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8號
PTDM,111,金簡上,2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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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 項、第3 項亦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 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審理時表 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及論罪法條為依據。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陳政裕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據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及上訴論斷之



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徐明鋒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抵償1萬 元之債務,造成本案共計12名被害人受騙共計132萬5,000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求上訴。且查,被 告提供帳戶獲取利益,惡性較重,不宜輕縱;被告前有詐欺 取財之前案紀錄,不知悔改為本案犯行,足見品行不佳;被 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雖被告無法掌控犯罪對象人數及犯罪 所生損害,然此風險仍係被告所導致,應列入量刑考量,是 以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固已審酌 上情,就此等科刑事由之確認並無違誤,惟未能依據科刑事 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 稍嫌過輕。經核認告訴人徐明鋒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 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且經充分 評價上揭量刑因子,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等語。嗣蒞庭檢察官再補充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105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內再犯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 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亦未就此有所舉證或說明,原審於 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之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 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有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 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幫助不法之徒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行為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害之金額甚鉅等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前案素行、事 後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未能依據科 刑事由適當評價致量刑過輕,即非有理。檢察官上訴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檢察官於原審時亦為 相同之求刑,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檢察官雖求處有 期徒刑6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 揭求刑略嫌過重」等語,益徵原審已就前揭量刑因子充分評 價,始為前揭量刑,要無檢察官所指未能適當評價之失出。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循告訴人徐明鋒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 ,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 一第1行之「詐集團」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二)、犯 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三 )、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後應補



充記載「,陳政裕因此獲得減免其對林景浩所負1萬元債務 之利益」;(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裕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女友劉千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 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基 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 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 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劉千鈺及共同提供帳戶之 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 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他人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 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景浩,得抵償其積欠林景 浩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 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14日前某時,友人林景浩(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訊息後,將上開訊息告知陳政裕之女 友劉千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陳政裕再與 劉千鈺一同於109年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南區不詳地點,共 同將劉千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基」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溫宥銓蕭啟佑徐明鋒林連興、孫稚 翔、劉俊邑莊翊鋒蔡宗佑蘇峻彥、盧永山蕭聖涵賴治儒等人行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千鈺所有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溫宥銓蕭啟佑徐明鋒林連興孫稚翔劉俊邑莊翊鋒蔡宗佑蘇峻彥、盧永山蕭聖涵、賴 治儒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宥銓蕭啟佑林連興孫稚翔劉俊邑莊翊鋒蔡宗佑蘇峻彥、盧永山蕭聖涵賴治儒等人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同案被告劉千鈺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租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那時候我們欠林宏昇錢,所以林宏昇逼我們把簿子賣掉來還錢,我是先賣掉自己的帳戶,再賣掉同案被告劉千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溫宥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溫宥銓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啟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徐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明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連興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孫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稚翔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俊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莊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翊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宗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蘇峻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峻彥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盧永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永山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蕭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聖涵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賴治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治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千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介紹「阿基」向其租借上開帳戶,並因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基之人之事實。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9年10月22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9000003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 證明證人溫宥銓等人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宥銓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蕭啟佑之臺幣轉帳交易、LINE對話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啟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徐明鋒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被害人徐明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連興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連興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孫稚翔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讓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稚翔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劉俊邑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俊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莊翊鋒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翊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蔡宗佑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蘇峻彥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峻彥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盧永山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盧永山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蕭聖涵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聖涵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賴治儒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治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壽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溫宥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溫宥銓聯絡,佯稱可使用「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4日10時52分 ⑵109年9月16日14時20分 ⑴8萬元 ⑵10萬元 109偵11503 2 蕭啟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啟佑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09偵10907 3 徐明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明鋒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4日15時37分許 ⑵109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60萬元 110偵 1086 4 林連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連興聯絡,佯稱可使用「XM國際金控」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9時1分許 3萬元 109偵11801 5 孫稚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孫稚翔聯絡,佯稱可使用「FE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110偵461 6 劉俊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俊邑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⑵109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10偵411 7 莊翊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翊鋒聯絡,佯稱可使用「MIEX金控」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 ⑵109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0偵1792 8 蔡宗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宗佑聯絡,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 ⑵109年9月15日22時3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10偵1789 9 蘇峻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峻彥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5日22時44分許 9萬元 109偵10907 10 盧永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抖音「Tik 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盧永山聯絡,佯稱可使用期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0偵1789 11 蕭聖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蕭聖涵聯絡,佯稱可使用「GTC澤匯公司」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6 日11時31分 許 ⑵109年9月16日12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09偵 11091 12 賴治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MEETM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治儒聯絡,佯稱可使用「FEDFOREXTW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6日 16時17分許 7萬5000元 110偵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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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