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宗懋
代 理 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王羚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8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王羚驊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 偵字第1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 (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遂於111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依 聲請人之住所地,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聲請期限應 為111年11月24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及同年12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原指訴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106年12月6日,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三階制(業務
員、區經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位,偽簽 聲請人之姓名,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用以表示聲請人申 請退休之意,再持之向不知情新光人壽公司員工辦理聲請 人退休事宜,新光人壽公司遂於107年4月2日,將聲請人 所有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07萬9,612元轉入聲請人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又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7年4月3日至月10日間, 利用其保管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機會, 以操作提款機轉帳、提領之方式,將聲請人帳戶內款項共 508萬181元提領及轉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竊取聲請人款項並侵 占入己。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後, 始悉自己已遭被告辦理退休並領走退休金乙事。被告又於 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 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並在該等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業務員欄 位偽簽聲請人姓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情為論據。(二)聲請人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辦理退休,致使新光人壽 公司陷於錯誤,核發507萬餘元退休金,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 新光人壽公司而非聲請人,此部分之申告僅屬告發性質, 依法不得聲請再議,因認該部分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卷第232頁), 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先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並未否認為聲請人申請自新光人壽公司退休,且 於107年4月3日至10日間將存入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之退 休金陸續提領、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及自107年7月起至11 0年10月間,以聲請人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並於要保書上 業務員欄位簽立聲請人姓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退休是 經過與聲請人討論後同意簽的,否則不用這樣跑業績,我 自新光人壽退休後,就是以聲請人名義跑業績,聲請人之 帳戶均歸我管理,所領取款項均為家用,聲請人是因為有 外遇要離婚才會對我不實提告等語。
(四)聲請人於107年1月24日退休生效,於107年4月2日撥付退 休款507萬9,612元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 休事實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18號 卷,下稱他卷,第5頁)、帳戶明細(見他卷第6頁)、三 階制(業務員、區經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8號卷,下稱偵卷,卷四
第102頁)在卷可證。而該款項經被告支領後,主要用於1 07年4月3日還現住房屋貸款136萬元、同日保單貸款30萬8 53元、107年4月9日桃園家房貸63萬760元、同日現住房屋 房貸80萬6,403元、107年4月10日10萬181元保單貸款、10 7年4月13日現住房屋貸款100萬元等用途,金額已達419萬 8,197元,再計入冷氣、女兒私立大學預備款等家用開銷 後,則達455萬9,197元,復計入一般家庭開銷午餐、洗車 、買書等費用,截至107年4月底被告已支出512萬7385元 等情,有被告所提之附表4系爭退休金的用途列表(見他 卷第96至98頁)、新光人壽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4張 (見他卷第128至131頁)在卷,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領取聲 請人退休金款項主要用於家用等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又被告並不否認為聲請人申請退休、提領退休金至自己 帳戶內使用,及持續以聲請人名義招攬保險業務等情,則 本件應審究者,即非退休申請表或承攬契約等文件為何人 簽署、退休金支票是何人領取、聲請人有無親自招攬保險 等節,而應究明聲請人對於被告為己辦理退休是否知情或 曾經授權、聲請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退休金並以其名義執 行保險業務等事實。
(五)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昱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繼 父,在我幼稚園時與被告再婚,從小被告就是做新光人壽 壽險業務員,常做完飯後,被告自己都沒有吃晚餐,就出 門與客戶談保險,被告要養3個小孩,又要還臺北房貸, 每個月要2萬以上,她壓力很大等語;聲請人在我非常小 的時候有做過保險業,之後他換了很多工作,當過保全、 水電,因為保險業實績壓力蠻大的,他做不來,我長大後 他就去當抄錶員,住在桃園;被告在100年就退休,之後 就用聲請人的名字繼續做保險,到107年,就用聲請人的 名義退休;我之前有為被告找107年以前之LINE備份檔案 ,有將LINE對話紀錄還原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6至38頁) 。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共同之女李采緁則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聲請人與被告之前一起在新光人壽工作,聲請人是領 零用錢,後來聲請人去桃園抄錶薪水就是每個月給家用, 跟之前向被告領零用錢不同,被告有說她幫聲請人辦退休 ,聲請人有問被告說有沒有什麼獎勵,聲請人跟我說被告 跟他講退休金要拿去支付家裡開銷,所以一毛都不給聲請 人;聲請人都跟被告要求獎勵金了,他怎麼可能不知道要 退休?主要是聲請人不知道自己退休金有多少,或確切哪 一天退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2至55頁)。證人即新光人 壽公司區經理胡敏黎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在10
1或102年左右開始到我的區,他所有業績是被告跑的,所 有業務是被告在執行,他分到我的區時,名字是聲請人李 宗懋,但實際來的是被告,被告有說聲請人的事情她全權 處理,這麼多年來,聲請人的薪資等所有事情都是被告掌 管,之前也沒有發生任何問題,聲請人也沒提出任何異議 ,也不可能隔這麼多年才說不知道他退休了等語(見偵卷 卷二第310至312頁)。徵之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確實為平日負擔家庭費用之人,又被告長期以聲請人名義 從事保險業務,且並未對子女刻意隱瞞以聲請人名義退休 之情,是縱被告客觀確有使用聲請人名義申領之退休金,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又據李昱霆前揭證稱還原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於107年4月9日退休之際,確實告知聲請人「 跟老公分享喜悅就是我收到退休金支票了、兌現後我會去 還台北房貸(因為欠太多了、只能先還一些)現在收入不 多、不想每月連本帶利繳66000多好累」,聲請人則覆以 「我有沒有紀念品」,被告則陸續回稱「可以在新光的相 框」、「我也沒記念品好嗎」、「想給自己買禮物都覺得 捨不得」、「你的禮物是勞保年金哦」、「跟你分享後是 對我的規劃有意見嗎?還是我多想呢?因為沒有打電話報 平安、在錢方面我倆的想法有出入(誰的名字誰負責)我 只想盡可能的把房貸還清減少一點壓力(你可想過我的開 銷有多少嗎?有關心過嗎?)當你有多餘的錢時你就去買 黃金慰勞自己......不問其他事。」等語(見他卷第167 至16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可見在被告告知聲請人已收到退休金 支票並預計將清償房貸時,聲請人對此全未表達任何質疑 或反對之意,被告復告知聲請人之禮物為退休後方得領取 之「勞保年金」,堪認被告確實曾在為聲請人申辦退休當 時,將為聲請人自新光人壽公司申辦退休、退休金之規劃 等相關事宜告訴聲請人,且與之有相當討論,並獲聲請人 之同意無訛。聲請意旨雖主張該等對話紀錄過於片面,且 聲請人有誤認被告是在說自己的退休金故如此回應,被告 在4月9日對話以前,早已開始使用聲請人之退休金云云。 然,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之語意、脈絡,以及聲請人要求 「紀念品」、被告回應「你的禮物是勞保年金」等節,可 得知雙方所談論的客體確係聲請人之退休事宜,而非被告 ,否則被告豈會談及聲請人可領勞保年金且可自行運用? 況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早在100年前即辦理退休(見他卷第4 3頁),則被告自無可能在退休7年之後向聲請人表示「剛
收到自己之退休金支票」等情。縱被告當時實際上已經開 始將退休金領出或轉帳到其他帳戶,惟自聲請人的回應觀 之,仍難認定其於對話當時就申辦退休乙事毫不知情,聲 請人既於對話中未就此表示異議,自堪認其對於被告申領 、使用退休金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存在,自不容其嗣後翻 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查,聲請人自承其自100年2月起即在力澂公司任職,且 至少至110年8月6日均仍在職(見他卷第184至188頁); 而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關於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自75年8月7日加保、75年10月15日退保、85年9月23日 加保後,87年2月11日退保、88年3月29日加保、89年3月2 3日退保、89年8月9日加保、107年1月23日退保、107年1 月24日加保、107年3月21日退保,而力澂公司部分,聲請 人僅於100年2月23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在力澂公司加保( 投保薪資僅有1萬7880元),之後即退保,並遲至107年4 月11日方再次在力澂公司加保,且投保薪資與其在新光人 壽公司107年3月21日退保前的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 之後即未有再於新光人壽公司加保之紀錄(見偵卷卷二第 273至279頁),聲請人亦自承107年間向力澂公司加保之 紀錄確為其所為(見他卷第138頁),若依聲請人所指, 其於109、110年間方經被告告知自新光人壽公司退休事宜 ,何以在107年3月21日即自新光人壽公司退保且於107年4 月11日在力澂公司加保?又何以107年4月間在力澂公司加 保之投保薪資恰與其在新光人壽退保前的投保薪資相同? 聲請人就此均無法合理說明,是以,若非聲請人於107年3 、4月間即知悉已自新光人壽公司退休之情,自不需為以 上就保單位之變更,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確屬可信。(八)聲請意旨雖指訴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間被告未經聲請 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在該等保險契約要 保書上業務員欄位偽簽聲請人姓名,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 自承:被告退休後,我還沒退休,所以她就用我的保險業 務員的名額拉保險。(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同意被告在她 退休後繼續用你的名字去拉保險?)是。(問:你是因為 你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名義拉保險,才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 ?)不是,我們一開始在當業務員時就同意給被告保管等 情(見他卷第43頁)甚詳,益見被告退休之後,聲請人尚 未退休,且同意被告繼續以聲請人之名義拉保險等情,則 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即以聲請人名義 偽造署押招攬保險等情,顯屬有疑,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 指訴,遽對被告以偽造署押罪責相繩。承上,聲請人主觀
上應知悉以其名義所領得之退休金實則為被告之業績所換 得,則其於被告107年4月9日以LINE告知領得退休金支票 之際,對於被告提及該等金額之處分方式均無異議,且接 受自己名義退休後可獲得之對價僅為「紀念品」、「勞退 給付」等反應,要與情理相符。故聲請意旨另質以聲請人 於107年至108年5月前尚有6家銀行貸款約60萬元未清償, 不可能同意被告得自由支配以聲請人名義申領之500餘萬 元退休金云云,即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狀不符,要 難憑採。
(九)聲請意旨另質以證人李采緁曾與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與聲請人間有利害衝突,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 ,及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將聲請人退休金中310萬元用 於臺北房貸未盡調查證據之責等節。然李采緁於偵查中之 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李昱霆、胡敏黎所證並無明顯齟齬之 處,又係於110年11月17日即為證述,與聲請意旨所指聲 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以被告身分傳喚之另案有何 利害關係,亦未見說明,自難認李采緁前開偵查證述有何 瑕疵可指。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間對被告處分該退休金金 額乙節並無異議,前已認定,且被告業就該等退休金之用 途,提出新光人壽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28至131頁),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處。因 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十)至聲請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有諸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惟原檢察官已踐行包含函詢、線上調閱、傳喚被告 與數名證人等多項偵查作為,以釐清被告究竟有無聲請人 指訴的偽造文書等犯行,可資認定聲請人之指訴有諸多未 符情理之處,尚屬有疑,可認原偵查已臻完備,而聲請意 旨所指未予調查之項目,部分與本件爭點無關、部分依卷 存證據即可判斷,或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難認有調 查必要,是本件原偵查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可 指,聲請意旨所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 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聲請人猶認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件:111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同年12月16日刑事 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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