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66號
SLDM,111,審金簡,266,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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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涵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涵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2行所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應刪除之;第11行所載「提款卡」應刪除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致何文成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內,游涵儀隨即提領120萬元後交給『小賴』」補 充為「致何文成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游涵儀 隨即於當日15時13分許提領120萬元後交給『小賴』,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而獲得5,000 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警詢時」應予刪除。 ⒉補充告訴人何文成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補充被告游涵儀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訊問、同年月22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 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小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與「小賴」共同為 本案犯行,並依其指示提領他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何文成損失等情,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游涵儀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何文成,且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 ,惟業已交予「小賴」,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
  被   告 游涵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503            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涵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得預見由他人支付報酬或提 供利益代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 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餐館,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小賴」; 嗣「小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向何文成佯稱投資外 匯保證金,致何文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游涵儀隨即提 領120萬元後交給「小賴」。嗣因何文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0年10月21日提領120萬元交給「小賴」 2 告訴人何文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起訴書 被告提領款項交給「小賴」涉犯詐欺、洗錢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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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