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5號
PCDM,111,審金訴,35,20230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國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朱建儒(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李國豪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取 陳梅娟(業經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交與朱建儒李國豪再於109年9、10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13巷某處,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朱建儒使用,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透過BADOO交友 網站結識楊瓊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楊瓊茹佯稱 :可協助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合庫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中信帳 戶後,並指示李國豪於109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與朱建儒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國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梅娟於偵查中之陳述。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99、17632、31900、3 6764號起訴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 朱建儒,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金錢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指 示提領其中10萬元後,交與朱建儒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 洗錢行為。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以LINE聯繫告訴人者、朱建儒,復加上被告自 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朱建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 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 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 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 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 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 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 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 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 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 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 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 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 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除先行給付2萬元外,餘款28萬元承 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與他人,並參與提 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所 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部分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由朱建儒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 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又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