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0號
SCDM,111,訴,770,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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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371、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陳錦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甘錫芳黃思齊黎振全等人(共3次),嗣因檢警對陳錦城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錦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1-8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6 2-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偵 11371卷【下稱偵卷一】第91-92頁、院卷第40、81、164-16 5、170-171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暨拘提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偵卷一第47-50、72-77、 134頁),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 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 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 理,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販賣行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院 卷第170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 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與A女、B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相關 案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更一字第245號、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於10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 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 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 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 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 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 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 不相當。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 ,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 ,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且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分別高達半兩,與一般零星販售者顯然有別,法益



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 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 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 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 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 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同居人及7歲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71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上述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均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 之物(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最末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各 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具有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扣案之現 金既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138 頁、院卷第164頁),自足以作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 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陳錦城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成年男子(下稱B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甘錫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5分至9時18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由A女出面向甘錫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隨後再由B男出面將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販賣予甘錫芳。 證人甘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4-25頁、111偵13994卷【下稱偵卷二】第111-11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偵卷一第24-25頁) 主文: 陳錦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錦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思齊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7分至4時57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不久後某時(起訴書僅載為下午4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金嘉城洗車場」,將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思齊,並向黃思齊收取現金2萬4000元。 證人黃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9-30頁、偵卷二第12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偵卷一第29頁) 主文: 陳錦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錦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黎振全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44分至2時57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不久後某時(起訴書僅載為下午2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金嘉城洗車場」,將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黎振全,惟當場並未收取款項,僅於事後向黎振全收取現金1萬5000元。 證人黎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34頁、偵卷二第13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偵卷一第31-32頁) 主文: 陳錦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1.693公克、驗餘淨重11.647公克(純度63.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7.378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5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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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