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95號
PCDM,111,審金訴,49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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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904號、111年度偵字第48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華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起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富美」之成年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簿手,「白富美」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 廣告訊息,而蘇凡妮瀏覽前開訊息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旻宣」之人聯繫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 2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 ,將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新永元門市,並以LINE告知密碼。袁華彬則依「白富 美」指示,於111年5月26日23時1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永 元門市,收取蘇凡妮寄送之包裹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蔡得恩,向蔡得恩佯稱:於博客來 購買商品資料有誤,需操作更正訂單云云,蔡得恩不疑有他 ,遂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轉 帳新台幣(下同)49,985元、99,986元至甲帳戶中。 ㈡林育銘於111年5月21日,在臉書上瀏覽前開不實家庭代工訊 息後,與「林旻宣」聯繫,「林旻萱」佯稱:若欲預支工資 ,需先拍照提供證件云云,林育銘遂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



照傳送予「林旻萱」,「林旻萱」復稱:因公司第1次幫客 戶預支,需提供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預支5,000元,最多 可預支3張金融卡云云,林育銘不疑有他,遂於111年6月7日 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向合作金 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企 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共2 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門市。袁 華彬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2時55分許,前往景福門市收 取林育銘寄送之包裹,嗣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二、證據:
㈠被告袁華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凡妮、蔡得恩林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蘇凡妮、林育銘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
㈣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 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 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白富美」、前來 收受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持以提領告訴人蔡得恩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 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如事實一 ㈠收取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該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事實一㈠所示之 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白富美」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就組織犯 罪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此外,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白富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蔡得恩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告訴人林育銘則因遭詐 欺而寄出乙帳戶及丙帳戶之金融卡,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 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㈠後段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 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各係對於不 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 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 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蘇凡妮、林育銘均應已掛失補發,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領取一件包裹可拿到500元之 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報酬計為1,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前段 袁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一㈠後段 袁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一㈡ 袁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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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