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8號
SLDM,111,訴,50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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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𧃇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𧃇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𧃇蔚潘麒文均為竹圍人,於數年前即相識,竟因不詳之 原因,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黃文宗所有之鐵工廠(下稱 本案鐵工廠)前,接續持不知情之黃文宗所有、置於該處貨 車上之金屬製噴槍支架(下稱噴槍支架),毆打潘麒文約3 、4下,致潘麒文受有頭皮撕裂傷(6×3×0.5cm³)之傷害。二、案經潘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𧃇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 卷第50、85-1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 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0年5月1日案發 時我應該在上班,沒有到本案鐵工廠,我的上班地點距離該 處很近,本案告訴人潘麒文被打一事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竹圍人,於數年前即相識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麒 文所述相符(見訴字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110年5月1日18時許,在本案鐵工廠前,遭人 持噴槍支架毆打,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一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潘麒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訴字卷第89頁 ),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1日、110年5月1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55、56頁),以及噴槍支架1枝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 2、2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槍支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潘麒文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5月1日我在本案鐵工廠, 跟證人黃文宗聊天,被告一進來本案鐵工廠就叫我出去,我 遂依言走出工廠,被告旋持放在證人黃文宗車上的噴槍支架 打我的頭3、4下,當時證人黃文宗也在場,我有去淡水馬偕 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
 ⒉證人潘麒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1日18時許,我在 證人黃文宗的租屋處與其敘舊,該址位於本案鐵工廠附近,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因為我跟證人黃文宗很久沒有見面,遇 到了我們就聊天,其後他就邀請我去淡水喝酒,但因為他說 要先去工廠收拾東西,所以我就先跟他去本案鐵工廠。到了 該處後,我跟證人黃文宗在聊天,過沒多久,大約10到20分 鐘,被告就走進來,無緣無故地叫我出去,我以為他要找我 去外面講什麼事情,結果他就在本案鐵工廠正門口即屋簷下 ,拿噴槍支架打我的頭至少3、4下。該噴槍支架就吊在證人 黃文宗停在本案鐵工廠門口的貨車後斗上,距離門口很近, 所以被告才會拿支架,且我有印象被告是自己手持如偵卷第 26頁之噴槍支架照片所示,有勾勾的那一端,再用圓圓的另 一端打我。我被打時,證人黃文宗與我的距離大概5公尺左 右,他全程目擊,也有勸架並試圖要把我跟被告隔開,因為



證人黃文宗與被告也很熟,被告從小就在該處附近走動。我 於當天被打後,證人黃文宗有送我去急診室,但他沒有從頭 到尾陪我在醫院。證人黃文宗事後有用手機傳送訊息聯絡我 ,並對我提及「醫藥費不拿白不拿」等語,那是因為我當日 就醫時沒帶健保卡,醫藥費是證人黃文宗先出的,而且他也 知道是被告打我,所以才會對我說出那樣的話。我之所以會 從110年5月1日事發,一直拖到110年6月29日才報案,是因 為我跟被告的哥哥、母親都很熟,本來是要談和解,而且我 身體也不好,所以才會一直延後,但對方後來都沒消息等語 (見訴字卷第87-98頁)。
 ⒊細繹證人潘麒文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 其為傷害行為之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 扞格存在,而在本院歷經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均盡可能回 覆詳盡,更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1紙,同時標明被告、證人 黃文宗、自身,以及貨車、本案鐵工廠正門之相對位置(見 訴字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交互詰問 之結果,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證 人潘麒文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及犯 罪情狀之諸多細節如此牢記,堪認證人潘麒文前揭指述應屬 非虛。 
 ㈢證人黃文宗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5月1日18時許,告訴人有 來本案鐵工廠,我們在工廠內聊天,被告後來有進來,2人 有在工廠內說幾句話後,就出去了。渠等在工廠外發生什麼 事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再進工廠時,我看到他臉上都是血 ,告訴人說他與被告吵架,被告有打他。我沒有目擊打人的 過程,之後我就帶告訴人去醫院。扣案之噴槍支架原本確實 是放在我的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依上開證述 情節,證人黃文宗於偵查中顯可清楚回憶被告確實在案發前 之密接時點,出現於本案鐵工廠一情,衡諸證人黃文宗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2人相識幾十年,被告常在附近進出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文宗所述 相符(見訴字卷第98-99頁),以其2人之熟識程度及見面頻 率,證人黃文宗應無誤認被告面容之可能,復加以當日發生 告訴人遭人毆打送醫一事,顯有特殊足以記憶之事項,證人 黃文宗自能就當日發生之事清晰記憶,故倘被告於案發日並 未進入本案鐵工廠,證人黃文宗即不致於偵查中為此證述, 堪認證人黃文宗前開所證被告曾於110年5月1日案發時至本 案鐵工廠等情,應屬可信。
 ㈣再稽之證人黃文宗於110年5月1日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如附件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9-60頁),證人黃文宗於事



發後,旋數度致電告訴人並促其回電,除表達希望告訴人不 要報案、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哥」之人要處理 此糾紛、希望告訴人與加害人和解等旨外,更積極扮演加害 人與告訴人間傳話者之角色,復傳送「我也希望你們能和解 」、「這是他們要我轉達的,我沒辦法不轉達」等語予告訴 人。細究其語境,證人黃文宗顯係受人所託,以發生衝突之 雙方均熟識者之地位,居中磋商和解、傳話,已足見該加害 者係告訴人與證人黃文宗共同相識之人,且堪與證人潘麒文 證稱:證人黃文宗與我還有被告都認識,證人黃文宗他全程 目擊本案等語(見訴字卷第89、91頁),互為映證。是證人 黃文宗前開證稱:我沒有目擊打人的過程等語,核與證人潘 麒文前開所述不同,當屬避重就輕之詞。經綜合比對證人潘 麒文之歷次證述,並與證人黃文宗所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之密 接時間到場等節,以及上揭證人黃文宗於案發後密集聯絡告 訴人之訊息內容相互勾稽補強,堪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到場 持噴槍支架攻擊告訴人之加害人。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應在工 作,未到本案鐵工廠云云,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至證人黃文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改稱:我於110年5 月1日18時許,在本案鐵工廠與告訴人聊天,後來沒有發生 什麼事。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滿頭都是血 ,就載告訴人去醫院,我也沒有看到為何告訴人會滿頭是血 的原因。雖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但我今日可 以確定被告沒有在110年5月1日到本案鐵工廠,我於111年6 月間在偵查中所證述的內容是錯的等語(見訴字卷第98-102 頁)。惟觀證人黃文宗上揭證述內容,與在偵查中所證述之 內容,已有重大歧異存在,復佐以如附件二所示證人黃文宗 聯絡告訴人之訊息所呈證人黃文宗於案發後之反應,倘若全 然不知事發過程,僅突然見告訴人滿頭鮮血,理應驚愕至極 而詢問致傷原因,豈有陸續提及雙方和解、醫藥費、傳達訊 息等節之可能?又衡以證人黃文宗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明確,卻一反常情於本院明白證稱偵 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正確,經本院質之何以翻異前詞,又僅 泛稱:回去有想過云云(見訴字卷第102頁),未能提出合 理解釋。綜上諸情,足認證人黃文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 為迴護被告而為之不實證詞,不足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噴 槍支架毆打告訴人3、4下,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 間、地點內,反覆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持噴槍支 架,對告訴人加以毆打,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且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管 理員、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已婚、與母親同住、無需要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噴槍支架1枝,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本有其適當之用 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證人黃文宗於偵審中經結證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涉嫌偽 證罪,應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偵辦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卷宗(簡稱訴字卷)



附件二(見偵卷第59-60頁)
黃文宗  0000000000 0000年5月1日 星期六 黃文宗急診室出來再打給我(19:37) 2021年5月2日 星期日 黃文宗:您有一筆未接來電,來自0000000000,在2021/05/01 18:24:53收到 黃文宗:您有一筆未接來電,來自0000000000,在2021/05/01 22:28:59收到(04:29) 黃文宗:看到訊息回電(19:38) 黃文宗:我覺得醫藥費不拿白不拿(22:17)      黃文宗:但我也希望你們能和解,進哥會處理,我不…… 【中間未連續截圖】       黃文宗:看到訊息請回電(15:16)       2021年5月6日 星期四 黃文宗:你們的事情進哥要處理,你要不要給他面子出面談和 ,不管你想如何發展都請你不要報案(18:53) 2021年5月7日 星期五 黃文宗:這是他們要我轉達的,我沒辦法不轉達(11:05) 2021年5月19日 星期三 黃文宗:您有一筆未接來電,來自0000000000,在2021/05/18 14:24:08收到(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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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