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倫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93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旭倫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友人「黃建森」之介紹,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鬍子哥」)組成、名稱為「百線出口」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下稱「百線出口」,內有27位成員),由「鬍子 哥」邀請鄭旭倫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黃健森」並提供 境外門號+852(香港)予鄭旭倫作為搭配之工作機聯絡使用 。鄭旭倫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恐遭他人用以為犯罪行為,並得預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若無 涉及不法,應無特地以境外門號相互聯繫,且亦無以他人之 帳戶作為匯入款項及提領價款之必要,如以他人帳戶供匯入 買賣虛擬貨幣價款並假手他人提領,可能係透過虛擬貨幣遂 行犯罪行為並藉以規避刑事追訴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又 根據上情,鄭旭倫亦得預見「鬍子哥」所組成之團體係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仍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鬍子哥」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鬍子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旭倫提供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供人匯入款項,再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劉玉美謊 稱得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劉玉美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佩妤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同日將部分款項49餘元依序轉匯至陳桓華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張淙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層帳戶
),最終則將49萬9850元轉匯至鄭旭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而由鄭旭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再繳交予「鬍子哥」,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嗣劉玉美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6日至鄭 旭倫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鄭旭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8、32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截圖5 張、被告與暱稱「淙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所 有IPHONE11手機Telegram「百線出口」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 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劉玉美111年5月6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卷第12頁正 反面、19-21頁、27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反面、65頁正 反面、77頁、85頁、104頁反面-105頁、第118頁正反面),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之申辦無須具備嚴格特殊資格之限制,大多數人均得 申辦自己之金融帳戶,而用以收受及提領款項,則特定之交 易如須透過他人提供之帳戶供匯入價款,並須由他人提領以 取得價金,顯見交易之人不欲金融帳戶款項之流動與取得與 其身分連結,一般人應可預見交易之人不欲使他人得知款項 來源及察知款項與其之連結,恐有款項係源自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經查,被告加入「鬍子哥」組成之團體,而依「鬍子 哥」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虛擬貨幣交易之價 款,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予「鬍子哥」,此均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5939號卷第7-8頁 、132-136頁),則被告應得預見「鬍子哥」既從事虛擬貨 幣之交易,則交易所得之價款應得匯入其自己名下之帳戶, 並自行提領,尚無庸透過不熟識之第三人以帳戶收受及提領 以迂迴取得,並增加款項遭人侵占之風險,準此,被告應得 預見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交付「鬍子哥」之款項,有來 自犯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提領,自得預見行為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效果。又被告 既得預見「鬍子哥」係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則被告加入「鬍 子哥」所組成之團體,並依「鬍子哥」之指示收受及提領款 項,自得預見該團體亦屬以從事詐欺行為為目的而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 人匯入款項、提領款項及加入「鬍子哥」所組成團體之行為 ,自具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非對於「鬍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係詐欺行為具有直接之認識,惟被告既得預見此部分之 事實,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鬍子哥」及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匯入之款項交予「鬍子哥」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 保有詐欺之犯罪所得,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鬍子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決意,而提 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提領之,被告雖 未直接為詐欺之行為,仍與「鬍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⒉復查,被告依「鬍子哥」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 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鬍子哥」,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士林地檢偵字第15939號卷第7 -8頁),又被告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淙淙」之 人(下稱「淙淙」)於111年5月6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並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匯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 間密接,有被告與「淙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卷第27頁反 面、77、85、105、118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款項係透 過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淙淙」用以作為虛擬貨幣價金匯 款之帳戶,再由「淙淙」透過該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 由被告提領並交予「鬍子哥」,顯見除被告與「鬍子哥」, 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則 被告與「鬍子哥」及其他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已達3人,被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犯罪 所得並將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付予「鬍子哥」,自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訴犯罪所得之來源,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由「鬍子哥」組織之團體,並由「鬍子哥」指示被告提 供中國信託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又告訴人遭詐欺所 匯之款項,經四層帳戶轉帳始到達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 領交予「鬍子哥」,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團體中由不 同成員擔綱不同之職務,透過嚴密之組織以遂行詐欺行為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具有相當程度之結構性。又被告自11 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15日曾多次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接洽虛擬貨幣之交易,並以中國信託帳戶收受渠 等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其中包含 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輾轉透過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此有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暱稱「黃豪豪」、「淙淙」、 「李葳葳」、「黃國賓」、「郭奕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 卷第12-20頁、22-33頁、77頁、85頁、104頁反面-105頁、1 11-123頁),足見被告加入「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並依「 鬍子哥」之指示收受款項及提領有一定期間,顯見「鬍子哥 」所組織之團體具有持續性,且具有牟利之性質。又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與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顯見「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持續一定期間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將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自 得據以推認「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係以遂行詐欺犯罪為目 的之組織。又被告與「鬍子哥」及其他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之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均據認定如前,顯見「鬍子哥 」所組織之團體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足認由「鬍子哥」組 織之團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亦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競合部分: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同一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之數提 領行為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僅成立1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被 告加入由「鬍子哥」所組織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與 「鬍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為基於詐欺之共同行為決意而 遂行詐欺之犯行,客觀上被告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為本 案之詐欺犯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被告加入以 詐欺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而遂行詐欺之犯行,主觀之目的亦 具有同一性,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詐欺之犯罪 所得,並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亦為 詐欺取財罪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之洗錢犯行與詐 欺之犯行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主觀上目的之同一性, 故被告所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應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32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揆諸上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該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1 06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頁),固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係賭博罪 ,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 不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前案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以供遂行犯罪外,主要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固屬不該,然審度被告在集團 中所居角色係查獲風險較高者,亦非實際獲得高額不法利益 之人,相較於位居幕後之成員,其責難性較低,且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告訴 人4萬元之損害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詳下述,本院審 金訴卷第37、39、41、54-1頁),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衡之其整體犯 罪情狀,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經 本院斟酌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因被告之行為輕易遂行詐欺行為,並 保有犯罪所得及逃避司法之追訴,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所 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 自白犯罪,已有對其行為負責之悔意,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給付4萬元損害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審 附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111年10月27日調解紀錄表、 告訴人所簽立之收受被告賠償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審金 訴字卷第39、41、5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已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犯詐欺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金訴卷第11-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舅舅同住,母親待其 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月薪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所述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後,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 告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 ,自難允許。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鬍子哥」後,「鬍 子哥」當下就會給現金作為被告報酬,至今獲利約4萬多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卷 第10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經依前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估算認定之結果,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 4萬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經他人提供予被 告使用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爰均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雖經扣案,然考量此 提款卡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而失其效用,且提款卡由帳戶所 有人日後進行補辦並非難事,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5月6日12時24分許 統一安保 100,000元 2 111年5月6日12時26分許 統一安保 100,000元 3 111年5月6日12時38分許 統一東湖 9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旭倫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旭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