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宏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上網搜尋國內各縣、市內便利超商、網咖之基本資訊 (包括超商、網咖店名、地址等),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凌晨5時許,打電話給巨網網咖(臺南市○○區○○路00○0號, 已停業)之店員陳柏達,佯要求其以店內刷卡機現有捲紙列 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代墊,之 後拿錢到店歸還云云。陳柏達因而陷於錯誤,購買價值共3 萬元之點數卡10張(均為3000點,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給詹宏紳(詹宏紳使用Li ne匿稱「陳建安」,後改為「安」),詹宏紳因而得以啟用 上揭點數,均流入其申設使用之星城網路遊戲匿稱「ZA娛樂 」之帳戶內。嗣陳柏達欲索討代墊金額時,發現對方收回Li ne對話紀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詹宏紳之自白、告訴人陳柏達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林炘漢之偵訊證述、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GASH點數購 買憑證影本、告訴人與「安」之LINE對話紀錄、GASH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IP歷程與儲值歷程、IP:000.00.0.000暨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吳浩澤,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IP:000.00.000.000暨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林炘漢,尚難認定知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為同類型的詐欺犯罪, 顯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柏達詐得代墊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 3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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