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95號
PCDM,111,金訴,79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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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636、20350、20989、28644、354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谷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杜雨庭、賴增樺陳芝蓉汪育樹、陳彥銘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雨庭、陳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賴增 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汪育樹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及陳彥銘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谷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 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交付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都遺失了,當時我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面,跟提款 卡一起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有於上揭時地 ,經不詳之人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雨庭、賴增樺陳芝蓉汪育樹、陳 彥銘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惟查:
   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在109年8月25日轉出新臺幣(下同 )5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為5元,而下一筆交易即為於1 09年12月27日20時48分許,由告訴人陳芝蓉轉入9萬9,7 89元;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27日前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該帳戶內款項開始流動 時間,係在109年12月27日18時22分,有1筆1萬元之款 項入帳,而在該筆款項入帳之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 ;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前未 曾有其他交易,帳戶餘額為91元,該帳戶內款項開始流 動時間,則係在109年12月27日15時34分許,由告訴人 陳彥銘存入2萬9,985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443號函暨檢附之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1579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80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4 58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 150、151至157、159至161頁、偵20989卷第21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平常很少使用上開帳戶 ,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可認被告實際上已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必要與 可能,則其辯稱係因將該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攜出而遺失 之情節,已非合理。
   ⒉被告就其何以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攜出原因,於警詢時 供稱:那時候更改3張密碼,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 寫在一張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在109年12月2 5日16時許回家途中不慎弄失,26日及27日因忙於上班 也未注意提款卡不見,在28日國泰銀行通知我被列為警 示帳戶,發現3張提款卡都找不到云云(見偵15636卷第 5頁、偵20989卷第6頁);再陳稱:因玉山銀行及中華 郵政久未使用,我才想說一起將密碼變更,密碼變更成 功後將玉山、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3張提款卡放在 一起,我遺失3張提款卡是放在一起且提款卡袋子裡面 我有寫密碼云云(見偵20350卷第6至8頁);又陳稱: 當時我身上帶著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 政的提款卡、存摺在身上,但是因為我當時開車很累, 我就將密碼寫在裝提款卡的袋子上面云云(見偵28644 卷第52至5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3家金 融機構我是在109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7日中間遺失 的,我是先收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我回去檢查我放提款卡的包包,才知道提 款卡不見了。我是在109年12月25日去更改密碼,因為 我當時身上有好幾萬的現金,所以想說先去改密碼,把 我的錢存進去。我換的密碼都會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見偵15636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在109年12月25日改玉山、國泰、郵局的銀行密碼 ,我是將三張提款卡帶在身上,改好密碼就回家了,存 摺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在身上,提款卡是放在我包包前 面的夾層裡面,因為年底我賺了很多錢,我要分別存在 不同的銀行裡面,要繳車租的錢、要給家人生活費、另 一個是我自己存的錢,這樣我比較分的清楚,我每個月



要繳車租,所以會存在固定的車租帳戶,另一個是家裡 負擔房貸,另外我自己賺的錢我想要存,國泰是車租的 錢,玉山是家用的錢,郵局是我存的錢,我當時上班身 上已經有好多錢了,好幾萬元,我就突然想到要這樣存 ,是被家人催促快點把錢存起來。我自己這樣做帳分的 比較清楚。我當時去變更密碼時,錢是放在家裡,所以 我變更密碼的時候沒有順便把錢存進去云云(見本院卷 第112頁)。則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將本件事實欄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攜出並變更密碼,係因為帳戶久未使用方 想要更改密碼,或係為了要將現金存入帳戶內,方變更 密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 告雖於嗣後辯稱係因為身上有很多現金,所以才會將提 款卡帶出變更密碼云云,然被告身上既然有很多現金, 則被告在109年12月25日變更密碼時,併同將現金攜出 ,且在變更密碼後同時存入現金即可,或係在駕駛計程 車,工作空檔時,前往存款機存款亦可,然依據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所示,均未見被告在 109年12月25日變更密碼後,將自己的金錢存入前揭帳 戶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亦為被告 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參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國泰銀行、郵局 帳戶前,其帳戶內餘額為5元、0元、91元等節,業據本 院論述在前,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時,係提供內無餘額,或餘額甚低之帳戶情形相符,則 被告在已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仍特意將上開 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攜出,所為舉措亦非合理。   ⒋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 分,且密碼數目有可能6碼或8碼,數字之排列組合可能 性甚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 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堪信本案事實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之密碼, 係因為寫在紙條上,方會遭他人得知云云,然被告於本 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均能 直言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與其前妻生日組合, 而未有遲疑(見本院卷第91、113頁),顯見該提款卡 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 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 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 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 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 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 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 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 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 能;惟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足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 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⒍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 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本件被告具高職肄業,亦知 道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涉及不法(見本院卷第206頁、偵3 5439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件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 ,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竟仍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 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 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5個相同罪名,及其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 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暨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要幫忙家中房貸(見 本院卷第206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件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 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 供本件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杜雨庭 109年12月27日2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杜雨庭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杜雨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7日2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雨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36卷第6至8頁) 2.網銀轉帳明細(見偵15636卷第10、11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853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15636卷第16至18頁)   二 賴增樺 109年12月27日21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增樺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賴增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 9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增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350卷第9至10頁) 2.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350卷第10頁反面)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79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20989卷第18至21頁反面) 三 陳芝蓉 109年12月27日2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芝蓉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VIP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陳芝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7日20時48分許 9萬9,7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989卷第7至10頁) 2.交易明細表(見偵20989卷第13至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79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20989卷第18至21頁反面)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85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20989卷第22至24頁)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7日21時8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7日21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7日21時43分許 9,999元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0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四 汪育樹 109年12月27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汪育樹佯稱:因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汪育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 12萬9,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育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4卷第85至86頁) 2.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8644卷第10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81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35439卷第36至39頁)   五 陳彥銘 109年12月2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彥銘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駭客擷取個資云云,致陳彥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15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439卷第17頁) 2.交易明細表(見偵35439卷第2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81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35439卷第36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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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