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5號
PCDM,111,訴,68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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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家華明知其並無批發海鮮商品以及投資獲利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22時前某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內對公眾散布 、張貼「各位好友 年關將到 貨品買賣批發找股東啦 利 潤依本金去抽成 一股最高30萬 最低5萬 利潤優渥 有 興趣的私我 10萬週回報約65000 有興趣嗎」等不實訊息 供大眾瀏覽,適有莊天浩因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使用臉書Me ssenger訊息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家華 連繫投資海鮮批發事宜,而誤信李家華有意藉由他人投入資 金以購買海鮮出售分利,遂接續依李家華指示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收款帳號與戶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 李家華取得全部款項後未用於批發海鮮商品,並將該款項挪 用為另案易科罰金之款項。嗣因李家華未依約提供投資報酬 ,莊天浩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天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李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119至120頁、本院訴字卷第 2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合(見偵字卷第13 至14頁)、證人楊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7至8、73至75頁)、證人潘湧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9至10、73至75頁)、證人楊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在臉書張貼之公開留言訊息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各1 張(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及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3至38、96頁)、中國信 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5張(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91500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共4份(見偵字卷第53至6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 至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字卷第22至3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原先有要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用於海 鮮批發,並於過年後開始投資,但告訴人就去報警了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2月6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的 留言區發現有名臉書名稱「李家華」留言貨物批發投資買賣 的資訊,我就主動以臉書訊息以及LINE給他了解詳細内容, 他告訴我這是海鮮批發的投資,我要先出錢,之後有獲利的 話可以跟他六四分紅並匯錢給我,我就在2月7日、8日陸續



有匯款給他所提供之帳號,但至今都沒有匯款給我,便發現 遭人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反面),再參諸被告與告 訴人於Messenger之交涉過程:
  告訴人:什麼樣的貨品買賣找股東?
  被告:海鮮 利潤很高 方便電話談嗎
  告訴人:怎麼要找股東本錢不夠嗎?
  被告:等金主
  告訴人:利潤不錯貸款也貸出來阿 你那裡的  被告:週二回收 台北 現在要做我要去哪裡貸 所以才找   啊
  告訴人:現在直播海鮮這麼多還有市場嗎
  被告:都談好了
  告訴人:就是進貨保證有人買就對了
  被告:對 說週二回 今天明天週一三天都談好 我就等到   3點 沒找到就不做了 因為4:00就要去港口收了  告訴人:我身上有閒錢想投資但是沒門路又不想一直玩版輸    錢
  被告:(傳送漁獲圖片數張)這是我前陣子賣的 你看我臉    書也是海鮮 這個算是利潤不錯 也不會倒 因為時    間不多3:30前資金要到位
  告訴人:你這個時間太短了要人馬上決定
  被告:沒關係你沒空就不勉強 對啊臨時談好的 你有就衝    一波 我明天送去看對方回多少也可以先回一些給你   是我算完3天做滿大概是12 你不想做三天也行  告訴人:二十不是兩萬阿弟弟你當兩千都不用想一下的  被告:哈哈 我知道啊 所以才說你考慮
  告訴人:剛剛想說帶三十出來
  被告:嗯?你要30喔
  告訴人:二十而已啊想說已經說好了
  被告:都可以啊 有多就更多沒差 利潤也是多啊 看你決   定就好等語,此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告係對告 訴人告知已與上下游均談妥海鮮交易事宜且保證可以獲利等 投資情事,而告訴人亦旋於翌日開始陸續匯款共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48萬元,顯見若非被告保證可於數日內獲利, 告訴人斷無可能立即決意匯款予被告指定至金融帳戶內,亦 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承:於臉書發表文章 以及莊天浩聯繫我的時候是過年期間,當時我並沒有要投資 海鮮商品,但過年之後我有開始找,莊天浩就已經先去報案 了,我有將莊天浩匯給我的款項拿一部分來繳納另案易科罰



金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至206),顯見被告於 臉書社團留言區張貼上開投資訊息以及與告訴人連繫投資海 鮮批發事宜之際,現實上並未與海鮮批發之賣家或買家約妥 交易,更將部分款項挪作他用等情,堪認被告明知其並無批 發海鮮商品以及投資獲利之真意,仍於臉書社團留言區張貼 上開不實訊息,復對告訴人告以均已談妥交易且保證獲利,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意藉由他人投入資金以購買海鮮並販售 後分利,是被告所為,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要件,至屬明確。
 ⒉至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廠商、股東及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48頁)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89頁)各1份,以證明 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海鮮批發用途,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時間介於110年7月至11 0年9月間、存款交易明細期間則介於110年6月至111年10月 ,係發生於本案案發後4月有餘,亦無足資對應告訴人所匯 款48萬元之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縱然被告於事後有從事海 鮮批發生意,仍難據此率信被告向告訴人取得48萬元之際, 已有談妥之海鮮批發交易,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留言 區公開刊登上開投資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 上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可 以投資獲利而私訊被告,被告再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私 訊與告訴人聯繫以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且有被告在臉書張貼之公開留言 訊息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欺罔手段詐欺告訴人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係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 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 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 情節為輕,且被告亦於111年4月13日將詐得款項48萬元返還 予告訴人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綜 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各情節,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 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48萬元 ,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曾經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已將前述 48萬元款項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娛樂漁船船員(載客人體驗海上觀光),月收入約2至4萬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得否易服或如何易服係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本件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至被告所使用刊登本案不實廣告以及連繫告訴人之 手機1支,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品(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收款帳號與戶名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7日 4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湧樺) 30,000元 2 110年2月7日 4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30,000元 3 110年2月7日 4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靜如) 30,000元 4 110年2月7日 4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29,000元 5 110年2月7日 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1,000元 6 110年2月7日 8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50,000元 7 110年2月7日 8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50,000元 8 110年2月7日 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80,000元 9 110年2月8日 14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100,000元 10 110年2月8日 14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鍇睿) 80,000元 總計:48萬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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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