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82號
SLDM,111,金訴,68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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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顏」、「蔡振興」、「吳泓緯」 及 陳晨銨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悉依 「吳泓緯」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他人名義領取不詳來源包裹 ,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前往他處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件包 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包 裹,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便可賺取酬勞,可預見該等包裹內 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吳泓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9時許,佯裝小額 借款業者,以電話向蕭子健佯稱可以協助其以較低利率辦理 貸款,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蕭子健陷於 錯誤後,於110年11月30日8時4分,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元勛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寄出。丙○○旋依「吳泓緯」指示,於110年12月1日14時18 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內裝 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於110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包裹交付給陳晨銨,周哲偉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㈡丙○○、「吳泓緯」、陳晨銨、方蕙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陳晨銨、方蕙嵐現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5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陳晨銨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 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方蕙嵐,復由方蕙嵐上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嗣蕭子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超商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6、95、100頁),核與證人蕭子健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下稱偵字8567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 、第78頁及其反面、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第88至89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顏」、「蔡振興」、「吳泓 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貨態查詢系統 頁面擷圖1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在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856 7號卷第10至24頁反面、第53頁、第60至61頁),復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領取並轉交內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依「吳泓緯」指示,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予陳晨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再由 陳晨銨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方蕙嵐,雖未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與「吳泓緯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子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再 由被告領取內裝有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陳晨銨, 並由本案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陳晨銨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方蕙 嵐,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然因被告參與詐騙蕭子健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並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就此部分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吳泓緯」、陳晨銨、方蕙嵐及其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4次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共同詐騙蕭子健、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係分別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其 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騙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與蕭子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3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人員,月薪 約3萬6,000元,未婚,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及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取之 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得之 款項,業經陳晨銨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除分得前開報酬外,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 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人、提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1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甲○○之孫子白文芳,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晨銨於同日11時45分、46分、48分、49分、51分,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77頁及其反面)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7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林典儀,透過電話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晨銨 ⒈於同日12時29分、40分、41分,各提領10萬元、2萬元、1萬,共13萬元(含乙○○10萬元及丁○○○3萬元); ⒉另於同日14時14分、15分、19分、20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6萬2,000元(含乙○○3萬元及戊○○3萬2,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80頁及其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7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2日13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3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0時49分許,假冒「洪小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3時5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83頁及其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7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商品之假訊息,致戊○○於110年11月19日,瀏覽上開APP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同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談妥交易價格及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11分許 3萬2,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87頁及其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567號卷第7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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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