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15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補 充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奇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2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為求職謀生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目前擔任作業員;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 婚(分居)、無小孩、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 父親、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奇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6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某時,將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嘉市三信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貨運寄交予「李俊杰」,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1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潘俞諺並佯稱:係財團法人心 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客服人員,因系統發生錯誤,111年6月份 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誤植為1000元,事後會有永豐銀 行客服會與之聯繫云云;復由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去電潘俞諺,佯稱:要解除付款,需將錢轉至其他銀行 帳戶云云,致潘俞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因潘俞諺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俞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奇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欲賺取帳戶租用費,而有將上開2帳戶寄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位網友說要向我借帳戶用在網路博弈,說要給我補貼,但沒有給,對方說3至5天後就可以去銀行申掛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潘俞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以前述詐術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潘俞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5張、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2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以前述詐術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4 ①本案嘉市三信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告當庭提出之貨運寄件單翻拍照片1張。 ②被告當庭出示手機內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被告曾傳訊詢問「我想問一下車交給你們會用在這些項目中嗎?1.NTF買賣2.電詐盤,後端頭車接水3.電詐盤,前端車4.資金盤5.各盤口尾車。」,對方亦曾傳訊「給客戶上分下分用」、「博彩公司裡的錢,轉到你卡裡,在由你的卡里轉到客戶卡里」等文。 ①佐證被告以貨運寄件方式,寄交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違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可能性,且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