濕度計 5個 34、41、47 25 RO逆滲透淨水器 2組 42 26 Apple廠牌iPhone 8手機 1具 48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被告劉育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7 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 1具 48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被告尤晨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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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