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安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9769號、第11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財團秘書-雪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 集團成員取得』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團秘 書-雪雪」之人,而該人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安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詠安就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團秘書-雪雪」間,就上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 開各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告訴人李芋婷雖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 告行騙,惟據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轉帳,未涉其他犯罪環節,且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手法不一而足,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施詐手段亦不盡相同 ,並非均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準此,尚無從 逕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先後2 次構成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皆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李芋婷達成調解,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 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芋婷達成和解(另林慧雯部 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
被 告 陳詠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安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團秘書-雪雪」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 於110年3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誘騙李芋婷、林慧雯,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中國 信託帳戶,再由陳詠安於接獲「財團秘書-雪雪」之通知後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中。嗣因告訴人李芋婷、林慧 雯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芋婷及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記錄 被告陳詠安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LINE暱稱「財團秘書-雪雪」作為收款之用,再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記錄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記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財團秘書-雪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轉匯出帳戶 1 李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以觀賞影片、接受打字單等方式即可賺取獲利之不實廣告,李芋婷瀏覽後誤信廣告內容,經引導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儲值,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 14時44分 1,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45分連同左列款項共匯出新臺幣1萬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利用臉書傳送訊息予林慧雯,並引導林慧雯加入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林慧雯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3日21時52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