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夏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25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傑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預期 收受約定之對價新臺幣3萬元,惟最終並未獲得前開犯罪所 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其他報酬,或朋分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9號
被 告 夏傑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鄰○○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傑安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獲悉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月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至位 於新竹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原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4個 帳號;復於111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 ○○號客運站,將其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在臉書見收購帳戶可換現金,我問他有無問題,對方向我保證沒事,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依指示寄予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劉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建華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建華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夏傑安臺企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1年8月3日湖口字第1118102917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文件影本各1份。 ⑴證明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臺企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4個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夏傑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夏傑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獲 悉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遂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就其原開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轉入帳號4組後 ,至新竹市○區○○路○○○號客運站,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聯繫如附表所示陳姵圻、林家寧、李元利,並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致陳姵圻、林家寧、李元利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臺企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陳姵圻、林家寧、李元利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圻、林家寧、李元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圻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夏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夏傑安於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 號客運站,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 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姵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誘使被害人陳姵圻加入投資群組,致被害人陳姵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49分 20,000 2 林家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誘使被害人林家寧加入投資群組,致被害人林家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分 50,000 111年3月21日11時4分 32,000 3 李元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誘使被害人李元利加入投資APP,致被害人李元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20分 50,000 111年3月21日11時22分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