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49號
PCDM,111,審金訴,64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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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65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暗巷裡,將其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仁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許嘉仁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黃睿麒、黃義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再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許嘉仁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帳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睿麒、黃義仁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睿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麒、證人即被害人黃義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63號函附之劉名 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256853號函附之郭明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黃義仁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 張、LINE帳號頁面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丹鳳分行111年1月6日合金丹鳳字第1110000032號函 附之蔡宜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5日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及所附許嘉仁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653號偵查卷第43 至48、57至62頁、111年度偵字第26718號偵查卷第29至53、 101至12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許嘉仁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 對告訴人黃睿麒、被害人黃義仁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黃睿麒、被害人黃義仁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又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黃睿麒、被害人黃義仁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臨時工工作、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轉帳時間 1 黃睿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1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娜娜」結識黃睿麒,經黃睿麒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暱稱「May」、「FOREX客服」之好友後,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黃睿麒佯稱:可透過「FOREX」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7時8分許 3萬元 劉名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7時11分許 110年7月27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郭明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 2 黃義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底,在交友網站「WOOTALK」結識黃義仁,經黃義仁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暱稱「俊安Ryan」、「Alice」之好友及「聯發娛樂」之群組後,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及群組向黃義仁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聯發娛樂城」投資獲利;如欲領回獲利金額,須先匯入獲利金的百分之20云云。 110年8月1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蔡宜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在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110年8月1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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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