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111年度偵字第24175號、第24490
號、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明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游欣怡(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取得 游欣怡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於109年9月2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邱明俊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7日起至1 10年11月25日0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游欣 怡以其子游宇倫名義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即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帳號。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購買附表三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再依指示將該 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遊戲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帳號。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明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雲、官紜舟、楊宗展、林姬似、郭瓊華、 彭于珍、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游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游宇倫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余錦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告訴人官紜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
㈧被害人林承儉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
㈨告訴人林姬似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 聯)、與「小野」之聊天紀錄。
㈩告訴人郭瓊華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彭于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 申請書。
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訂單查詢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 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 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 欺手段牟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GASH遊戲點數 序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錦雲、官紜舟、楊宗展行騙,並因此 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同時提供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被害人林承儉、告訴人林姬似 、郭瓊華、彭于珍,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予審理
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㈥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 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因本案賺取利潤等語。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余錦雲 自109年4月間起,向余錦雲謊稱: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錦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存款。 109年9月24日11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09年9月26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2 官紜舟 自109年7月間起,向官紜舟謊稱:操作美金投資之獲利須繳納罰金才可領出云云,致官紜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24日15時3分許 58,555元 3 楊宗展 於109年9月26日17時許,向楊宗展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26日17時13分許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人 GASH會員帳號/申請時間 1 0000000000 游宇倫 IZ0000000000/110年11月25日0時41分許 2 0000000000 同上 XZ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金額 儲值GASH會員帳號 1 林承儉 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林承儉,以LINE向林承儉詐稱:援交金額3,000元,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云云。 110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價值3,000元之點數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號 2 林姬似 (提告) 於111年1月3日10時32分許,以Line暱稱「小野」向林姬似謊稱:協助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以獲得2%手續費云云。 111年1月7日18時20分許起至翌日1時2分許止 價值96,550元之點數共22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號 3 郭瓊華 (提告) 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電聯郭瓊華,訛稱:妳兒子因購買毒品,擔保人跑路,需支付價值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月7日14時19分許起至同日14時49分許止 價值2萬元之點數共4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號 4 彭于珍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彭于珍,於111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彭于珍相約見面,向彭于珍訛稱:見面需確認身分,或購買遊戲點數,待見面後再返還云云。 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止 價值3萬元之點數共6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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