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進
江旻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酉○○(業經本院審結)與綽號「獨角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遂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牟利, 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酉○○於民國 109年7月間起,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在該 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 織,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而自109年8月間起,陸續召募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天○○(同年10月19或20日加入)、卯 ○○(同年10月19日加入)及丁○○(同年10月17日加入;未到 案,由本院通緝中)、巳○○(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未到案 ,由本院通緝中)、暨辰○○、己○○、甲○○(原名賴連宇)、 乙○○、子○○、午○○、丙○○、申○○、寅○○、未○○、戊○○(原名 林昆宏)、辛○○、壬○○、丑○○、庚○○、戌○○、亥○○、癸○○( 辰○○等均經本院審結)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擔 任第一線之話務人員。酉○○即與「獨角森」、天○○、卯○○暨 丁○○、辰○○、己○○、乙○○、子○○、午○○、丙○○、未○○、戊○○ 、辛○○、壬○○、庚○○、戌○○、亥○○、癸○○、巳○○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酉○○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事先透過不詳管道購買 工作手機,並在工作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且設 定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陳品文」等,並開啟該軟體之虛擬 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而天
○○、卯○○及丁○○、辰○○、己○○、甲○○、乙○○、子○○、午○○、 丙○○、申○○、寅○○、未○○、戊○○、辛○○、壬○○、丑○○、庚○○ 、戌○○、亥○○、癸○○、巳○○等人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 均會各別獲得酉○○分配之工作手機,且酉○○均會指示必須熟 記內容為「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成員還有哥哥, 我在臺灣生活,大學時認識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過世, 我後來就到香港與爸媽生活…」等意旨之虛偽角色設定內容 ,嗣熟記該內容後,酉○○再指導如何使用分配之工作手機, 以工作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 位置(即上述酉○○預先設定之美國、加拿大等地)周圍亦同樣 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再於列表中篩選欲進行 詐欺之華裔人士,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 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 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其中天○○ 、卯○○及丁○○、辰○○、己○○、乙○○、子○○、午○○、丙○○、未 ○○、戊○○、辛○○、壬○○、庚○○、戌○○、亥○○、癸○○、巳○○等 人均已實際依照酉○○指導方式,以酉○○提供之工作手機,著 手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周 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而嘗試加入好 友,惟均未談及匯款事宜,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嗣為警 於109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仁愛 路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酉○○,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3-101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辰○○、己○○、天○○、甲○○、乙 ○○、子○○、午○○、丙○○、申○○、寅○○、卯○○、未○○、戊○○、 辛○○、壬○○、丑○○、庚○○、戌○○、亥○○、癸○○、巳○○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手機等物。而扣案之手機經 警方勘查後,發現其中於同年9月6日起至10月21日搜索前止 與「管絢麗」、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 13日與「Ashley」、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 」等被害人加微信好友聯絡培養感情之通話紀錄,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因無被害人之筆錄,僅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準此,本 判決就各該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其 餘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上開規定僅 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二、警方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聯絡 對話譯文、被告子○○口述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 容均無證據能力:
查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後,於本案詐欺機房查扣 之手機中獲悉有化名「陳品文」者與被害人「管絢麗」、「 余美芳蘋」之通訊內容,遂於同日於詐欺機房現場或於員警 辦公室內,透過扣案手機與上開被害人進行視訊,並將對話 內容製成譯文,此固有前開對話譯文、手機擷取畫面及錄影 光碟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71-73頁、175-17 8頁,光碟則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光碟存放袋)。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 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而上開譯文雖已列 明受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暨詢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惟並未向其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使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訊問筆錄法定程式已有 未合,且因員警詢問過程並未實際見到本人而得確認其身分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頁),是 以上開譯文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案被告子○○口述 本件詐騙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 第127頁),參照子○○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員警查獲本案詐 欺機房後,經其口述後由現場員警抄寫後再由其簽名(見偵 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7頁),按子○○既於詐騙機房內為警查 獲,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準用第100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姑不論子○○上述
手寫內容,並未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與筆錄製作之格式 已有違背,且該手寫內容並未錄音,亦與司法警察訊問犯罪 嫌疑人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不符,又上述手寫內容製作當時難 認有何急迫之情狀,是以上述手寫內容,既違反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查扣案手機內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 圖,雖係本院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與被害人間,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字裡行間雖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 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 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涉犯本案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 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 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或情況證據,亦即證明被告等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達本案相 關訊息,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 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用以強化或檢視本案被告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 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均係經由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證經檢視上開物證 後之衍生證據,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至於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就本案被告警 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自無贅述之必要。
五、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天○○、卯○○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天○○、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天○○辯 稱:伊於109年10月19日或20日坐車到高鐵站後,酉○○來接 伊,酉○○稱要做博弈,伊抵達後先休息,酉○○也沒有拿手機 給伊,亦未交代做任何事情,員警到場時伊在廚房,現場手 機不知是何人砸毀的,又在KTV時,酉○○曾稱找到一個客戶 有儲值就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包吃包住,但進來後尚 未提供博弈網站的訊息,也沒有給任何帳號、密碼,怎麼找 客人也都還沒說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未拿到手機,也不 知內容,酉○○告知是做博弈的工作,伊於109年10月19日搭 火車到彰化市火車站,酉○○開車載伊到二林民宅,到了之後
先休息,什麼事都沒有做,現場手機不知是何人砸的,又在 KTV時,酉○○提到找到一個客戶有儲值就有1000元,包吃住 ,但進來後都沒有提供博弈網站的訊息,也沒有給任何帳號 、密碼,怎麼找客人也都還沒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卯 ○○不知同案被告酉○○是從事詐騙,酉○○於審理中供稱一開始 不敢說是詐騙,被告認知是做博弈,且被告並未拿到手機, 尚未著手,不管論詐欺或賭博都不處罰預備行為等語,為被 告卯○○辯護。
二、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於109年10月21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酉○○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 宅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丁○○、辰○○、己○○、天○○、甲○○(原 名賴連宇)、乙○○、子○○、午○○、丙○○、申○○、寅○○、卯○○ 、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 ○○、巳○○等人,並扣得被告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2所示 之物,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同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拘提 被告酉○○,再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83-101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天○○、卯○○所 是認,且經同案被告酉○○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962 號卷一第27、41-64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彰化縣○○鎮○○路000 號是其在109年7月間承租,同年8月開始運作」、「被告丁○ ○、辰○○、己○○、天○○、甲○○(原名賴連宇)、乙○○、子○○ 、午○○、丙○○、申○○、寅○○、卯○○、未○○、戊○○、辛○○、壬 ○○、丑○○、庚○○、戌○○、亥○○、癸○○、巳○○等都是我找來這 個機房工作的」、「我跟他們說來這邊是作感情金融,就是 跟客戶談感情,取得信任後,就跟對方說我們有香港期貨公 司可以投資期貨,看對方有無興趣,讓對方可以匯錢給我們 」、「(詐欺模式跟分工)先以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 軟體,開啟軟體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 、加拿大等地,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加好友功能,搜尋 在定位位置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 在列表中篩選華裔的人,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 之後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信任,再向被害人表示我們是香 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話術,但 是從運作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過」、「(如果人頭 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何人負責提領)這部分會由獨角森那
邊的人負責提款,提領的款項再跟我們拆,拆的比例大概是 我們獲得提款金額的6成,獨角森那邊獲得提款金額4成」、 「(丁○○、辰○○、己○○、天○○、甲○○、乙○○、子○○、午○○、 丙○○、申○○、寅○○、卯○○、未○○、戊○○、辛○○、壬○○、丑○○ 、庚○○、戌○○、亥○○、癸○○、巳○○進來機房後,你會不會提 供手機給他們)會,他們每個人都有分配到我給的手機」、 「我提供給他們的手機都是我自己另外買來的,買來之後我 自己就先下載微信虛擬定位app,我自己都設定好微信的虛 擬定位位置在加拿大及美國,而且每1支手機我都有設一個 微信的暱稱,我給他們的手機就是要教他們怎麼加微信好友 ,加好友之後怎麼跟對方問候,怎麼取得對方信任」、「( 被告等人)不是全部都已經實際操作,有些才剛進來」、「 我打勾的丁○○、辰○○、己○○、天○○、乙○○、子○○、午○○、丙 ○○、卯○○、未○○、戊○○、辛○○、壬○○、庚○○、戌○○、亥○○、 癸○○、巳○○等人都已經有依照我提供的手機開始用微信加好 友,只是沒有加好友成功,因為我還沒有去檢查他們的工作 手機」、「(其他你沒有打勾的人,你有沒有教導他們怎麼 加好友,怎麼取得對方信任及問候)還沒有,我只有跟他們 說要背熟我提供給他們的角色設定,我提供給他們對角色定 位內容『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的成員還有哥哥, 我在台灣生活,在大學裏面有認識到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 病的關係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跟爸媽生活』請他們把這些 內容背熟」、「(上開打勾的人是不是也有提供上述角色定 位內容給他們背誦)都會知道,進來我都會先教這個,等他 們比較熟練或是來比較久以後,再由他們用微信去嘗試加好 友」、「我跟他們說等到客戶給錢後,扣除分給車手集團的 4成,餘額可以獲得3%的酬勞」、「(丁○○、辰○○、己○○、 天○○、甲○○、乙○○、子○○、午○○、丙○○、申○○、寅○○、卯○○ 、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 ○○、巳○○進來機房時,如果有帶個人手機,是不是都會交給 你)我會把他們帶來的個人手機收起來,收起來後我放在BH H-2351號車上,這台車是我租來的」、「車上扣到的有我自 己及他們交給我的個人手機,機房裡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準 備的,車上扣到的儲值卡、電話卡也是我個人使用的,不是 用在機房工作用」、「我有設微信群組招財進寶,讓進來機 房的人彼此互相傳訊息聯絡用」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 一第91-108頁)。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業就其與綽號「獨 角森」之男子如何謀議發起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何 招募本案被告進入其承租之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之話務人員 及本案犯罪組織如何運作等情形均闡述甚明。按酉○○為本案
詐騙機房之發起人,其對詐騙機房如何從無到有建立應甚為 清晰,而被告天○○、卯○○甚而同案其餘被告,均係酉○○親自 邀約,並接送至機房現址,則其前揭證詞,當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
㈢次查,同案被告多人為警查獲後,先後於偵查中具結明確:⒈ 原名賴連宇之甲○○於偵查中證稱:「進來機房後,酉○○有拿 1支手機給我,手機裡面有文字稿,酉○○叫我把搞背熟,稿 的內容就是教我們怎麼從微信認識人加入好友,怎麼加好友 之後怎麼跟對方打招呼噓寒問暖,等跟對方弄熟之後再問對 方職業、年齡、興趣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 第613頁)。⒉乙○○於偵查中證稱:「酉○○給我的手機已經有 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就是招財進寶,群組裡面我的暱 稱就是阿炮,阿炮是酉○○給我手機時候已經設定好的暱稱」 、「酉○○有交代我們進來後,做什麼事情要在群組裡面發訊 息告知,我們進來的這個地方有分好幾個房間,上面的數字 應該是代表房間的號碼,語聊應該就是指用語音在聊天,沒 開燈應該是指房間沒開燈,廁所應該是指上廁所,空應該是 指房間是空的,轉語音應該是文字聊天改為語音訊息」等語 (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99-101頁)。⒊子○○於偵查中證稱 :「我進來機房後,酉○○有拿3支手機給我,酉○○會叫我跟 對方用微信聊天,聊天內容大概就是問候對方過得好不好, 興趣是什麼之類的話,聊完之後手機再交還給酉○○,之後如 果有需要再跟對方用微信聊天,酉○○會再提供手機讓我跟對 方聊天」、「酉○○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微信暱稱管絢麗 這個人,酉○○叫我用微信跟管絢麗聊天噓寒問暖關心對方, 我只有做到這個部分,我沒有跟管絢麗提到我們是香港期貨 公司管理人,要求被害人投資匯款這個部分」、「酉○○給我 的手機讓我跟管絢麗微信聊天的時候,酉○○給我的手機微信 暱稱就是陳品文」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3-187頁 )。⒋申○○於偵查中證稱:「酉○○有拿1支手機給我,但還沒 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等語,另被告未○○亦於偵查中證稱:「 酉○○有給我1支手機,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偵 字第11962號卷二第423頁、卷三第91頁)。⒌戊○○於偵查中 證稱:「酉○○有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文字稿 ,我看到的文字稿裡面印象比較深的有自我介紹,內容就是 我出生在小康家庭,父母做茶葉進口貿易商,我17歲那年父 母搬到香港,我和哥哥在台灣服兵役,退伍後我去考成功大 學企管系,進到大學生活認識前妻,後來前妻癌症去世,向 上帝祈求可以代替我前妻躺在床上等內容」、「酉○○給我的 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名稱我不太記得,群
組裡面已經有設定好我那支手機的群組暱稱,暱稱是什麼我 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171-173頁)。⒍辛○ ○於偵查中證稱:「酉○○有給我1支手機,跟我說如果手機裡 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叫我要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回覆對方 的話,酉○○會跟我講要回覆的內容,我照著酉○○跟我講的內 容用微信回覆對方」、「(酉○○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 微信群組)有」、「(你在微信群組裡面的暱稱)酉○○給我 手機的時候,我那支手機微信暱稱就是宗霖」、「(你記不 記得你用微信問候對方,對方是誰)我記得有一個叫做程金 花的,酉○○有叫我跟這個程金花聊天,後來程金花把微信好 友刪除,酉○○還有叫我看看能不能把程金花加回微信好友」 、「(酉○○有無跟你說到酬勞)酉○○只有提到可以抽成,但 是成數我沒有細問」、「(你有無騙到被害人匯錢)我的部 分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271-273頁)。⒎亥○ ○於偵查中證稱:「酉○○是叫我們先跟客人聊天、問候、問 候客人吃了沒、關心一下客人的生活狀況之類」、「(你進 來機房之後,酉○○有無分配你工作)酉○○只給我1支手機, 只有交代我用這個手機微信跟客人聊天」、「我有看到酉○○ 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客人發的微信訊息,訊息就是問你號 之類的問候,我看到訊息之後,我不會回,所以我就把手機 拿給酉○○」、「(酉○○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微信群組 )是,群組名稱是招財進寶」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 第71-73頁)。⒏巳○○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來機房後,酉○○ 有提供4支手機給我,酉○○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 的訊息,我就負責把手機拿給酉○○,讓酉○○去回覆發訊息, 有時候酉○○會拿已經打好的文字稿給我,讓我照著文字稿內 容用微信語音說,說的文字內容再傳送發訊息的對方」、「 (微信訊息的對方教室你們要詐騙的被害人)是」、「(你 用語音回覆的微信文字訊息,你還記不記得內容)大概就是 一些問候的話,會問對方過得好不好、天氣冷了多加件衣服 等話」、「酉○○只有跟我說我可以得到總金額比例0.03的酬 勞,但是酉○○沒有說總金額是多少,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265-267頁)。經核上開被告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酉○○均 會提供工作手機,手機中並已設定暱稱、群組及文字稿,再 使用工作手機與被害人進行聯繫等情,核與酉○○前揭於偵查 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適足以佐證酉○○偵查中所言,確屬信而 有徵。
㈣又徵諸員警由機房現場查扣之手機中,查悉其內確實有微信 「招財進寶」之群組,且有暱稱為「陳品文」之頁面設定,
更有與被害人微信聊天紀錄:
⒈109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之對話紀錄。 ⒉109年10月13日與「Ashley」之對話紀錄。 ⒊109年9月6日至10月14日與「Lily管絢麗」之對話紀錄。 觀其內容多為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等問候之話或虛假自 稱是在香港投行工作、渠等公司主要是以操盤期貨商品為主 云云,此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1196 2號卷一第65-68、73-89頁)。另又自扣案手機中,發現於1 09年10月15日回覆「余美芳蘋」之訊息,並於手機通訊頁面 描述欄記載「9/19認識9/27確認,78年9/1生日34%稅金37% 投資退休計畫,爸爸生日10/3,經期10/6號,過來10年以上 美國公民,熱愛美食,24歲結婚有段婚姻,2014回大連1次 ,確認目前單身,以前有一段婚姻,台山出生,在廣州生活 」等語,此亦有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962號 卷一第178頁)。
㈤參以證人即員警陳立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們進 去搜索時,各樓層他們在做何使用)一樓鐵捲門進去是車庫 ,車庫再進去是客廳,但他們當作寢室,車庫跟寢室中間有 一道玻璃門鎖著,寢室進去是廚房,廚房後面是曬衣服的空 間,二樓前方也是當寢室,有架設三間獨立的木板隔間,裡 面沒有設備,只有桌子,他們都是用行動電話,所以沒有設 備,是獨立的空間,三樓是空曠的空間,前方有個陽台,總 共隔了14間的獨立空間,三樓應是頂樓加蓋」、「(當天如 何進去搜索)當天等候酉○○開車出來,他去倒垃圾,我們在 倒垃圾的現場控制他,拿到鐵捲門的遙控器,當初以為鐵捲 門打開就能進去,結果裡面還有一道玻璃門,我們用破門的 方式進去執行搜索」、「應該是我們到門口他們就發現,因 為他們有架設監視器,破門進入裡面已經煙霧瀰漫,就是砸 手機造成的短路,是在我們進入之前就開始砸」、「 (當天你們在現場搜索,有無發現跟博弈有關的設備或資料 )現場只有發現手機跟一、二台電腦,應該是用於看監視器 的,沒有看到博弈相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 5頁),且有搜索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828 號卷一第65-69頁)。足以說明查獲地點顯與所謂賭博或網 路博奕無關,而從現場之布置與陳設,則與常見之詐騙機房 無異。
㈥再佐以同案被告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臉書有 看到高薪訊息,並與一位綽號叫「獨角森」之人聯繫,對方 稱是做感情金融,問伊要不要做,叫伊找人、找房子,設備 他們會處理,當時因資金不夠,問對方是否可以一人一半,
對方也有答應,也有拿錢給伊,之後伊就開始找人,設備、 手機都是「獨角森」跟伊約地方給的,手機裡面設定的軟體 是「獨角森」給時就都在手機裡,之後「獨角森」教伊怎麼 教學怎麼開始,伊一開始有發手機給其他被告,讓其他被告 去看手機裡的稿,有部分的人有發到手機,有些人剛進來都 還沒有拿到手機,伊有帶其他被告開始打電話給篩選的對象 ,先是打字聊天後來才慢慢打電話,但還沒有取得帳戶,「 獨角森」說有必要再聯絡他,「獨角森」事前有跟伊說如果 被警察查到時,叫其他被告把手上的手機砸毀,現場查獲的 砸毀手機、榔頭、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 頭、筆記型電腦、手機、現金、電話卡都是「獨角森」提供 的,現金是機房的零用金用來買生活用品,伊與「獨角森」 合作,伊出50萬元,若有獲利「獨角森」拿4成,其他是伊 所有,現場招募進來的人,若有獲利一個人可以分3%,一開 始進來都沒有給任何報酬,需要等有獲利才會分配報酬,與 「獨角森」合作是以交友模式取得對方信任後,再自稱是期 貨公司的管理人員,可以投資期貨交易,再問對方是否要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綜上各情,堪認同案被 告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本件應係 酉○○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共同發起、主持本案「假交友 真詐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酉○○承租彰化縣○○鎮○○ 路000號民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再購置相關手 機設備後,招攬知情之被告天○○、卯○○暨同案被告丁○○、辰 ○○、己○○、甲○○、乙○○、子○○、午○○、丙○○、申○○、寅○○、 未○○、戊○○、辛○○、壬○○、丑○○、庚○○、戌○○、亥○○、癸○○ 、巳○○等人參與,擔任第一線之機房話務人員。是以被告天 ○○、卯○○辯稱以為是從事博弈工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允 難採信,而同案被告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招攬本案被 告是要從事博弈事業,並未向他們說明要做感情金融,且伊 僅提供部分被告手機,偵查中其勾選有實際操作之被告是隨 便亂勾云云、同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酉○○招 攬伊等是要做博弈工作、不知要做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206頁以下、第240頁、卷四第2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相悖,顯屬迴護同案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
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查本案被告等之行騙手段,以虛偽設定之角色與 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被害人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之培養感情 ,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 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而觀本案中之被害人 「程金花」、「Ashley」、「管絢麗」、「余美芳蘋」,均 已遭被告等使用之扣案手機設定為好友,且由渠等之通訊內 容,亦可知已聯繫相當時間,被害人並相信與之聯繫之被告 偽冒之身分,顯然被告等已依渠等預定之計畫,對被害人實 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已著手實行詐術無訛, 僅因通訊內容中尚未談及匯款事宜,無證據證明對各開被害 人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酉○○所招募之被告天○○ 、卯○○暨丁○○、辰○○、己○○、甲○○、乙○○、子○○、午○○、丙 ○○、申○○、寅○○、未○○、戊○○、辛○○、壬○○、丑○○、庚○○、 戌○○、亥○○、癸○○、巳○○等人,雖僅係擔任一線詐騙機房之 話務人員,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然細繹酉○○組織詐騙 機房之目的,在於由同案被告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 ,篩選被害人進行詐騙,若成功使被害人同意匯款後,再由 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帳戶收取、提領,顯見被告等負 責之第一線詐騙機房與負責提領之「獨角森」等其餘詐欺集 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以入住詐騙 機房之第一線話務人員,其功用在於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 ,後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提領贓款,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詐騙機房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是被告等於入住詐 騙機房伊始,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是同案被告甲○○、申○○、寅○○、丑○○縱依酉○○所述, 於入住詐騙機房後尚未依酉○○指示操作工作手機與篩選之被
害人聯繫,仍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渠等加入後所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㈨應再予說明者,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時間。查被告天○○供稱 其係於109年10月19日或20日進入本案之詐騙機房,被告卯○ ○供稱於同年10月19日入住本案詐欺機房(見本院卷四第390 頁),而依現有之卷證,均不足以查知被告2人實際入住詐 騙機房之時間,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以前述被告自 陳之入住期間,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時 間。
㈩末查,本案詐騙機房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只有扣案手機中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供查證,基此,本院依被 害人「程金花」、「Ashley」、「管絢麗」、「余美芳蘋」 前述於扣案手機中得悉之聯繫時間起訖,及證人陳立峰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詐欺機房當時,在三樓 發現同案被告子○○仍在使用微信與被害人「管絢麗」聯繫等 語、及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警到場搜索時伊正 在詐騙機房三樓與被害人「管絢麗」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89、193、239頁),認定本案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期間:
⒈被害人「管絢麗」為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員警 搜索時。
⒉被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
⒊被害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 ⒋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10月6日、7日。 除此之外,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有無於前開期間以外,再與被 害人聯繫而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以證明。據此, 被害人「余美芳蘋」、「Ashley」、「程金花」遭同案被告 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天○○、卯○○因尚未加入,就 上開被害人部分,固無庸負擔罪責(詳後述無罪部分),惟 就被害人「管絢麗」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 天○○、卯○○既均已參與,自應與同案其餘被告同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酉○○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成員,除酉○○與綽 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外,尚包括酉○○所招募之被告天○○ 、卯○○及同案被告丁○○、辰○○、己○○、乙○○、子○○、午○○、 丙○○、未○○、戊○○、辛○○、壬○○、庚○○、戌○○、亥○○、癸○○
、巳○○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 案詐騙機房自109年7月間開始承租運作,再陸續招募酉○○以 外之本案被告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迄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 獲為止,係以向美國、加拿大等地區之華裔人士,以「假交 友真詐財」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