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陳冠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成於民國103年至105年4月間,以參加 合會而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400萬元,均邀 同被告林哪惠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僅清償50萬元,尚餘本金 350萬元未清償。因被告遲未清償前開欠款,經伊要求,被 告陳冠成於106年8月2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前開欠款;被告林哪惠則簽立連 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其為前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嗣 經伊以電話、通訊軟體及於11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前開欠款,均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350萬元。 其次,前開借款雖有約定利息,惟具體利息已不復記憶,且 伊所收取之利息總額僅約20、30萬元,而伊是否有收取利息 ,亦不影響伊本件所請求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 稱被告林哪惠有為伊代墊會款,伊亦否認,則被告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哪惠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其 等不予爭執,惟被告陳冠成並非借款人。被告林哪惠於105 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又於10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均約定利息為每月3分利,被告林哪惠於109年4 月前均按期給付利息,共給付174萬8,000元之利息,並已清
償其中本金50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350萬元。原告於出借 前開2筆借款時,均稱其資金須向友人調度,乃要求被告林 哪惠提出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林哪惠於105年2月3日借款時 ,交付訴外人黃珮瑀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2紙予原 告,並於105年6月28日借款時,交付訴外人洪全吉簽發、票 面金額10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嗣後,原告逕將前開洪全吉 所簽發支票2張進行票據交換,造成洪全吉跳票,經被告林 哪惠向原告聯繫,原告先同意被告林哪惠以自己簽發之票面 金額350萬元本票,就前開支票4張為換票,以便原告向其友 人交代,復又要求被告林哪惠以被告陳冠成所簽發之本票, 就前開被告林哪惠所開立之本票為換票,被告林哪惠遂於徵 得被告陳冠成同意後,代被告陳冠成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 原告,原告則將前開被告林哪惠所開立之本票交還給被告林 哪惠。其後,原告要求被告林哪惠在其業已書寫內容之連帶 保證契約書簽名、用印、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惟實際上 ,前開借款之借款人僅為被告林哪惠,而與被告陳冠成無關 。其次,被告林哪惠與原告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成員,且原 告為被告林哪惠之下線,因該互助會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 被告林哪惠與原告均蒙受損失,該互助會之核心人士要求會 員加入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以補償損失,惟安利及富利互助會 要求會員領取得標金時,須先繳交得標金1.3倍之會款以加 入新會,始能領取。被告林哪惠基於原告為其配偶即被告陳 冠成之堂姐,且為被告林哪惠之下線,乃為原告代墊會款共 830萬6,350元,原告始能領取得標金,故原告對被告林哪惠 負有830萬6,350元之債務,被告林哪惠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催告原告返還前開代墊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借款債務及前開代墊款債務 中之350萬元本息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林哪惠對原告 已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再者,原告與被告林哪惠約定之利 息為月息3分,實屬過高,應將部分利息之給付抵充本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哪惠因借款,對原告負有400萬元之債務,前開債務已 清償本金50萬元。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冠成所簽發,而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 ㈢被告林哪惠於系爭本票簽發後,簽立記載:「茲因本人(林哪 惠)先生(陳冠成)向陳素美調借現金參佰伍拾萬元整共各開
立本票四張,面額為:編號CR000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 000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00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0 00000 ○拾萬元整,為恐到期日陳冠成不履行付款行為,本 人(林哪惠)願無條件擔任連帶保證」、「此證 連帶保證人 :林哪惠(後有『林哪惠』印文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 0、地址:屏東縣○○○○路000號、債權人:陳素美(後有『林哪 惠』印文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屏東縣○○ 鎮○○里○○路00號」等文字之書面,並交付予原告。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冠成是否邀同被告林哪惠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㈡原告是否對被告林哪惠負有 830萬6,350元債務?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 給付其3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冠成是否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而邀同被告林哪惠為連 帶保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帶保證 ,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273條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成邀同被告林哪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400萬元等情,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解付匯款備查簿、取款憑條、系爭本票、林 哪惠簽名文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就被告林哪惠因借款對原告負有4 00萬元之債務,前開債務已清償本金50萬元等情,固不爭執 ,惟主張前開債務係被告林哪惠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而與 被告陳冠成無關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冠成所簽發 ,而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林哪惠於系爭本票簽發後, 簽立記載:「茲因本人(林哪惠)先生(陳冠成)向陳素美調借 現金參佰伍拾萬元整共各開立本票四張,面額為:編號CR00 0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000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00
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000000 ○拾萬元整,為恐到期日 陳冠成不履行付款行為,本人(林哪惠)願無條件擔任連帶保 證」、「此證 連帶保證人:林哪惠(後有『林哪惠』印文1枚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屏東縣○○○○路000號、 債權人:陳素美(後有『林哪惠』印文1枚)、身份證字號:Z00 0000000、地址:屏東縣○○鎮○○里○○路00號」等文字之書面 ,並交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 前開林哪惠簽名文書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依前開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原告於105年2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陳冠成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合計350萬元,亦與兩造所主張系爭債務本金之餘額3 50萬元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成陸續向其借款400萬元 ,尚餘本金35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舉證責任,洵堪採信 。復觀之前開林哪惠簽名文書,詳細記載系爭本票之票號, 並載明被告林哪惠擔任被告陳冠成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之旨,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成邀同被告林哪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400萬元,而由被告林哪惠 事後簽立前開林哪惠簽名文書,作為其為前開借款債務連帶 保證人之證據等情,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就被告陳冠成 對原告所負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林哪惠先後向原告借款各200萬元,分別交 付黃珮瑀及洪全吉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各2紙予原 告,嗣經原告同意,被告林哪惠先以自己簽發之票面金額35 0萬元本票,就前開支票4張為換票,被告林哪惠復依原告之 要求,於徵得被告陳冠成同意後,代被告陳冠成簽發系爭本 票,並交付原告,換回前開被告林哪惠所簽發之本票,前開 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被告林哪惠,而與被告陳冠成無關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含回執)、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本票翻拍照 片及支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惟觀之 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林哪惠曾回覆前 開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而向原告表示被告陳冠成並非消 費借貸之借款人,尚難證明被告林哪惠於前開被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中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復觀前開支票翻拍照片及 支票翻拍照片,固可見蓋有某公司、「黃珮瑀」之大小章之 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日期105年5月3日支票1紙,及均蓋 有「洪全吉」印章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日期105年6月2 8日支票2紙,與以被告林哪惠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50萬 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8日本票1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確於105年2月3日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陳冠成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成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人乙節屬實。其 次,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見原告於曾 傳送「冠成開的本票,麻煩你重開,解凍的日期也未定,所 以本票上頭的付款日不要填寫,底下的開票日一樣寫106年8 月2日,明天拿舊的和妳換」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林哪惠,衡 情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於借款後相當期間,始應貸款人之要求 ,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則縱認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換票始由原告取得之情節屬實,亦難以此事實遽 認被告陳冠成並非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此外,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成邀同被告林哪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尚餘本金350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堪可 認定。
㈡原告是否對被告林哪惠負有830萬6,350元債務: ⒈被告主張被告林哪惠為原告代墊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之會款共8 30萬6,35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前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手寫資料、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存款人收執聯及真善美、安利、富利互助會繳款領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至145頁、第263至31 9頁),並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原告之女胡雯珮所申設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9至187頁)。被告主張:前開真善美、 安利、富利互助會繳款領款明細表為真善美、安利、富利互 助會之會計人員趙秀娥所製作,而為原告在真善美、安利、 富利互助會所領取之得標金明細,可證被告林哪惠有代墊原 告繳交1.3倍之得標金云云。惟原告否認前開真善美、安利 、富利互助會繳款領款明細表之形式真正,而該文書上並無 任何簽名、印文,被告復未舉證其為真正,自無從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其次,依前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凱 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見被告林哪 惠於105年3月3日及105年7月13日曾繳付現金予原告,並於1 05年2月至106年1月16日間陸續匯款至原告胡雯珮之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惟依被告所辯,被告林哪惠與原告間就真善美 、安利、富利互助會有上、下線之關係,且被告林哪惠因對
原告負有350萬元本金債務而繳付利息,其等金錢往來甚繁(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頁、第160頁),尚難僅以前開金錢 往來紀錄,逕認被告林哪惠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再者 ,依前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僅見被告曾傳送內含「000000 0,才算4個月,我自己就補那麼多錢」等文字之圖片,並傳 送「誰替我想過。這些錢就是我請你幫我借的錢。也在裡面 ,及賣房的錢」等文字訊息予原告,惟此僅係被告林哪惠單 方面傳送予原告之文字訊息,亦難遽認前開文字訊息之內容 屬實。
⒊證人鄭淑到場證稱:伊有參加真善美、安利及富利互助會, 一開始是真善美互助會,直到真善美互助會沒了之後,才有 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伊在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之上線為原告, 起初也是原告邀伊加入真善美互助會,而被告林哪惠係原告 在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之上線,關於得標金領取,伊都是交代 原告去標,一開始原告標到之金額會交給伊,後來原告標到 之金額都沒有拿給伊,而係叫被告林哪惠開本票給伊,但本 票都沒有兌現,應當是原告要給伊,惟原告卻要求其上線即 被告林哪惠開本票給伊,原告就此未負責任,原告有說要拿 得標金須先再入1會,伊都有再填1張入會單,並以先前交付 原告之金錢去繳會款,伊不知道什麼1.3倍之事,伊曾聽過 原告說被告林哪惠向其借300萬元繳會款,因為被告林哪惠 是原告之上線,故要幫原告繳會款,伊要上繳之金額,都要 經過被告林哪惠,至於錢怎麼來,伊則不清楚,僅知伊把錢 給原告,原告會拿給被告林哪惠等語。依證人鄭淑所述,其 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安利及富利互助會會員領取得標金時, 須先繳交得標金1.3倍之會款以加入新會,始能領取」之制 度,並不知悉,且對於原告與被告林哪惠間關於真善美、安 利及富利互助會之詳細金錢往來,亦不甚清楚,則其前揭證 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林哪惠確有為原告代墊安利及富利互助 會之會款共830萬6,350元之事實。
⒋被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孫翠琴到場為證人,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林哪惠在安利、富利互助會曾為原告代墊1.3倍會款, 原告始能領得標金之事實」,惟依被告所述,該證人為真善 美自救聯誼會執行長,其既非安利、富利互助會之內部人士 ,亦未經手被告林哪惠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則尚難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本院因認無通知其到場為證人之必要。是以, 被告辯稱:被告林哪惠曾為原告代墊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之會 款共830萬6,35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其350萬元,是否於 法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冠成邀同被告林哪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400萬元,尚餘本金350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林哪惠曾為原告代墊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之會款共83 0萬6,35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被告林哪惠對原告之 代墊款債權抵銷前開借款債務350萬元云云,非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 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 固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 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 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惟民法第205條之修法理由 則謂: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 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 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揭明該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契 約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 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抗辯:被告 林哪惠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給付174萬8,000元之利息, 而原告與被告林哪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 ),實屬過高,應將部分利息之給付抵充本金云云。查原告 與被告陳冠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成立於民法第205條修 正施行前,則縱認被告陳冠成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哪惠 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對為原告任意給付,經原告受領後,已 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亦不得主張其等所給付之 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抵充本金。是被告主張: 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實屬過高,應將部分利息之 給付抵充本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其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R0000000 2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R0000000 3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R0000000 4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50萬元 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