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樑
江承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樑於民國111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帳號為 「zxcv55688@163.com」、暱稱「哥哥」(下簡稱:「哥哥」 )之人指示,負責收水及交水(將款項交予上游)之工作;詹 啟賢(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由本院另行審 結)自111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 員,擔任與機房聯繫之角色,及指派轄下成員為車手或收水 等角色之指揮工作,詹啟賢先於111年3月初某日基於招募犯 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少年詹○彬(95年5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詹○彬則陸續邀約江承恩(TEL EGRAM暱稱「江少爺」)、少年何○丞(95年7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黃○儒(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 RAM暱稱「体慾老濕」),黃○儒再邀約劉○祐(95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柚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少年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
中),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陳明樑、詹啟賢、江承恩、 劉○祐、詹○彬、何○丞、黃○儒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持如附 表編號1、2、4、6所示或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並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8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蓓 良,佯稱係其女兒,表示其朋友拿了毒品後跑走,對方要其 賠錢,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始願意將其釋放等語, 致陳蓓良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目前只有100萬元,經對方 同意後,陳蓓良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陳蓓良之際,詹啟賢亦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繫詹○ 彬,要求詹○彬前往板橋火車站等候機房之指示,詹○彬即邀 約何○丞一同前往板橋火車站,嗣陳蓓良依詐欺集團指示, 將現金1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潭美國小大門對面 綠色變電箱旁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劉○祐前往上開 地點將款項取走,並指示劉○祐將現金100萬元放在桃園市八 德公園公廁垃圾桶下方垃圾袋,機房再通知詹○彬、何○丞前 往上開地點收水,詹○彬、何○丞拿取上開款項後通知江承恩 ,並在江承恩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大清城品社 區內將現金100萬元交給江承恩,陳明樑則依「哥哥」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 江承恩於同日12時5分許,扣除報酬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 予陳明樑,陳明樑再依「哥哥」之指示,在同日15時49至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龍門市 在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3筆)、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見陳蓓良輕易受騙交付款項,食髓知味,仍承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接續向陳蓓良 訛稱還差50萬元,若未依約支付,不可能釋放其女兒等詞, 陳蓓良表示其無現金支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陳蓓良 前往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陳蓓良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金飾店購買4條金項鍊(價值453,700元),並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合計5萬元後,將上開金項鍊、現金5萬元置於紙 袋內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某自 用小客車右前輪地上後離去,而劉○祐依通知前往上開地點 將裝有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之紙袋取走後,於同日13時38分 許,將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 漾廣場B1公廁,再由機房通知詹○彬、何○丞前往收取,詹○ 彬、何○丞拿取上開金項鍊及款項5萬元後,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延平路與中山北路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等候詹啟賢之指示; 陳明樑則依「哥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詹○彬 手中收受上開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陳明樑復依「哥哥」之 指示將4條金項鍊變賣(約198,700元)後,將變賣後之款項及 現金5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黃○儒則於當日晚上某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門口,依詹○彬之指示交付1 萬5千元予劉○祐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蓓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明樑、江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於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江承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 訴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江承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蓓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證人即少年詹○彬、劉○祐、何○丞、黃○儒、同案被告陳 明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劉○祐2次取款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93卷一第135、136頁)、少 年詹○彬、何○丞2次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 卷第137至139頁)、江承恩收取少年詹○彬、何○丞款項及交 付給被告陳明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41 、142頁)、少年詹○彬交付款項(含金項鍊)予被告陳明樑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43、144頁)、被告陳 明樑手機內拍攝金項鍊等之照片(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 被告陳明樑111年3月18日統一超商宏龍門市ATM存款影像擷 圖(少連偵93卷三第261頁)在卷可佐,被告江承恩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陳明樑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樑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詞。經查:
⑴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陳蓓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款項1 05萬元及金項鍊4條之事實,相關證據業於前述被告江承恩 部分臚列在卷,此部分亦為被告陳明樑所不爭執,爰不再予 以贅述。
⑵被告陳明樑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②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 車手之劉○祐依指示前往收取,再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詹○彬、 何○丞,而事實一、㈠部分,詹○彬、何○丞收取現金100萬元 後交由第三層收水之被告江承恩,而被告江承恩再交給被告
陳明樑;事實一、㈡部分,則是詹○彬、何○丞依詹啟賢之指 示將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樑,被告陳明樑將現 金5萬元、金項鍊變賣後之現金一起轉交給上游,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 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而被告陳明樑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哥哥」、被 告江承恩、詹○彬,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 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或第四層之 收水角色,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被告陳明樑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告訴人雖有2次受騙及交付款項(含金項鍊)之行為,但詐 欺集團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意接續為之,且時間密接, 被害人同一,應認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啟賢、少年詹○彬、劉○祐、何 ○丞、黃○儒、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查,詹○彬、黃○儒為本案犯行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 黃○儒國民身分證影本(少連偵106卷第39頁)、詹○彬訊問 筆錄(少連偵107卷第93頁)在卷可憑,但被告江承恩係93年1 月30日生,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少連偵卷三第97頁)可證 ,公訴意旨誤載其為84年1月生,容屬有誤,是其為本案犯 行時尚未滿19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人」之加重條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江承恩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前段加重其刑,實有未合,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陳明樑亦涉犯上開法條,佐以被告陳明 樑否認認識少年詹○彬、劉○祐、何○丞、黃○儒,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樑知悉共犯即上開少年為本案犯行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承恩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犯行(少連偵93 卷三第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44、184、231頁),是原應就 被告江承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江承恩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⑷被告陳明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被告陳明樑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⑸被告江承恩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191、1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 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 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 欺犯罪,被告江承恩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傳不斷,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 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承恩 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陳明樑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被告2人 參與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 地位,且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江承恩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適用,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250、251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被告2人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陳明樑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 關,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陳明樑 獲得8千元之報酬;被告江承恩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院金訴卷第249頁)在卷,皆屬犯
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含金項鍊),業 經層層轉交而非在被告2人掌控中,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詹○斌 少連偵107卷第1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江承恩 少連偵93卷三第13頁 3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明樑 少連偵96卷一第15頁 4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明樑 同上卷頁 5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詹啟賢 少連偵93卷二第17頁 6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黃○儒 少連偵106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