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王琪瑋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袁耀慶
黃珩陽
被 告 邱千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於111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合迪公司之訴訟,被告合迪 公司亦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1第313頁),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94萬3034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於原告285萬 元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減 縮第一項聲明為1064萬32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 第171~172頁),又於111年9月6日具狀撤回第二項聲明(見 本院卷1第38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事 業,因其資金有限,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6年3 月3日出賣其所有汽車所得2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又於106年 5月3日間出賣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以下簡稱桃園房屋),所得價金580萬元清償貸款債務後, 餘款164萬1,585元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再轉匯予被告,並經被告於line承認上情。被 告另向原告之母蔡月嬌表示欲以原告名義投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以下簡稱14樓房屋)及 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房屋(以下簡稱21樓房屋), 原告以其母蔡月嬌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號房地向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貸款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8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曰及17日分別匯款400萬元予被 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5月30日將14樓房屋登記 為被告所有,21樓房屋登記為黃思遠所有,並分別以1900萬 元、19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獲利。另原告王琪瑋於110年2月 18日調取建物登記謄本,始得悉上情,迄至110年5月30日止 ,泰山區農會之貸款尚有698萬2703元未清償。原告為被告 清償貸款,又於111年3月4日匯款5萬7000元、111年4月17日 匯款1萬1000元、111年5月13日匯款1萬1000元、同年6、7、 8月分別匯款1萬2000元,以上共計11萬5000元。原告之胞弟 王琪瑞於107年2月10日辭世,由原告王琪瑋辦理後事,支出 喪葬費用約25萬元,因王琪瑞無子嗣,勞工保險局將死亡給 付撥付予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蔡月嬌,蔡月嬌將之匯款至原告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後被告因持有原告 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後取用之。原告又於107年1月2曰 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60萬元,並匯款予被告。原告分別於10 8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4月8日 匯款74萬元予被告之帳戶。原告借款於被告為1064萬3288元 (計算式:30萬元+165萬1585元+60萬+17萬+3萬+706萬1703 元+10萬元+74萬=1064萬3288),若被告認非借款而係投資關 係,被告買賣房屋獲利,應負與原告投資分紅、利潤及投資 利率等,原告解除投資關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1063萬3288 元,基於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等 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屬選擇合併之訴,請求 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萬32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間之金錢移轉或流動之原因本屬多元 且複雜,遑論原告現今起訴係主張自106年至108年間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又或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惟被告實難 以一一釐清確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流動移轉原因,且因兩造 間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亦不會特別保留相關之證據,既原 告現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或委任關係,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二)21樓房屋為兩造自住使用、14樓房屋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供母親即證人蔡月嬌居住,並非投資,證人蔡月嬌無法證明 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得僅以匯款交付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有 有借貸、投資關係。
(三)自原證23之line對話可知系爭房屋14樓確實為訴外人蔡月嬌 所居住購買,亦可知夫妻間金流為共同管理使用。(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1月1日筆錄,本院卷2第42頁 ):
(一)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如下:(以下為新台幣)編號 時間 金額 證物編號及頁數 (未註記部分為本院卷) 1 106.3.3 20萬元 原證23(P389) 2 106.10.27 26萬元 原證20(P177) 3 107.1.2 60萬元 原證17(P115) 4 107.4.19 17萬元 原證6(調卷P31) 5 107.5.14 400萬元 原證9(調卷P37) 6 107.5.17 400萬元 原證9(調卷P37) 7 108.3.31 5萬元 原證19(P121) 8 108.4.8 5萬元 原證19(P121) 9 108.4.8 74萬元 原證19(P121)
(二)14樓房屋於107年5月30日購入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 年1 2月24日以1900萬元出售於訴外人陳志成,有系爭14樓 之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提出之被證 1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按(見本院卷第65-103頁 、第351頁)。
(三)21樓房屋於107年10月18日購入並借名登記為黃思遠所有, 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持分予朱亭庭,被告與朱亭庭再於109 年9月23日共同出售於沈奕勳,出售價格為為1950萬元,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21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 所有權狀、被證2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按(見本院 卷第40-61頁、353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投資契約及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64萬328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14樓房屋及21樓房屋成立投資契約,亦應就成立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日期交付被告如不爭執事 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於106年5月3日匯款164萬1485元(見 原證22之貼圖、本院卷1第389頁)、107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 於被告(見本院卷1第316頁,證人蔡月嬌之證詞),或為被 告清償泰山鄉農會貸款而於111年3月4日匯款5萬7000元、11 1年4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111年5月13日匯款1萬1000元、 111年6月、7月、8月各匯款1萬2000元,並提出原證22之存 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185~186頁),足以證明兩造有消 費借貸或投資房產之法律關係,被告則雖不否認收受如不爭 執事項第1項之現金等情 ,然以上開金流為原告贈與等語置 辯,經查:
1.就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言:
(1)證人即原告母親蔡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為 什麼要拿房地抵押960萬元給泰山農會?)當初本來是中和 房子有14樓。被告邱千懿是登記給兒子名字,就登記在兒子 名字,我就拿給他們抵押給農會。」「(法官問:是誰向泰 山農會借款?借款多少?為什麼要借款這筆錢?貸款目的是 什麼?)1.原告跟被告兩人。2.九百多萬元。3.那時候房子 要給我兒子,就去貸款,後來都沒有,所有帳單、資料都是 他的名字。」「(法官問:這貸款800萬元是吳興街房子誰在 清償?)之前是被告邱千懿都有繳納利息,後來也不繳,也 不管了。現在變成我兒子自己繳。房子是我的名字,兒子繳 貸款。現在房子還在我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1第316頁 、111年7月12日筆錄),核與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於line 稱「後來用台北店面(係指證人蔡月嬌之店面)貸款了800萬 元,分15年還款,分別支付14樓及21樓的房貸差額每個月要 繳貸款5萬1000元,14樓房貸要繳5萬元,加上21樓的房貸要 繳,現在景氣不好,已超過千懿的能力範圍」、「琪瑋說:
因為媽媽店面貸款沒還完,所以沒與你聯絡,真的很抱歉」 「媽,自借款至今,每個月都是我在繳貸款」「我們夫妻的 帳,我們會自己算」等語,有原證23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 院卷1第389~395頁),據此,兩造以證人蔡月嬌之房屋,以 原告之名義貸款800萬元,作為購買14樓及21樓房屋之資金 ,因此,依據上開對話可知,兩造共同向證人蔡月嬌借款80 0萬元購買14樓及21樓房屋,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兩造如何談借款契約?是 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是否曾清償借款?)1. 沒有談到契約。2.沒有利息約定。3.沒有。4.沒有。不爭執 事項編號5-6 這800 萬元是跟我媽媽借房子去貸款的錢,叫 我出面去貸,從107 年5 月貸款800 萬元,被告只還利息, 沒有清償本金。後來寬限期開始才開始還本金跟利息。到11 1 年2 月就不再繳貸款本金跟利息。原證21就是我在繳貸款 的餘額。」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稱:「我沒有跟原告借錢」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3第45頁、111年11月1日筆錄),揆之 前開說明,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具狀主張 之金流金額為1158萬1585元(20萬元+10萬元+164萬1585元+6 0萬元+2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0萬元+74萬元,見本院卷 2第117~119頁、本院卷1第108頁),復於111年6月14日具狀 主張兩造之借款金額為1064萬3288元(30萬元+164萬1585元 +60萬元+17萬元+3萬元+706萬1703元+10萬元+74萬元,見本 院卷1第174頁),原告又於111年11月1日庭期整理之金流金 額合計1007萬元為借款(20萬元+26萬元+60萬元+17萬元+400 萬元+400萬元+5萬元+5萬元+74萬元,見本院卷2第43、55頁 )為借貸關係,原告前後主張借款金額均不相同,何者金流 為夫妻間之贈與?何者為消費借貸關係?何者為投資關係 ?何 者為兩造為夫妻購屋置產收租之購屋款?均未見原告分別就 各金流之項目,分別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兩造就其中金 流1064萬3288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就上開 金流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復以line對被告稱「1.拿我媽房子抵押 800萬元何時歸還?2.我弟弟的喪葬費20萬元請匯還給我媽媽 ?3.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20萬(王琪瑋)還清4王琪瑋於106年 龜山房子賣掉餘額0000000元請歸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原證25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2第12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內容可知,其中匯款20萬元部分,為證人蔡月嬌於107年4月 9日匯款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於證人蔡月嬌,足見, 此筆款項,顯非兩造間之借款,原告卻主張該匯款為兩造間
之借款,已有可議。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證人蔡月嬌匯款於 被告20萬元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原證25之line為證(見本 院卷2第129頁),而證人蔡月嬌僅證述將20萬元匯款予原告 ,並未證述將之匯款於被告等情(見本院卷1第316頁),從 而,被告是否有收受此筆匯款,自有可議。
(4)原告主張證人蔡月嬌於107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被 告書寫匯款申請書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帳戶, 及被告領取現金3萬元,並提出原證4、5、6、被告陳報狀、 被告回函、銀行回函為證(見調字卷第28、29、31頁、本院 卷1第299頁、本院卷2第13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 云云。然查,原證4為證人蔡月嬌匯款予原告之取款憑條, 原證5為原告匯款17萬元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證6及銀行回 函如本院卷1第299頁為被告親自書寫匯款17萬元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且與證人蔡月嬌匯款時間相隔10日以上,足見,顯 非被告收受證人蔡月嬌之匯款至明,卷內均無被告自認收受 原告交付現金3萬元之書證,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與證據 資料均不符,自難憑信。
(4)王琪瑋向玉山銀行貸款120萬元借貸予被告,並提出原證25 之 line為證,(見本院卷2第129頁),原告主張其中匯款5 萬元、5萬元、74萬元,以上共84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然 上開對話卻稱120萬元為兩造借款?已有矛盾。 (5)原告出售龜山房屋餘款164萬1585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原 證23之line記載「當時琪瑋賣掉桃園的房子有給我250萬, 那錢也替琪瑋買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389頁),足見 ,被告雖收受原告賣屋之餘款約250萬元,但被告已將其款 項為原告買屋,此筆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至明。 (6)貸款80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蔡月嬌之證詞,顯非被告向原 告借款,而為兩造共同以證人蔡月嬌之房屋貸款800萬元, 購買14樓及21樓房屋,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7)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復具狀稱兩造成立借款關係為1064萬3 288元(30萬元+164萬1585元+60萬元+17萬元+3萬元+706萬1 703元+10萬元+74萬元)(見本院卷1第174頁),與前開主 張消費借貸之金額均不相同,原告並未具體核對兩造間何項 之金流,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2.就兩造是否成立投資關係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有投資關係之投資標的即為14樓及21樓房屋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從未談過投資契約,且14樓房屋 購入1938萬元,售出1900萬元,虧損38萬元,21樓房屋購入 1838萬元,加入裝修費用168萬元,合計2026萬元,出售195
0萬元,虧損76萬元,並無獲利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兩造如何談投資契約? 何時開始投資?投資項目為何?投資如何分別計算利潤?原告 及被告是否各有分別計算過利潤?)1.那時候認識還沒有結 婚前,被告叫我賣掉龜山的房子,說中和要買一間房子登 記在我名下。他跟我講要買收租屋,被告沒有跟我講要買 多少錢的房子,也沒有講要收多少的租金,也沒有講我分 多少的利潤。2.大概結婚前,大概106 年初說。我在結婚 前就有給被告錢,一共有30萬元,說是要投資房子。還有1 06 年5 月3 日賣房子,剩下164 萬1580元有給被告,這是 要投資的錢,不是系爭兩間,是要投資中和中山路2 段178 巷21號14樓之1 ,這間跟我講是買我的名字,結果是拿我 的名字去借名登記,根本不是買我的名字,這間還沒有賣 掉,現在誰住我不清楚,我沒有使用過。現在屋主聲請要 請求我要將借名登記的房子返還給屋主。 」等語(見本院 卷2第45頁、111年11月1日筆錄),足見,兩造為夫妻關係 ,並無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至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法官問被告購買14樓及21樓 房屋後,貸款由何人繳納? 繳納貸款之金額為何?如何繳納 ?)1.我繳的。2.兩戶每月大概要繳12萬元,我忘記貸款總 金額多少。3.從我的戶頭匯到黃思遠或是我的戶頭直接扣 款。」、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這部分我不清楚。 這兩間貸款都不是我繳的,是被告繳的,貸款總金額不清 楚。 」「(法官問:你們在婚姻中如何管理財產?)之前 叫我去貸款給他後,我去付信用貸款的錢。名下的財產是 自己管理自己的,我們沒有共同管理的財產。只有那個借8 00萬元是我幫忙還的。」「(法官問:有沒有住過系爭房屋 21樓?)有。是我們結婚共同居住的地方。我不清楚登記 在誰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2第43頁、第46頁、111年11 月1日筆錄),證人蔡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兩造間投資不動產是王琪瑋委任被告邱千懿代為投資嗎? )我不清楚。」、「(法官問:你住系爭14樓房屋時,王琪 瑋與被告邱千懿住在樓上21樓嗎?)對。」「(法官問:你 有沒有曾經居住系爭14樓房屋?)有。」「(法官問:住了 多久?期間是不是女兒及外孫子女也有來同住過?)1.住 不到半年。109年以後,差不多半年。2.有。 」等語(見 本院卷1第316~317頁、111年7月12日筆錄), 再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向證人蔡月嬌稱「很遺憾你決 定要搬出去..當時裝潢14樓是我跟琪瑋參與的設計,說住 不習慣決定要搬走....」等語及證人蔡月嬌於107年11月9
日尚以line通知被告稱「寶貝媳婦,我明天搬家,謝謝你 們的陪伴,感激不盡」等語(見本院卷1第390頁),依據 兩造上開陳述及證人蔡月嬌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買入14 樓房屋係供證人蔡月嬌居住,21樓房屋係供兩造結婚時居 住,均非以投資之目的。原告主張兩造係投資14樓及21樓 房屋,卻未說明投資分潤之內容,實難認定兩造以14樓及2 1樓為投資標的。依據被告抗辯14樓房屋為107年5月30日購 入,購入價格為1818萬元及21樓房屋為107年10月18日購入 ,購入價格為1938萬元,二者合計3756萬元,扣除兩造向 證人蔡月嬌貸款800萬元,尚餘2856萬元,原告並未說明其 實際出資額,又被告須每月繳納800萬元部分之貸款,原告 對於14樓及房屋21樓房屋之貸款,均稱不清楚等情,自難 認定原告係以投資14樓及21樓為兩造投資標的。且原告自 認被告已將購買之另一間房屋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等情,從 而,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間金流目的甚為複雜,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就何項金流成立投資契約,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4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