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黃逸哲律師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陳薪元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昆宏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陳萬益
陳秋貴
陳秋寶
陳銀雪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澤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昆宏、陳萬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 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 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 民國111年9月1日具狀陳明其亦為被告陳薪元之債權人,就
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兩 造就遠東商銀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參加人遠東商銀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薪元因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86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詢相關地政資料,發現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澤瀌於104年6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陳昆宏、陳萬益、陳秋貴、陳 秋寶、陳銀雪、陳麗如(下稱陳昆宏等6人)、被告陳薪元、 被繼承人陳賴蘭英(已於106年9月9日死亡)均為其之繼承人 ,且被告陳薪元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則依法即應由 被告及被繼承人陳賴蘭英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陳薪元竟 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陳昆宏陳昆宏等6人、被繼承人陳賴蘭 英於104年12月14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昆宏、陳 萬益分割繼承,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斯時被 告陳薪元已對原告未盡清償債務之義務,且無財產可清償債 務,被告陳薪元所為不為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銀雪答辯:被告陳昆宏、陳萬益長期照顧父母親,而 被告陳薪元沒有盡照顧父母親之責,被告陳銀雪也沒有繼承 ,只讓被告陳昆宏、陳萬益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萬益答辯:被告陳薪元雖跟其同戶籍,但沒有住在一 起,被告陳薪元很少回家,也沒有盡到照顧父母的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遠東商銀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而主張關於本件聲明之意 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薪元積欠原告326,860元暨利息未為清償乙節 ,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到庭 之被告陳銀雪、陳萬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薪元、陳昆宏、
陳秋貴、陳秋寶、陳麗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澤瀌於104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告陳薪元並未拋棄繼承,卻與被告陳昆宏等6人、 陳賴蘭英於104年12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均 分歸被告陳昆宏、陳萬益共有取得,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移轉與被告陳昆宏、陳萬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頁),且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378號案 卷(下稱另案)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另案卷第113至123頁、第15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附表所示之遺產係於104年12月14日協 議分割,並於同年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昆宏、陳萬益,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0年6 月2日間申請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23至40頁),又原告於此之 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 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另案卷第93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 3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尚未逾法 定除斥期間。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⒉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猶將財 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時,普 通債權人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蓋 債務人總財產(即債務之總擔保)之減少,將使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澤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足認被告陳薪元在被繼承人陳澤瀌於104年6月21日死 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陳賴蘭英就被繼承人 陳澤瀌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 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而被告、陳賴蘭 英間嗣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陳薪元、其餘被告、 陳賴蘭英間之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係由被告陳昆宏、陳萬益 共同繼承取得,被告陳薪元則未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 ,其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昆宏、陳萬益取得系爭遺產 須給付何種對價,是被告陳薪元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薪元對原告、 參加人負有未償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之際,既因合法繼承取 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依法本有一定之遺產分配權, 然被告陳薪元將該系爭遺產應分得部分全數無償讓與由被告 陳昆宏、陳萬益共同取得,實已限縮被告陳薪元個人得清償 予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且因被告陳薪元於系爭分割遺產協 議時已無資力清償原積欠原告、參加人之債務,更已影響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不論被告分配系爭遺產之動機為何,系爭 遺產分割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法原告自 仍得予以撤銷。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04年12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陳昆宏、陳萬益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12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被繼承人陳澤瀌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總面積102.0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