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40號
CYDM,111,易,640,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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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銘積欠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新光銀行乃於民國97年1月2 8日,將該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 不願還款,告訴人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8月30 日,以108年度嘉小字第8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萬6,384元,其中4萬857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明知積欠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過戶予吳水順,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 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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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