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2日解除委任)
王俊文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81、15415號),及移請併案
審理(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1、2902、3905、4436、9256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世豪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相當 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發現有操作虛擬貨幣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後,獲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 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工作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 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曾世
豪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曾世豪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 戶或其他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曾世豪前於108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18日,分別向庚○○借 款10萬元及35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為10萬元及35萬元之本 票各1紙予庚○○為借款之擔保;曾世豪於前揭借款尚未清償 之時,欲再向庚○○借款,乃於108年6月間向庚○○佯稱:「我 母親許閔茹(已於110年5月27日死亡)經營之鏈發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鏈發公司)周轉不過,要借款30萬元」等語,庚○○旋 要求曾世豪需提出係鏈發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之證明,曾世豪 為順利再次向庚○○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 犯意,先於108年6月24日12時許,至設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鏈發公司,未經許閔茹之同意,擅自拿取鏈發公 司之空白出貨單、鏈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閔茹之印 章等物,復在上揭空白出貨單上,填寫「借款30萬元整」, 並於其後盜蓋「許閔茹」印章及偽簽「許閔茹6/24」署名, 且蓋用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用以表 示確係鏈發公司需借款30萬元之證明;再於同日15、16時許 ,前至庚○○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持上揭已 偽造完成之出貨單(如附件一所示)向庚○○行使,並提出鏈發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閔茹之印章,致庚○○誤以為確係 許閔茹所經營之鏈發公司欲借款30萬元供周轉,且鏈發公司 及許閔茹亦同意為該筆借款擔保而同意借款,遂要求曾世豪 需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曾世豪即當場於庚○○所擬 內容為「本人曾世豪(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向庚○○(以下簡稱乙方)借款參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以證明之。」之借據上簽立其署名,並於甲方欄位填載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且於其簽名、借 款金額及出生年月日上按捺其指印共3枚,復由庚○○持其所 提出之許閔茹印章蓋用於其簽名下方,及將鏈發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蓋用於其所填載之甲方欄位上方,以此方式利用不 知情之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鏈發公司及許閔茹同意與庚○○ 就該筆3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借據1紙(如附件二所示 );另曾世豪於庚○○所提供之已填載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 票日期為108年6月24日之票號CH437742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簽立曾世豪之署名及填載住址,且於發票金額「參拾萬元整 」及「300000」上各按捺其指印1枚,並由庚○○以其所提出 之許閔茹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位,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庚 ○○偽造完成由曾世豪與許閔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如附
件三所示);再將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交予庚○○收執,供作再 次向其借款3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庚○○陷於錯誤,而交 付借款30萬元予曾世豪,足以生損害於庚○○、許閔茹及鏈發 公司。嗣因上揭借款未清償,庚○○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39號裁定准許,許閔茹收受該裁定後,因認其未 簽發上開本票,遂於同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彰簡 字第254號判決確認庚○○持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 許閔茹不存在,該案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庚○○始知悉上 情。
三、案經壬○○、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暨庚○○委由劉嘉堯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曾世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 據等,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0、105、257至261頁),並有如附 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10 年11月17日一彰化字第177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身分 證影本、開戶影像影本、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客戶狀況查詢及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見111偵4436卷第15至21、29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11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722號函及所附姜俊泓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11年 8月3日一彰化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111年8月8日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記錄單(見本院卷一189至191、415至425、428頁)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0、105、257至261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110年 他1178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246至248頁);復有本院1 09年度司票字第43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437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439號裁定、如附件一所示之出貨單、如附件三所示 之本票、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見110他1178卷第15至49、123頁),及 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 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 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 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相 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 ,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 每月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但仍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 犯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 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人與向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 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
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3、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 陌生之他人以相當之代價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 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
4、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5、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多次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2、6 、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而向各 該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多次,然前述正犯均係佯以同一理由 ,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罪,而僅以一詐欺 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 編號2至7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 欺罪。是行使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除偽造有價 證券罪外,自應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並應從一重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97年度台 上字第4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庚○○ 並不知道伊未經許閔茹同意,即擅自拿取鏈發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許閔茹印章去找他,因為庚○○說如果要再借款,需 要拿出伊父母及鏈發公司的印章為擔保才能再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庚○○所證稱:如 附件一所示之出貨單是被告帶來時即已製作完成,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是被告填寫自己的名字及個資,但其上許閔茹印 文及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都是伊蓋章的,用以表示 鏈發公司及許閔茹均知悉此筆借款,且同意與被告連帶向伊 借款,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被告亦僅有簽名及書寫其住址, 其餘發票金額與發票日期都是伊填寫的,許閔茹印章也是伊 蓋於發票人欄中,用以表彰許閔茹是共同發票人,當時伊並 不知道被告無獲得許閔茹之授權,因為被告是告知伊鏈發公 司要借款的等語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8頁), 堪認被告係應告訴人庚○○要求,而提出其所偽造如附件一所 示出貨單之私文書及許閔茹印章與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用以表彰係許閔茹所經營之鏈發公司欲借貸30萬元,並同 意就該筆30萬元借款負擔保責任;則被告於告訴人庚○○要求 就該筆借款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時,任由誤以為被告已得
許閔茹授權之告訴人庚○○,持被告所提出之許閔茹印章及鏈 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及如附件 三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表示鏈發公司及許閔茹同意與被告 就該筆3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借據之私文書,及偽造 許閔茹亦為共同發票人之30萬元本票之有價證券,復交由告 訴人庚○○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再向告訴人庚○○借得款項 30萬元,核已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屬行使有價 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出貨單上偽簽許閔茹署名,並於其上 盜蓋許閔茹印章及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及利用 不知情之告訴人庚○○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上盜用許閔茹印 章及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件一所 示之出貨單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庚○○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 庚○○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許閔茹印章之行 為,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 券罪內,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向告訴人庚○○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庚 ○○盜用許閔茹印章及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完成 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及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均為間接正犯 。
3、被告為達再向告訴人庚○○借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並據以向告訴人庚○○ 詐得借款,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所實行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 有偽造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其他已起 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答辯,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初期即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雖前案與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 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減輕事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 詐歛財物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 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 同而有差異,有大規模偽造支票、匯票,而造成金融秩序紊 亂者,亦有僅偽造1、2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犯罪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 不重。本件被告為再向告訴人庚○○借貸款項,而偽造許閔茹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為偽造之本票 僅有1紙,而其偽造之發票名義人僅有1人,票面金額為30萬 元,被告嗣於本院時並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願分期賠
償其3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 116頁),告訴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賠償其2萬3 千元,願意予被告機會讓其可賠償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亦已有 所彌補之舉。是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事後補救過程 等情,尚難與其他偽造大量或金額甚鉅之有價證券詐取財物 ,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或犯後猶仍推諉卸 責、矢口否認犯行,致耗費司法資源之犯罪情形等量齊觀, 則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本件各 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非少,致生損害匪 淺;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壬○○、辛○、丁○○ 、甲○○、乙○○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然被告 並未遵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229至230、231至232、3 71、373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4、117至118、167至168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實難令被害人等認其已深切反省己過,並 有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故其犯後態度尚難為其有 利之考量。
2、被告於先前向告訴人庚○○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際,因欲再次向 其借款30萬元,竟偽造如附件一之出貨單、如附件二之借據 及偽造許閔茹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件三本票,持向告訴人庚 ○○再詐得借款30萬元,使告訴人庚○○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失, 另致許閔茹亦受有遭追索本票發票人責任之風險,被告所為 實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庚○○ 達成調解,且已支付2萬3千元之賠償,此業據告訴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應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3、再斟酌告訴人庚○○、甲○○、乙○○之代理人林彥谷律師對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3名幼子、入監前從事晚班保 全,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是依 賴妻子從事工廠作業員收入支撐(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 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 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 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 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簽發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 ,僅「許閔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 告於該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 名,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 沒收之列,應僅就附件三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許閔茹」 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
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出貨單、 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庚○○詐得借款30萬元,為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 願全數賠償告訴人庚○○,並已給付2萬3千元,業如上述,是 此部分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 意旨,俾免被告遭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餘犯罪所 得即餘額27萬7千元部分,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解而回復,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 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 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