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776號、111年度偵字第9197、1288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議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或不 熟識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以該SIM卡掩飾或隱匿真實身分,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為貪圖每張SIM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SIM卡實施財產犯罪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預付卡後, 於翌(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將上開A門 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 容任他人將上開A門號SIM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A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30日以上開A門號去電黃照燕,向 其佯稱係其姪子黃偉哲,並變更聯繫之電話號碼為A門號, 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云云,再於110年9月1日9時41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聯繫黃照燕,向其佯稱 因支票到期須借款云云,致黃照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 1日11時許、同日14時13分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分別匯款12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顏均崴(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均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照燕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照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議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燕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營 清字第1100033284號函附之顏均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322號函附之顏 均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紙、顏均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78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 紙、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9197號偵查卷第15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詐欺集團成員以A 門號去電告訴人黃照燕之時間應係110年8月30日,此業據告 訴人黃照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告訴人黃照燕匯款之時間 分別為110年9月1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13分許,亦有上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均應予更正如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 黃照燕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①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 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迥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 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黃照 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其有上述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需撫養高齡81歲父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號,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9日至同 月1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 屋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與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 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㈡復於110年11月2日22時27分許,持王 議賢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派 可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以王議賢名義申設虛擬貨幣交 易錢包後(虛擬貨幣錢包地址db57eb26-7b62-481d-ac5e-1f 323f085012,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三「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繳納時間」欄所示時間,逕將附表三「繳納金額」欄 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或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帳戶 所有人,將附表三「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三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1775、3180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8305、36342、39806、39807、35683、36641號 ),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電腦 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考。
㈡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帳戶同一,交付之地點亦相同,且二案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時間並均為同一日,輔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係於110年6月9日至同月11日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同時將其身分證件資料 、手持身分證件照片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自稱「劉少崴」之人使 用,SIM卡則是另外交給其他人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 片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被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而可採 信,是可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 臺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乃係被告於同一次交付予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雖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臺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是本案與 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1年9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新北檢增正110偵42776 字第1119094060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1年8月26日),顯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林韋勝 於110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林佩蓉 於110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儲值玩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高慧君 於110年6月7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彭珮晴 於110年6月14日18時4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5 告訴人 楊騏震 於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4時44分許 1,000元 6 告訴人郭建偉 於110年6月1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把玩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侯羽昀 於110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4日12時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蔡佩蓉於110年3月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再向蔡佩蓉佯稱:註冊平台加入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4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50分 同日12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錢包 繳納時間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黃啟輝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黃啟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6時25分 同日16時25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4分 同日21時54分 110年11月18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2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20萬元 2 吳雅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吳雅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雅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5時33分 同日15時34分 2萬元 1萬元 合計3萬元 3 莊雅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向莊雅閔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莊雅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22時14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4 李芝華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李芝華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芝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8日22時35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5 邱鈺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向邱鈺茹佯稱:打工投資需先匯款云云,致邱鈺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6 楊芷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楊芷京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楊芷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51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7 林妤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林妤婕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許書諺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許書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21時47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8 魏士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向魏士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魏士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5日16時53分 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000元) 9 許書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2時許,向許書諺佯稱:代收聖誕禮盒款項云云,致許書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董彥澤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董彥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列繳納金額轉入右列虛擬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0時1分許 同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0日20時2分 同日20時15分 7000元 9000元 10 徐子軒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向徐子軒佯稱:投資款項操作匯率轉換云云,致徐子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9日18時50分 1萬元 11 王珮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向王珮潔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獲利後須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王珮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2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9分 同日20時55分 同日20時56分 110年11月23日16時48分 同日16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