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59號
PCDV,111,消債更,259,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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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葉麒菲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商失敗及養育未成年子女致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282,296元,雖依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調解方案,伊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表示,縱其提供3,669元、180期、利率0%之 協商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且尚有民間資產公司負債, 故無調解可能,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則稱每月 僅能還款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5月25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 立,有遠東銀行111年5月13日函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54頁、63頁至6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 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 股票、存款;另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 59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33頁至35頁、53頁至56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至110年6月間於興實有限公司兼 職手工,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110年7月因罹患癌 症離職治療,111年7月起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領現約2萬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28頁、54頁)。另聲請人之三名子 女王顗嘉、王麒安莊○恩(分別為90年、92年、102年生)



,均尚在就學中,其中子女王顗嘉、王麒安於每學期就讀期 間有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每月平均各5,065元)、未成年 子女莊○恩得領取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等情,業據提出郵局 存簿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995293號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其薪 資收入及子女社會補助合計32,932元(計算式:20,000元+1 2,932元=32,932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 .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 女王顗嘉、王麒安莊○恩(分別為90年、92年、102年生) ,均尚在就學中,扶養費分別為3,800元、3,800元、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內頁、學生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至47頁), 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王顗 嘉、王麒安之扶養費,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 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至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莊○恩扶養費9,000元部分,雖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扣除兒少補助2,80 2元後,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8,199元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其支出之必要 性,是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9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6,000元及扶養費3,800元、3,800元、8,199元後,



尚有餘額1,133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 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4,357,866元(即:全體金融 機構債權2,505,22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9,381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5,90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2,305元(未含利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55,053元=4,357,866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 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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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