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5號
TYDM,111,交訴,7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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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志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蔡碧棠」,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文化新村(下僅稱路村名)往龍昌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中山東路3段文化 新村10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 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停」之標字,應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駛出欲左轉往 龍昌路行駛,適有羅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龍昌路199巷往南亞技術學院方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該巷道設有「停」之標字,應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羅家慶受有左腰部挫擦傷、左膝挫傷及左膝、左 小腿、右手背、左手食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石志恩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石志恩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石志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 字卷第84頁、91頁),並據證人羅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35頁、37至39頁 、41至53頁),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 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 」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事故地點肇事後,雖有告 知羅家慶欲先返家拿取證件後,再返回本案事故地點,但並 未留下聯繫方式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交訴字卷第84頁) ,核與證人羅家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 繫方式即逕自離開,亦未再返回本案事故現場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羅家慶受傷,然其未於現場施予救護、報 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離開現場,確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故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6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前揭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 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訴字卷第88頁)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 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 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羅家慶人車倒地 受傷,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



,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所為非屬有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幸羅家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尚能自行報 警、通知救護車,即時獲得救護。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表悔悟,復於偵查中即 與羅家慶達成和解,獲取羅家慶之諒解(見偵字卷第89頁、 9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 第7頁,交訴字卷第9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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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