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江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江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聲路口時(即河南路50-1號前),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與沿同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 進入河南路之賴芳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賴芳正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柏 江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賴芳正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倒地之機車牽起發動 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賴芳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於被告賴柏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刑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及辯 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5頁),則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 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見院卷第115頁)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 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 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固不否認(見院卷第11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被害人說他「沒有事,還好 」,也沒有說要我留下來云云(見院卷第98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主觀上沒有認知到被害人有受傷,這 部分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害人有受傷認知等語(見院 卷第25至41頁、第9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將倒地機車牽 起後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至9頁、院卷第128至13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0至 27頁、第30至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禍後我站起來又馬上 跌倒,附近居民要我不要再動,並叫賴柏江不要跑,賴柏江 也說他不會跑,但他把機車牽起來並發動,結果機車騎著就 離開現場了;他離開前沒有留下聯絡資訊給我,附近居民叫 他不要跑,他也說不會跑,他機車一發動就跑掉了,大家都 很傻眼,還好現場民眾有攝影;因為被告有說好他不跑,他 知不知道我不確定,但是他應該有瞭解大家叫他不要跑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院卷第127至1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我知道有人受傷,對方腳有挫 傷;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留在現場並報案,我肇事後沒有 向警方報案,有下車查看,但沒有作任何處置等語(見警卷 第2至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後已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稱:賴芳正受傷是我後來去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 云云(見院卷第142頁)。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 機車之防護力及包覆性與自小客車相去甚遠,事故對方如係 機車,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倒地,身體因與地面摩擦、碰撞 而生傷害,乃在所難免,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輕易知悉之事。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其在 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驟停,衝擊之力道較大,又是在無包覆 性之情形下倒地,被告理當知悉被害人會因倒地而受有傷害 。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說還好,就跌倒在地,我沒 有幫他叫救護車或報警,現場民眾叫我不要離開,我也說不 會離開,因為大哥說沒事,溝通上有一些誤會,我才又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已見被害人因碰 撞倒地站起後,因傷再次跌坐地上,被告焉有不知被害人於 肇事當時已受有傷害之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 訟所編,不足採信。
2、再被告辯稱:被害人說沒有事我才離開云云(見偵卷第9頁 、院卷第98頁)。惟查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
主動跟被告說你沒有事、不要緊?)應該有,我一開始站起 來時有跟他說還好,但是我腳挫傷,無法支撐,所以我馬上 又跌坐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去買晚餐,車子倒下去都是湯湯水水, 我希望食物不要浪費,我起來要把車子扶正,不要讓食物掉 到整個地上,我在站起來的時候,我感覺腳站不住,又跌下 去;那時候我是嚇呆了,有沒有講話都不記得,更不用說講 甚麼話;我當時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應該有跟被告說沒有 事、不要緊」是我的推論,因為我沒有受傷、沒有流血,有 流血會考慮到有傷勢,沒有流血,只有擦破皮是平常車禍會 發生的事,那是小事情,沒有大流血,有時候急著大家要好 處理,所以都會說沒事,正常處理是這樣,我不是要把小事 化為大事,我不是這樣的人,希望大家平安,能夠站起來就 好;因為被告有說好他不跑,他說知不知道我不確定,但是 他應該有瞭解大家叫他不要跑等語(見院卷第127至138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就其是否曾告知被告「還好」乙句無 法記憶。且觀「還好」乙詞之字義為尚可、幸好之義,並無 表示自己未受傷之表示,是縱被害人曾告以上詞,亦僅係表 示慶幸之意,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其立法理由仍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而再度重申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 採取相關必要處置等立法意旨。然被告於肇事後已見被害人 因碰撞倒地站起後,因傷再次跌坐地上,被告明知被害人因 此受傷,卻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 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 個人資料或可供聯繫之方式,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 等情,足見被告顯無意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員警表明身分, 並為後續釐清事故責任等相關處理,而違反肇事人有在場義 務之誡命,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以,被告 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辯解,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 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 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可供聯 繫之資料,經在場圍觀民眾要求留下仍即逕自駕車逃逸,罔 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亦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 應與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10頁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 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