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178、15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34分許,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臻」、「LOVE.智」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嗣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姵臻」、「LOVE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詐騙丙○○、甲○○○,致使丙○○、甲○○○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欄所 示,旋於同日遭轉帳至上開約定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丙○○、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28-29頁、第32-3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178 對話紀錄卷)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丙○○、甲○○○蒙受財產 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 歲、12歲、7歲、5歲,均賴被告扶養,目前任職工廠包裝作 業員及牛肉麵店店員,月收新臺幣1萬3千至1萬4千元,經濟 勉強打平,現與小孩及父母同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 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你將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有無實 際拿到報酬?)沒有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有 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 情,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證據 1 丙○○ 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求職廣告,適為丙○○瀏覽,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璐」與丙○○聯絡,佯稱:需下載手機應用程式「KAYAK」,協助旅行社搶機票,但必須先儲值才能購買機票,購買完成後即會將本金及傭金退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0日15時48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①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3178卷第7-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178卷第8-10、16、18頁)。 ③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178卷第20-21、23頁)。 ④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78卷第24-25頁)。 2 甲○○○ 於111年5月9日16時54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其友人「宥云」,迨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即向甲○○○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0日1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①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455卷第41-42頁)。 ②中華郵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儲字第111017843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455卷第9-1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455卷第43-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5455卷第48-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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