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2號
SCDM,111,金訴,172,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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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玲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1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9228
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20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二一八六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壹台及裝設之SIM卡貳張,暨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玟茹」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乙○○即與「@傑」、「玟茹」及 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其子蘇○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傑」,「@傑」並允諾乙○○可從中抽取提 領金額4%傭金為薪資。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使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乙○○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6萬元、4萬元、5,000元、3,000元(合計148,000元) ,旋將現金交予「@傑」指定之人。乙○○又於110年10月29日



下午1時2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 ,欲臨櫃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7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柏皓廖雅惠、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116號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第166頁、第17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王柏皓廖雅惠、丙○○、丁○○、被害人李文莉於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見13101號 偵查卷第10頁、第71頁至第72頁、220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 24頁、第31頁至第32頁、922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 7頁至第259頁)。
 2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見1310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504號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傑」、「玟茹」之對話內容翻 拍截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見13101號偵查 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70頁)。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13101號偵查卷第49頁、 第75頁)。    
 5告訴人丙○○、廖雅惠、被害人李文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50



4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9228號偵查 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1至4即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部分,因該部分詐欺所 得款項尚未經領取以隱匿金流去向,即遭行員察覺而查獲, 徵諸上開說明,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而附表編號5、6即被告領取郵局帳戶款項部分, 因已領出148,000元款項交予「@傑」,達成隱匿金流之目的 ,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以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被告依「@傑」指示領款, 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 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集團不 詳成員間未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且被告於審理期日中供稱:「@傑」用LINE通訊軟體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等另一個外務人員;「@傑」的聲音是男 性聲音,一開始跟他接觸要應徵工作的「玟茹」,則是女性 聲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第171頁至第172 頁),堪認被告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之集團中,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2人,何況該集團應另有他人同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始能令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於同一日內匯款,並交由「 @傑」聯繫被告領款,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為本案犯行,實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 上開4次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 條,而認本案起訴事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第 42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及附表編號5、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6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6號卷第2 8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及罪質互異,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聲請羈押時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 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至6所犯之洗錢 罪均屬其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 ,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 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另就附表編號1至4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應按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併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歪風,造成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96年間 因販賣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拘役20日(後減刑為1 0日),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見13101號偵查卷第5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 1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可能造成 之危害,竟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王柏 皓、廖雅惠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218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第47頁、第 115頁),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害人可向該行申請返 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74831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16號卷第137頁),其中告訴人廖雅惠已收受返還之款項(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 發後已盡力彌補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於聲請羈押時 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係 基於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大經濟壓力之動機,始為本案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參與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王柏皓廖雅惠、丙○○調解成立,又告訴人廖雅惠已自中



國信託銀行領回受詐欺之款項,告訴人王柏皓亦得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返還受詐欺之款項,均如前述。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均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 ,亦有匯款證明可資佐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 ,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簡 調字第2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丙○○損害賠償。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宣 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接收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1台及 裝設之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信用 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管領,且亦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存摺、金融卡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另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 被告固自郵局帳戶成功提領148,000元,惟僅依「@傑」指示 從中取出3,000元作為領款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傑」 指定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傑」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3101號偵查卷第30頁、第55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警方於110年10月29日



下午3時40分逮捕被告時,依法查扣上開3,000元現金在案,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 1310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 告提領款項後除從中抽取報酬3,000元外,即轉交詐欺集團 前來接應之財務人員處理,故除上開3,000元報酬,被告就 本案其餘之詐欺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主文 1 李文莉 (未提告) 以願用55,000元之價格出售名牌包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5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臨櫃提領47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提領成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柏皓 (提告) 以涉入刑事案件須提交保證金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廖雅惠 (提告) 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 115,1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外甥因與他人合作經商,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10月29日下午12時58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願出售香奈兒包包云云。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 48,000元 郵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南大路郵局,提領4萬元 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2時38分許、12時50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000元、3,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之堂弟有急用,須向被害人借錢云云。 110年10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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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