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1號
CHDM,111,金簡,19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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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545、8428、10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錦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Mera Trad er4」均應更正為「Meta Trader4」;補充證據「被告劉錦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高千惠、陳俊宏、林祺淵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 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相當 之危害,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之工具,所為有損社會治安,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人遭騙之金 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廠鐵工、一天收入約1,200元、 未婚、與弟弟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資料而獲取報酬新臺幣2千元,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此乃被告本身之犯罪 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非實際上本案提款之人,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 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部分,遭通報 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 ,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 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其 網銀、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 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
                   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劉錦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某時許,在彰化縣地區之00 路某000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放置在000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機台上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高千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劉錦霖之0000銀行帳戶後,旋輾轉匯入其 他不詳之金融帳戶。劉錦霖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犯罪集團 放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高千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高千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俊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林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交付0000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成員收受等事實。 ②惟被告辯稱:對方向伊表示借伊帳戶轉錢而已,並會給予伊15萬元,伊沒有騙人的意思,因伊要籌措罰金等語。 2 告訴人高千惠、陳俊宏及林祺淵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①00000000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5日000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辦理約定帳戶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 ①0000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並申辦網路銀行(含約定帳戶)等事實。 ②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③承上,該款項分別再轉匯至其他不詳之約定帳戶內。 5 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②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偵查中陳稱:對方向伊表示借伊帳戶轉錢而已,並會給 予伊15萬元,後來伊有去拿錢,對方向伊表示錢尚未進出, 對方才借伊2,000元,而且伊亦花用殆盡等語。是據被告所 述內容,被告已明知其帳戶遭收購,而雖僅領有交付帳戶之 對價僅2,000元等情,益徵被告容任不詳之人操作使用其帳 戶,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對方向伊表示借伊帳戶轉錢等情,係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後復行輾轉匯出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代價2,000元 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000000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暨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高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冒充理財專員,加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社長」為好友,討論股票,因該時期股市行情不佳,而向高千惠佯稱可提供網站及手機APP(Mera Trader4),可轉投資期貨把投資失利的錢賺回來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1年1月6日11時30分許 150萬元 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提供 匯款申請書 收入傳票 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林社長」、「金牌客服」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資料 ③告訴人提供Mera Trader4 APP 手機畫面擷圖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⑦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 2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秀琴」名義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樂享商城客服」聯繫,向陳俊宏佯稱傳授買賣貨品賺錢為由,致陳俊宏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1年1月14 日15時9分 許 ②同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 ③同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8萬元 (其餘匯款,另案偵辦)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擷圖 ⑤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樂享商城客服」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 3 林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林祺淵聯繫,佯稱賣場商品賺取差價為由,並要林祺淵加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樂享商城客服」申請帳號,致林祺淵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1年1月6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擷圖 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 ③告訴人提供之「樂享商城」購物平手機畫面擷圖 ④告訴人提供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⑥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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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