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07號
TPSM,111,台上,560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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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楊昶漛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1235
、4526、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昶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3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 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 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 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高宗榮〈已判處罪刑確



定〉聯繫通話,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有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高宗榮見面;另於警詢坦承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謂「一半」係指二分之一錢的毒品等語), 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高宗榮侯能木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民國 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及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為 補強證據之理由,復敘明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上 訴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附表 一編號1是要拿買毒品的款項給高宗榮,因之前向高宗榮購 買毒品,但錢不夠,這次見面是把欠高宗榮的錢還給他;附 表一編號3是高宗榮要我幫他買博弈的點數卡,那天是把博 弈的點數卡拿給他;附表一編號4是向高宗榮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至於附表一編號2是高宗榮提及其轎車要修理, 我告知修理要先拿錢,他說要先拿一半現金一半毒品,我說 不行,要拿現金,他說要向朋友借錢,於是載他去借錢,且 本件只有高宗榮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如何不足 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伊 有與高宗榮碰面,至於雙方見面後,伊是否有交付毒品給高 宗榮,除高宗榮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警方於 110年1月13日至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伊既無 毒品,如何販售,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侯能木之證 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作為高宗榮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 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已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 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 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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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