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99號
NTDM,111,交易,19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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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秉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 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6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酒駕 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 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高於標準值甚多,且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擦撞他人車輛,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肉品加工廠上 班,目前手受傷休息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施秉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之5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秉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9 、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508室之居處食 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 前方洪榕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 燈,施秉甫因操作不慎而擦撞洪榕彬駕駛之車輛,施秉甫因 而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 施酒測,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被告受傷暨接受 酒測照片6張、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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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