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劉立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OD00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15時23 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停等紅燈時,因有「汽車駕 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 睹並當場攔停,於同日即111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6OD0006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111年10月5日前予以當場舉發,案件並於111年9月 7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9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6OD00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9月5日15時23分,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三線道路中間的中線車道,警察突然從原告 左方拍打原告的窗戶,原告以為是盤查,於是搖下車窗配合 。由於當時是紅燈,警察說原告使用手機要原告至路邊停車
,態度惡劣且完全不給說明和解釋的機會,只撂下一句,不 爽去申訴,後來關於警察態度和行為,原告已申訴且成功, 但是對於說原告使用手機,原告非常不服,所以上了交通事 件裁決所,希望可以調警察密錄器,看看是否有使用手機的 證據,結果回文竟然是說以警察目測為主,後來原告自己也 去板橋分局一趟親自去看密錄器的影片,完全看不出來原告 有使用手機,不確定當下警察是否因玻璃光線折射導致誤看 ,現在是講求證據的時代,警察本身態度惡劣,且不確定是 否執法有問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9月5日14時 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5時20分時,在板橋區板城路353- 1號附近路口,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遂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上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 內容(採證光碟「2022_0905_153652_031.MP4」,畫面時間: 15:36:54至15:37:01)及該影像截圖可稽,而參酌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 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 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又原告當時是在道路上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而非 已達到目的地處所抑或是停妥在合法之停車處所內,僅是暫 時性之靜止狀態,等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必 須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如此,原告等候紅燈之駕駛 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 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 甚明,而在此行駛過程中,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核此行為勢必難以注意其車前狀況,進而對於其他行駛同一 道路之車輛安全與行車秩序有所妨礙,堪可認有相當之危險 性,故核其行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無誤,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 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因員警當時忘記開啟密錄器,故未能檢附本件違規影像, 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 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 ,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 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
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 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 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 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 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 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 而為審酌。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5日15時23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停等紅燈時,有「汽車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員警密錄 器影像無法證明為由,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5日15時23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停等紅燈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目睹並當場 攔停,於同日即111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111年10月5日前予以當場舉發,案件並於111年9月7日入案 移送被告。嗣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 111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歷史 資料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1年10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1316號函、舉員警職務報 告、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 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向示意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67頁、第61頁及第63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核 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5日15時23分,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1停等紅燈時,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員警密錄器影像 無法證明為由,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仍 不應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為駕車時使用手機被舉發機關分局員警目擊當場 舉發案件,此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1年10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1316號函文敘明在案(件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 頁及第67頁)所載以:「職員黃敏誠於111年09月05日14時至 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5時20分時見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 00號之劉立翔於板城路353-1號開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職對劉民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規定請 其出示證件予以告發,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製單告發。...」等為憑,而依被告所提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雖因其拍 攝角度及光線與汽車玻璃折射關係,未能看清楚系爭汽車駕 駛人是否使用手機之情形,然依原告於111年9月7日所提之 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53頁),其陳述內容乃自承以「 三線車道,開車於中線車道等紅燈,手機掉落於是撿起手機 看時間,車上也裝有腳架,警員突然敲窗戶說我使用手機且 態度非常惡劣....。」等語,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 1年9月5日15時23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停等紅燈 時,確有於手機掉落而撿起手機看時間之使用行為無誤,則 按:
⑴系爭汽車縱使當使因停等紅燈而屬靜止狀態,然原告等候路 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仍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 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 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 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
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 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 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 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 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 ,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先敘明。
⑵本案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既確有於手機掉落撿起手機觀 看時間之舉止,其危險性核與手持行動電話觀看螢幕內容無 異,再衡諸交通實務,屢屢可見車輛駕駛人於行車當中,因 車內飲料打翻或拾起車內掉落物品,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此在報章雜誌或電視新聞時有所聞,乃屬平常之事,因 此駕駛人凡遇此種情形,自應先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適法之處 所,再拾取掉落之物品或另為其他之處所,自不可於車輛行 進間,為拾取手機又再觀看手機之動作,否則,將使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關於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形同具文,道路交通 安全亦無從加以維護。
⑶綜上,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5日15時23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停等紅燈時,已有「汽車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以員警 密錄器影像無法證明為由,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訴請撤銷 原處分,仍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