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元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練元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練元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元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 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9月、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交予「阿瑞」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擔任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取 得1千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本案 帳戶後,即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謝天麟施用詐術,致 謝天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練元浚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交給「阿瑞」 ,並當場依上揭報酬計算方式領取現金作為報酬。嗣經謝天 麟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帳戶金流循線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天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元浚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阿瑞」向其表示需要借用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線上博弈獲利所用,便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阿瑞」收款並且擔任提款車手,且每提領1萬元可以賺取1千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謝天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天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被告練元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立即被提領或是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轉入款項亦旋即被提領。 二、被告練元浚前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郭秋晨遭 詐欺款項,已另案判決確定,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謝天麟部分)核非同一案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轉帳詐欺款項之意思決定而完成詐欺及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報酬4萬元(依被告自述每提領1萬元可獲取1千 元報酬之方式計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存入 帳戶 匯款金額 謝天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9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謝天麟註冊「雷特國際」假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致謝天麟誤信「雷特國際」投資網站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練元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失聯,「雷特國際」投資平台亦無法連線,始悉受騙。 110年1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月6日凌晨1時4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月6日凌晨1時4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0年1月6日15時2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總計: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帳金額 1 110年1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110年1月5日凌晨2時29分許 謝天麟匯入20萬元至練元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練元浚將其中1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提領完畢,其餘10萬元則直接自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以3萬元、7萬元之額度提領完畢。 20萬元 2 110年1月6日凌晨1時49分許 練元浚將謝天麟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13萬元,其中12萬元直接提領完畢,其餘1萬元則先轉帳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提領完畢。 13萬元 3 110年1月6日15時26分許、110年1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1月6日15時33分許 練元浚將告訴人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7萬元,先轉帳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提領完畢。 7萬元 總計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