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8966號、第19441號、第21374號、第21906號、第22222號、
第24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補充 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52 分許」更正為「11時27分許」、「10時18分許」更正為「10 時48分許」。
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佯 稱可提供6合彩名牌」更正並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 書,向黃瑞梅聯繫可提供6合彩、今彩539明牌,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匯款時間」欄補充「11時8分許」;附表編 號2「詐騙方法」欄所載「佯稱投資」更正並補充為「佯稱 可在網站販售商品賺取回饋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匯款時間」欄補充「12時8分許」。
⒋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卓敬峰取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 更正為「詐騙集團利用『17購』網路購物平台,向卓敬峰聯繫 網購交易事宜」、「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29分許」更正 為「12時28分許」;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 時38分許」更正為「11時37分許」。
⒌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移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 至第4行所載「卓敬峰、楊天沂、鄧氏書」更正為「邱信傑 」;證據資料欄㈠所載「告訴人邱信傑」更正為「被害人邱 信傑」;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LINE,向邱信傑聯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更正為「詐騙 集團利用『17購』網路購物平台,向邱信傑聯繫網購交易事宜 」。
⒍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移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 所載「9時14分」更正為「9時15分」;證據資料欄㈠所載「 告訴人劉新助」更正為「被害人劉新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宗德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112年1月 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瑞梅、卓冠任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害人劉新助提出 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吳宗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賓宸猷、黃瑞梅、卓冠任、卓敬峰、 楊天沂、鄧氏書、被害人田介維、邱信傑、劉新助之用,係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人函請併案 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五),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 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卓冠任以新臺幣5, 000元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卓敬峰、賓 宸猷、黃瑞梅、楊天沂、鄧氏書、被害人田介維、邱信傑、 劉新助等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 電話記錄等存卷可參、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清潔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德否認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許恭仁、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吳宗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田介維、賓宸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田介維、賓宸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賓宸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惟辯稱:因自己信用不良,向銀行貸不到錢,而對方說信用不良、呆帳都可以貸款,為了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1、被害人田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田介維提出之匯款單2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賓宸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賓宸猷提出之「順億購物」線上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2人,係同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田介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田介維聯繫代操外匯交易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 9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100,000元 2 賓宸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賓宸猷聯繫經由「順億購物」軟體販賣物品賺取差價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6號
第19441號
被 告 吳宗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瑞梅、卓冠任警詢之證述。
(二)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8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黃瑞梅、卓冠任受騙交付財物, 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瑞梅 佯稱可提供6合彩名牌 111.4.12 18萬 2 卓冠任 佯稱投資 111.4.11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74號
第21906號
第22222號
被 告 吳宗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能 股)。
三、原起訴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田介維、賓宸猷,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田介維、賓宸猷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卓敬峰、楊天沂、鄧氏書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六、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卓敬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鄧氏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
七、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
89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田介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田介維聯繫代操外匯交易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 9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100,000元 2 賓宸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賓宸猷聯繫經由「順億購物」軟體販賣物品賺取差價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敬峰(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卓敬峰取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 楊天沂(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楊天沂取繫投資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42分許、12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3 鄧氏書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鄧氏書聯繫報明牌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9號
被 告 吳宗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能 股)。
三、原起訴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田介維、賓宸猷,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田介維、賓宸猷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卓敬峰、楊天沂、鄧氏 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六、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邱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
七、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
97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田介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田介維聯繫代操外匯交易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 9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100,000元 2 賓宸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賓宸猷聯繫經由「順億購物」軟體販賣物品賺取差價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信傑(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邱信傑聯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7分、58分、12日上午11時50分 50,000元、40,000元、15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宗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能 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吳宗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 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新助,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9時14分,匯款新台幣12萬 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轉帳提領。嗣劉新助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劉新助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名被 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世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