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 6月17日」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4時6分許」、第13 行末「於111年5月底」更正為「於111年5月19日16時59分許 」、第14行「致電予吳偉岡佯稱:分期付款設定疏失,欲協 助解除設定云云」更正為「致電予吳偉岡佯稱:因系統問題 誤遭設定高級會員,要繳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如不升級,要協助解除銀行自動扣款云云」、第17行「 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嗣因此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等 款項遂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 領,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第17行末起「於111年6月19日,致電予朱浩佑佯稱:分 期付款設定疏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補充更正為「於11 1年6月19日17時8分許,致電予朱浩佑佯稱:已成為博客來 高級會員,每月將被扣款8800元,需依指示操作轉帳退費云 云」、第20行「匯款20萬元」更正為「匯款19萬9985元」、 第21行起「於111年6月19日,致電予張景雯佯稱:分期付款 設定疏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補充更正為「於111年6月 19日19時5分許,致電予張景雯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商城 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變成團購訂單,會連續扣款,需 依指示領錢存款云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國泰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嚴開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本案事實(二)、(三)告訴人朱浩佑、張景雯 於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匯款至本件被告國泰銀行、郵局帳 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事實(一)告訴人吳偉岡於遭 詐騙而匯款後,嗣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筆款項因此為金融機構所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觀卷附華南銀 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明(見偵卷第23 頁、第110頁)。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關 於事實(二)、(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既遂),惟聲請意旨誤認事實(一)部分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86號
被 告 王淳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鏵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和和 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共4個 帳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5月 底,致電予吳偉岡佯稱:分期付款設定疏失,欲協助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偉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9日17時 42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6月19日 ,致電予朱浩佑佯稱:分期付款設定疏失,欲協助解除設定 云云,致朱浩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9日17時59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㈢ 於111年6月19日,致電予張景雯佯稱:分期付款設定疏失, 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景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6月19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2,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偉岡、朱浩佑、張景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淳鏵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上看到一則家庭 代工徵人訊息,與LINE暱稱「小瑋」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 示需要提款卡作為申請補助之用,伊遂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偉岡、朱浩佑、張景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前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偉岡、朱浩佑、張景雯指訴綦 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偉岡、朱浩佑、張景雯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 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 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帳戶。 且被告自承對方表示可以用提款卡申請補助,被告旋寄出含
上開3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共4個帳戶,欲領取共計2萬元( 計算式:5,000元× 4= 2萬元)等語,可知被吿明知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 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 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依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伊都沒有使用,提供上開各帳戶時 ,該等帳戶餘額接近0等語,並有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為佐。此情顯與一般帳戶提供者,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 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 應有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