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6號
SCDM,111,金訴緝,1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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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
度偵字第7631號、第10696號、第119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謝宥宏(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吳存媛(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緝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林」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謝宥宏負 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上繳等車手頭 工作,甲○○、吳存媛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 謝宥宏、甲○○、吳存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附表二編號 1至8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辛○○、丙○○、己○○、壬○○庚○○、戊○○、丁○○、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之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謝宥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甲○○或 吳存媛,甲○○或吳存媛則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取得金額欄所示各 該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謝宥宏,再由謝宥宏上繳給其上游 ,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二、案經辛○○、丙○○、己○○、壬○○庚○○、戊○○、乙○○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起訴書之事實、論罪法條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 內事證減縮更正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202號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76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第 154頁至第156頁、1069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856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363號本院他卷第48頁、16號本院 訴緝卷第79頁、第91頁),核與共犯謝宥宏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76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 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 150頁、18 56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202號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42 頁);共犯吳存媛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763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8頁至第1 3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10696號偵 卷第10頁至第12頁、185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94號本院 他卷第57頁、 3號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48頁)供述大致相 符,並與告訴人辛○○(7631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丙○○ (763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己○○(7631號偵卷第86頁 至第88頁)、壬○○(10696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庚○○ (1069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戊○○( 10696號偵卷第6 0頁至第62頁)、乙○○(10696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 害人丁○○(10696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於警詢中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欄、附表三編號 1至8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經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2次提領告訴人丙 ○○遭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詐騙之款項;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 間欄所示4次提領告訴人己○○遭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詐騙之 款項;附表三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3次提領告訴人壬○○遭本 案詐騙犯罪集團所詐騙之款項;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欄所 示6次提領告訴人庚○○遭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編號6提領時間欄所示2次提領被害人戊○○遭本案詐騙 犯罪集團所詐騙之款項;附表三編號7提領時間欄所示10次 提領被害人丁○○遭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詐騙之款項;附表三 編號8提領時間欄所示6次提領告訴人乙○○遭本案詐騙犯罪集 團所詐騙之款項;其提領時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即由其收取提 領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份子等工作,則被告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共 犯謝宥宏吳存媛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辛○○,而告訴人辛○○之款項匯 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共犯謝宥宏取款,故被告此部分 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相互間均有 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㈤、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附表二編號8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 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16號本院訴緝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 不應依此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騙 集團,糾集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 嚴厲非難,惟被告年輕識淺,參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 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及貧 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㈧、末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並毋須審酌是 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約1萬元(16號 本院訴緝卷第92頁),雖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損失總



額計算後之金額固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姓名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1 林晏辤 龍井新庄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施雨妏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詹長弘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阮氏賢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李家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鄭卉君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黃世偉 臺中國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8 喻儒薏 鹽水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9 藍功祥 宜蘭東港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辛○○(有提告) 107年7月22日18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向辛○○謊稱因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自動扣款,需解除鎖定,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辛○○於107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 1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買手機殼網頁翻拍截圖各1張(7631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1頁、第52頁至第56頁)。 2 丙○○(有提告) 107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誤設為旅宿飯店高級會員,需解除鎖定,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丙○○於107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 2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張(7631號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 3 己○○(有提告) 107年7月22日19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己○○謊稱因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訂單從 1件變成12件,須將自動扣款功能取消,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己○○於107年7月22日20時19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張、郵政存簿封面及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22日內頁交易明細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2帳戶)各1份(7631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頁)。 己○○於107年7月22日20時2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壬○○(有提告) 107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壬○○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壬○○於107年7月23日17時 9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瀾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附表一編號 3帳戶)、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函附107年7月1日至107年7 月31日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10696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壬○○於107年7月23日17時12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庚○○(有提告) 107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庚○○於107年7月24日20時 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份(附表一編號 4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右下) 1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張、107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107年7月份之交易明細各1份(1069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庚○○於107年7月24日20時17分許,轉帳 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4之帳戶。 庚○○於107年7月24日20時37分許,轉帳 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4之帳戶。 6 戊○○(有提告) 107年7月17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戊○○於107年7月24日19時4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5 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及函附107年7月24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10696號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 7 丁○○(未提告) 107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因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自動扣款,需解除鎖定,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丁○○於107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附表一編號7、8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107年7月 1日至107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附表一編號 8帳戶)各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 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附表一編號7帳戶)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 107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附表一編號9帳戶)1份(10696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 頁第11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1856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丁○○於107年7月24日21時3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丁○○於107年7月24日22時57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8 乙○○(有提告) 107年7月24日20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乙○○於107年7月24日20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附表一編號 6帳戶)、郵政存簿封面及107年7月24日內頁明細影本 1份、臺灣土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107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 10696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 212頁至第213頁)。 乙○○於107年7月24日20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 備註及證據 1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帳戶) 甲○○ 107年7月22日18時51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之竹北光明郵局提款機 3萬元 領取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1);甲○○於107年7月22日在竹北地區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7631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 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帳戶) 甲○○ 107年7月22日20時23分至2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2萬零5元、9,005元 領取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2);甲○○於107年7月22日在竹北地區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7631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帳戶) 甲○○ 107年7月22日20時21分至2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2萬零5元、1萬零5元 領取己○○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3);甲○○於107年7月22日在竹北地區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7631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7年7月22日20時35分至3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提款機 2萬零5元、1萬零5元 4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3帳戶) 甲○○ 107年7月23日17時1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提款機 2萬零5元、2萬零5元 領取壬○○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4);甲○○於107年7月23-25 日在新竹地區提領一覽表( 1196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07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英明街郵局提款機 1萬9,005元 5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甲○○ 107年7月24日20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建源店提款機 2萬零5元、1萬零5元 領取庚○○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5);甲○○於107年7月23-25 日在新竹地區提領一覽表( 1196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07年7月24日20時24分至25分許 新竹市○○○路 0號新竹建中郵局提款機 2萬零5元、1萬零5元 107年7月24日20時44分至46分許 新竹市○○路00號新竹一信建功分社提款機 2萬零5元、1萬零5元 6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5帳戶) 甲○○ 107年7月24日19時52分至53分許 新竹市○○○路 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店提款機 2萬零5元、2萬零5元 領取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6);甲○○於107年7月23-25 日在新竹地區提領一覽表( 1196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7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7帳戶) 甲○○ 107年7月24日21時57分至58分許 新竹市○○○○○○村○路00號兆豐商銀竹科竹村分行提款機 2萬零5元、2萬零5元、2萬零5元 領取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7);甲○○於107年7月23-25 日在新竹地區提領一覽表、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1196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1856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8帳戶) 甲○○ 107年7月24日23時22分至23分許 新竹市○○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提款機 2萬零5元、2萬零5元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9帳戶) 甲○○ 107年7月24日21時28分至30分許 新竹市○村○路 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2萬零5元、2萬零5元、 2萬零5元、2萬零5元、9,005元 8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6帳戶) 甲○○吳存媛 107年7月24日20時28分至29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建盛店提款機 2萬零5元、9,005元 領取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8);甲○○於107年7月23-25 日在新竹地區提領一覽表、吳存媛於107年7月24日在新竹地區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969號偵卷第46頁、10696號偵卷第 224頁至第 225頁) 107年7月24日20時49分至5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提款機 2萬零5元、1萬零5元 107年7月24日21時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建盛店提款機 2萬零5元、1萬零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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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