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陳廖檜
訴訟代理人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彩虹新臺幣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新臺幣500萬元, 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彩虹以新臺幣140萬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蘇彩虹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以新臺幣167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 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蘇彩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彩虹500萬元,及
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 至76頁);復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之年 息部分更正為5%(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109年歿,原告蘇彩雲、郭哲 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委託被告至越南投資土地,遂於96 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蘇彩 虹、訴外人郭正喜共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兒子陳聰明帳戶 ,並以陳聰明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越南土地。嗣原告蘇彩虹 及訴外人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被告兒子陳聰明帳戶 ,被告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與原告蘇彩虹及郭正喜以為擔保。然投資多年未有下文 ,原告蘇彩虹屢屢詢問投資事宜,均遭被告以其他理由搪塞 ,原告蘇彩虹復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仍 未獲回應,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已構 成給付遲延;且經陳聰明所述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 盜賣,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而構成 給付不能,原告已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1,00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原告 等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擇一請 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彩虹5 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 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委由被告至越 南投資土地,惟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係向被告兒子陳 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 等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訴外人陳聰明之配偶劉秋心名義 購買,嗣後並將1,000萬元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被告 保管及運用,上述投資乙事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被告完 全未參與,原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委 任契約關係,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若被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 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原告利益情事時,被告同意原告行使 系爭本票,若原告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原 告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 權利。且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兒子陳聰明從越南寄發越南文 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 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給付義務;況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依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 年5月17日,被告開立本票責任己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蘇彩虹、郭正喜與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被告處之指印為被告本人所捺印。 ㈡原告、郭正喜各匯款投資款500萬元至被告兒子陳聰明之帳戶 。
㈢被告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共兩張之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 本票交付與原告蘇彩虹、郭正喜。
㈣郭正喜於108年過世,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 人。
㈤原告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㈦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將80萬元之款項 退還給原告蘇彩虹。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具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之認定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解除契約者, 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倘給付並 無不能,或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不能令 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 其給付已屬不能,致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者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
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 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 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 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 ,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 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 6年12月31日起,委由甲方(即被告)至越南投資土地,乙 方並投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 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土地。二、為保障乙方投資權益,甲方 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投資之 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乙方利 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力。甲 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票到期 日,行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並開立票 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背面並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為之依 據,立票人:陳廖檜(見本院卷一第33、92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收受乙方即原告蘇彩虹、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 家菱之父即郭正喜之投資款共1,000萬元後,負有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 係委託其子陳聰明投資,投資款亦係匯至其子陳聰明之帳戶 ,與伊無涉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 、背面說明欄之指印均為被告所捺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蘇 彩虹信任被告,故請被告簽署本票擔保,被告認為基於人情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8頁) ,被告就上開款項係用於投資越南土地事宜,亦未予爭執, 顯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本票簽署內容及目的均清楚知悉而 仍願意捺印指紋,縱認其內心僅係為陳聰明為擔保之意,亦 無礙其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僅欲為其子陳聰明 為擔保,實際投資為陳聰明乙情為真,然此乃其與其子間同 意以何人名義為受任人及如何分配委任事務操作之內部約定 ,與原告信賴上開協議書及本票,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係屬二事,陳聰明並不因其收受投資款即成為系爭協議書 之受託人,被告徒以款項係匯至陳聰明帳戶,辯稱應由陳聰 明負責云云,要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業據其提出100年 10月29日存證信函及原告蘇彩虹與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除表示不滿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訴求 處理外,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投資土地事宜未完成並未予否 認,可見被告自9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9年10月3 1日均未完成系爭投資事宜,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已有購 買越南土地而已履約完畢云云,固據其聲請傳訊其子陳聰明 為證,而證人即陳聰明證述:我與原告蘇彩虹有約定投資在 越南購買土地,當時約定購買土地後再賣掉獲利了結,嗣我 在97年6、7月間有在越南購買土地,是以我老婆劉秋心之名 義購買,然劉秋心將土地出售並自行前往澳洲,後來劉秋心 提出離婚訴訟。我與劉秋心已離婚,且我當時身無分文故未 向劉秋心追討該筆土地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 頁),並提出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然上 開契約書未有任何署名,得否據為購買土地之證明,已非無 疑。且據前開證人陳聰明所述,其已無法再履行購買越南土 地投資轉賣獲利乙情,被告對證人所述亦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而衡諸一般投資不動產目的,無非希冀以 不動產買賣轉取價差,縱認證人所述確曾購買越南土地乙情 屬實,然依其所述,該等土地已遭其配偶轉賣得款離去,且 證人未作任何催討款項之舉措,顯見被告已無法再次購買土 地履行投資事項,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協 議書所定投資越南土地之給付義務,已屬無法實現,即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且應認可歸責於被 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1,00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60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 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 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
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 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 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付清全部投資款,惟被告 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投資事宜而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以110年8月27日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8月30日收受,是 系爭協議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2.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郭正喜之投 資款各為500萬元,而原告蘇彩虹已收受退回之投資款80萬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蘇彩虹請求被告返還420 萬元;原告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 及受領時起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蘇彩虹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原告蘇彩雲 、郭哲瑋、郭家菱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蘇彩虹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蘇彩虹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