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皆利
游婷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37、4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IPHONE12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綽號「小五」)、庚○○、甲○○(微信暱稱「三刀流」, 業經本院審結)、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歐爸」、 「首爾」、「張智傑」、「AND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丁○○介紹戊○○予甲○○,由甲○○負責指揮戊○○任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俗稱收水),丁○○則以戊○○每次出勤,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抽成報酬;庚○○則負責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以 領取總額之2%作為報酬(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等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永和區等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庚○○再依Line暱稱「張智傑」之指揮,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再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戊○○,並由甲 ○○指揮戊○○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然戊○○認甲○○原先招募之際,同意給予詐欺款項金額之5%, 卻於109年11月18日告知僅為2%,且須透過丁○○轉交而無法 當日取得。戊○○見待遇不佳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庚○○在宜 蘭市丟丟噹公園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交付之詐欺所得 17萬9,000元侵占入己(即附表編號3);戊○○為取得後續庚○○ 所提領之贓款,互相加入社交軟體微信、telegram,明確告 知庚○○提領款項乃詐欺款項,邀約庚○○共同將於附表編號4 所取得之款項加以侵占,庚○○允諾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庚○○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將9萬元轉帳予戊○○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吳杰峰、徐世鎰、林俊任等3人帳戶(渠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另移轉管轄),剩餘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則 由庚○○侵占入己。嗣於110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經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戊○○拘提到案,並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款項3萬元、IPhone12手機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大麻 油1罐(所涉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辛○○、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200至204、391至397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7、401、402頁),並有同案被告丁○○、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185至187、463至471頁、本 院卷第303、31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辛○○、壬○○ 、己○○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 宗第141至142、145至147、151至154頁、110年度偵字第483 06號偵查卷宗第381至382頁),復有證人吳杰峰、徐世鎰、 林俊任、黃義翔於警詢中証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 號偵查卷宗第235至238、247至250、259至263、309至310頁 ),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資料(徐世鎰000 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微信ID與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資 料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銀 行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 灣銀行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庚○○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 第110002836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庚○○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 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8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庚○○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杰峰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徐世鎰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5591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林俊任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 、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辛○ ○)、車手提領及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第4筆金流 流向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第17637號偵 查卷宗第45至50、189至192、317至319頁、110年度偵字第4
8306號偵查卷宗第23至68、91至155、159至165、175至177 、195、213至233、245、257至258、265至266、273至281、 283至307、358、373至375、377至378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 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 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 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 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 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庚○○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再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 ,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 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
為,甲○○指揮被告戊○○擔任收水參與收取詐欺款項所為,乃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 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 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 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 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 、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先後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 侵占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⒋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丁○○、甲○○、庚○○、「歐 爸」、「首爾」、「張智傑」及「AND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與庚○○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侵占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其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為累犯。考量被告林皆利前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均為詐欺案 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戊○○就其 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就其所犯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 考。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指揮俗稱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 非難,念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其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又被告戊○○與被告庚○○侵占之金額,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0號簡易判 決之附表「被告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欄所示之情可稽,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服務 生工作,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庚○○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詐取、侵占之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斟酌被告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 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 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我聽從上 游的指示先將贓款包起來,丟在吉米公園的某處,上游會再 派人來拿,又我拿到沒有先扣除我的報酬,因為都要先交回 去,還沒有計算到報酬,且我的報酬要交給我的介紹人丁○○ 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73至74頁、 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229頁、本院卷第403頁) ,可見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 團之上游,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1、2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第3次收水的贓 款17萬9,000元是我跟庚○○講好,我拿5萬元,剩下的都是給 她,沒有上繳回去,至於庚○○從中華郵政警示帳戶000-0000 0000000000提領的15萬元,我是透過微信叫庚○○用現金存款 的方式,找中國信託的ATM無卡自存,我總共叫她分3筆,都 是3萬元,共計9萬元,於109年11月18日、19日兩天分別存 進我提供給她的中國信託帳戶,剩餘6萬元庚○○自己拿走了 ,這筆也沒有上繳,又第3、4次我跟上游說等不到庚○○,上 游以為庚○○被查獲,當下只有叫我趕快離開,但是後庚○○有 回報上游稱我私吞贓款,所以上游派人聯繫我把錢吐出來, 並放風聲要找我出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 宗第75至77頁、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229至230 頁、本院卷第403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 述:第3筆全部都是戊○○拿走的,隔天我要給最後一筆時, 戊○○說他們是詐欺集團,說我是被騙戶頭,他是被騙來跑腿 ,我問戊○○怎麼不早點跟我說,叫我把「張智傑」封鎖,我 問剩下匯到我帳戶的17萬元怎麼辦,戊○○說他有辦法收這些 錢,他給我3個帳戶,叫我無卡存款各3萬共9萬給他,他說
剩下6萬就給我,反正我拿4﹪會變成警示帳戶,拿最後的6萬 也會變成警示戶,所以我雖然心存懷疑,還是拿了這些錢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204至207頁、110 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402至 404頁),互核被告戊○○、庚○○之供述,可見渠等對於第4筆 17萬元之款項分配為被告戊○○取得9萬元、庚○○取得8萬元之 情一致,惟對於第3筆之款項17萬9,000元部分顯有不一致。 惟觀之證人庚○○於警詢中供述:戊○○告訴我這些錢為詐騙所 得,並叫我封鎖「張智傑」,並協議將最後的15萬侵占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204頁);其於偵查 中供述:第3次我沒有扣報酬3,600元,因為當天有兩筆匯到 我郵局帳戶,是20萬元、15萬元,共35萬元,但我沒有帶印 章,櫃臺不讓我領,「張智傑」就叫我先從ATM提領15萬元 ,叫我用郵局的卡轉帳到我的國泰世華,再提領3萬元出來 ,總共約18萬元,「張智傑」說我這次疏失,3,600元就先 不給,等最後再結算,又隔天我要給最後一筆時,戊○○說他 們是詐欺集團,說我是被騙戶頭、他是被騙跑腿的,我問戊 ○○怎麼不早點我說,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賠,叫我把「張智傑 」封鎖,我問剩下匯到我帳戶的17萬元怎麼辦,戊○○說他有 辦法收這些錢,他給我3個帳戶,叫我無卡存款各3萬共9萬 給他,他說剩下就給我,另第3次款項我是面交給戊○○,連 薪資都沒有扣,他怎麼會說他拿5萬元,剩下我拿走,我懷 疑他自己吃掉沒有繳上去,此外,我收到警示戶時還聯繫「 張智傑」,「張智傑」質疑我把錢拿走,他說外務從第3筆 就沒有交給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30 6至30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3次在丟丟噹公園時, 我跟戊○○互加TG,那個時候我趕著去上班,就沒有說什麼, 當時還不知道要侵占此筆錢,到隔天晚上跟戊○○聯絡,戊○○ 要我先不要跟「張智傑」聯絡,因為我戶頭還有17萬元,戊 ○○隔天晚上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則其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與被告戊○○討論侵占之款項為第 4筆乙節無誤。再者,佐以被告庚○○與「張智傑」之11月18 日13:45至14:30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游:我到了、 嗯。張:(問號貼圖)、有查餘額嗎?游:有、在領了等等 。張:好。游:無言、不給我領、要印章。張:對~要印章 哈。回去拿印章嗎?游:重點印章不見了。張:家裡有印章 嗎?游:(通話2:33)張:先提款機提領15萬元吧。郵局 提款機可以6萬6萬3萬領的。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轉 帳金額3萬。郵局提款機選擇跨行轉帳~輸入我給你帳號。游 :國泰有3萬?張:你先按照我這樣說做哈。你郵局15萬領
好了嗎?游:郵局轉3萬去國泰?正在提。張:對~我給你號 了。對~我給你帳號了。游:蛤??(通話0:21)張:好了 說下。游:好了。張:好~先拿給外務。游:剩下錢在郵局 怎麼辦阿。張:晚上過12點領哈。游:我開始有點擔心們這 錢是哪來的、你們。張:我們都是正常出入帳的。這是你沒 有印章問題哈。不然怎麼臨櫃不能領。我都沒有怪你了。」 、被告庚○○與「張智傑」之今日09:19至10:53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顯示:「游:(傳送文件)。帳戶成為警示戶,就說 你們有問題,最後才沒跟你們合作。真的在騙人了。公司什 麼都是假的吧。我真的生氣了。張:是我們叫匯款人報警的 。警察局件就警察局見。我都有全程紀錄在的。游:有病吧 。你自己去找你們外務。張:郵局領的18萬~外務沒拿到耶 。只收到台銀30。游:少裝了。張:(回覆游:有病吧)我 們才請匯款人去報警的。游:你現在聯絡到你們的外務嗎? 張:拿了那麼多錢很好花吧。游:他用Telegram加我的。張 :敢封鎖我。現在反而有問題知道後悔了。游:他說你們錢 是詐騙來的。張:誰說的。游:你們外務有問題。現在我也 聯絡不到你們外務。張:麻煩你賴給我下。外務怎麼和你說 的。游:他好像把我刪了。無言。張:他加你什麼聯絡方式 。為什麼當時你不和我說。游:他說你們是詐騙阿。你們人 都在大陸什麼的。張:外務說我們是詐騙~。游:然後還說 我的帳戶會成為警示戶。張:那你郵局領出來錢給他了嗎? 游:對阿。張:(回覆游:然後還說我的帳戶會成為警示戶 )不會有這樣問題的。游:那我收到單是啥。這單。張:你 被外務騙了。游:真的。張:郵局後面領出18萬有給外務嗎 ?游:他把我封鎖了。張:我一直都沒封鎖你了。游:你們 外務不是自己人?你們倒底在做什麼阿。張:我安排是外面 請的外務了。游:我被外務騙了?我現在也聯絡不到他。張 :為什麼你要封鎖我。郵局後面還有17萬了。你賴打給我可 以嗎?我現在要確認清楚什麼情況。游:(通話9:32)外 務Telegram加我。他用這個加我對話紀錄都不保留的。真的 很奇怪。我現在不懂你們誰真誰假。張:(通話7:25)當 時情況郵局怎麼交給外務~你文字發給我。我給我主管看下 紀錄~。游:就是都沒有紀錄,我才害怕。他用Telegram。 打給我。張:郵局35萬你總共給外務多少。游:現在用Tele gram都沒有顯示。張:當天領18萬~隔天你怎麼給外務金額 和我說。游:他用微信密我。他加我微信。現在等於變成我 跟他是共犯了。為了這小錢。這樣搞。....」,此有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 215至216、225至226頁),則被告庚○○確實因無郵局印章而
無法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35萬元,並依「張智傑」指 示先將18萬元部分以轉帳方式後提領而交給外務,且之後被 告庚○○與戊○○先以微信聯絡且互加Telegram,「張智傑」不 斷與被告庚○○確認第4筆款項17萬元之資金流向,被告庚○○ 告知因與被告戊○○使用Telegram聯繫而無留存,從而,互核 被告庚○○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是其稱第3筆款項有交給被告 戊○○應屬可信。況細繹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你是收水 ,為何不是你多拿?)因為庚○○欠賭債較多,且剛開始庚○○ 說他是幫公司逃漏稅,我就說你是車手,既然要背負刑責就 多拿一點,是我主動說服他的。我有拿一樣會成罪,不會因 為拿的數目不同而有差異,又第4筆我有指示庚○○轉帳,但 不是15萬元,我是指示他轉前後共9萬,剩下6萬是他拿走等 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宗第229至230頁) ,惟按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之收水向車手在現場領取贓 款之際,為避免遭查獲,往往領得款項後,即迅速離開,實 難想像當場有過多之交談。況倘若被告戊○○所述為真,其既 因被告庚○○係擔任車手且庚○○身背賭債,何以第4筆之款項 分配,被告庚○○甘於聽從其指示,而非如第3筆分配較多, 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第3 筆17萬9,000元、第4筆9萬元,共計26萬9,000元,而被告庚 ○○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包括其郵局提領剩下之6萬元及其轉 帳2萬至國泰世華帳戶)。
⒊有關扣案之現金3萬元,係於被告戊○○身上查扣,為其所有並 作為平日生活花用之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73頁),此屬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戊○○犯 罪所得尚有23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此外,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惟其與被害人己○○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480號判決可參,足認其犯罪所得已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 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 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有之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6號偵查卷宗第72至73頁),爰 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丁○○、與「歐爸」 、「首爾」、「張智傑」、「AND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丁○○介紹戊○○予甲○○,由甲○○負責指揮戊○○任 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俗稱收水),丁○○則以戊○○每次出勤, 獲得1,000元為抽成報酬;庚○○則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並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以領取總額之2% 作為報酬(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壬○○,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 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庚○○ 再依Line暱稱「張智傑」之指揮,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戊○○, 並由甲○○指揮戊○○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則此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自已為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 說明,即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詐騙集團 收款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於109年11月18日9時10分許,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來電,謊稱為告訴人乙○○之親友吳長勳,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4頁) 庚○○第一次提款: 109年11月18日11時18分,庚○○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0號)臨櫃(終端:0000000)提領15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7頁) 庚○○第一次交款; 戊○○第一次收款(已上繳) 109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被告庚○○在宜蘭市吉米公園(地址: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4萬7000元交給戊○○,並由甲○○指揮戊○○收取;3000元作為庚○○之報酬。 2 辛○○ 於109年11月18日9時許,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謊稱被害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4頁) 庚○○第二次提款: 109年11月18日12時55分、56分許,庚○○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0號)ATM(編號:A02254)分別提領10萬、5萬,共15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8頁) 庚○○第二次交款; 戊○○第二次收款(已上繳) 109年11月18日13時06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庚○○在宜蘭市吉米公園(地址: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4萬7000元交給戊○○;3000元作為庚○○之報酬。 3 壬○○ 於109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以社交軟體LINE謊稱為告訴人壬○○之友人葉光勳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7頁)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85頁) 庚○○第三次提款: (1)109年11月18日14時11分至15分,庚○○在宜蘭市西後街郵局(宜蘭縣○○市○○街000號)ATM(編號:1J2)接續提領6萬、6萬、3萬等共15萬元。 (2)另於同日14時18分許,由庚○○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再於14時23分、26分接續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9000元共2萬9,000元,總共提領17萬9000元。(含編號4己○○匯入之款項)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29頁) 庚○○第三次交款; 戊○○第三次收款 109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庚○○在宜蘭市丟丟噹公園(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將17萬9,000元交給戊○○。另因庚○○疏失未帶印鑑以致無法臨櫃一次提領編號3、4款項共35萬,仍需用ATM提款,故詐欺集團不提供本次報酬。 4 告訴人 己○○ 109年11月18日12時許,詐騙集團以門號LINE謊稱為告訴人己○○之母簡美花之姪子莊楚喬,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17637卷第167頁) 庚○○第四次提領: (1)109年11月19日21時25分許、26分、27分許,庚○○在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ATM(編號:1J4)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2)於22時36分許,庚○○再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為自己之報酬。 (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30-233頁) 庚○○第四次交款 戊○○第四次收款 1.109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庚○○婷聽從戊○○指示,將3萬元存入吳杰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時59分許,吳杰峰在統一超商親親門市0○○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後交予戊○○。(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293頁;監視器畫面,偵48306卷第245頁) 2.109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日1時54分許,庚○○婷聽從戊○○指示,將3萬元、3萬元存入徐世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再指示徐世鎰於同日1時38分許、4時16分許,接續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林俊任所申請,供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內,由戊○○在全家台中永興店(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機臺(06673)接續提領2萬元(2,000元、1萬8,000元)及3萬元(2萬元、1萬元)。 3.另於同日1時38分許,由上開徐世鎰帳戶轉帳7,800元至房東王品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世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299頁;林俊任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偵48306卷第3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