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15號
NTDV,111,輔宣,15,20230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陳育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育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育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育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南投縣政府為對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 管機關,相對人因先天缺陷,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第一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生父已死亡,生母及兩名手足均屬先 天缺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養父即其叔叔陳文棠於民國 109年3月20日死亡後,相對人即與其母與手足同住,其養父 陳文棠原有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陳文 棠死後竟登記於陳文棠二哥劉文夫之子劉國華名下,而非由 相對人繼承,為免相對人於日後社會活動中有權益受損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服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料系統查詢資料



、戶籍資料、110年度福利科社工值班日誌、南投縣政府社 會處身障保護個案處理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郵政儲金簿及台中銀 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 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 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其姓名 、與何人同住、其生父及養父姓名、現在農場做什麼工作、 工作時間,以及所在之鑑定處所、陪同之人、到場係為何事 ,固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其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不能 正確回答,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疑似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的語言能力、表 達能力與現實感尚可回應鑑定問題。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 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智能不足, 輕到中度。相對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較複雜的工具性 日常活動常需他人協助。溝通能力、社交判斷力的欠缺讓相 對人有過度輕率、無法衡量自身能力、無法深入思考行為後 果的情形,也讓相對人容易遭到有心人士的利用,整體而言 ,相對人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決策上能力有限,建議 由他人輔助,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定相對 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 111年1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10015018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且現無配偶、子嗣,其養父陳文棠已於109年3月20日死 亡,其生父劉文斌祖父劉天海、祖母劉陳循亦均已死亡; 而相對人之母陳麗足及其兄劉育誠劉錫勲均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且其兄劉育誠劉錫勲前已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輔宣 字第10號、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輔助宣告,此有上開 裁定之網路列印本在卷;又相對人之其餘四親等內已成年未 逾65歲之親屬,並無任何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南 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 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備 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 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悉、周延,且相對人現為南投縣政府 列案輔導之個案,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