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258號
CLEV,111,壢簡,125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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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楊閔雄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佩寰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閔雄於民國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任佩洪」、「葉思壢」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 ,加入LINE「任佩洪盤析交流團」群組,並經上開二人遊說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 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 元,至被告李佩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轉帳後該帳戶隨即無法查看,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裕杰」之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LINE暱稱「裕杰」之人,自110年11月起,便與 被告密切聊天,雙方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時隔一個月 後,「裕杰」要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其投資匯款使用,被 告因此於110年11月25日、26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密碼告知,而原告後續則於110年11月16日遭詐欺集團詐 騙,並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許將24萬元款項匯入本件帳 戶,然被告於110年12月2日7時許方才知道本件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並於同日21時向警方報案,而原告匯入款項也隨 即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該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是被告是遭LINE暱稱「裕杰」之人詐騙而出借本件帳 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幫助故意,且上開款項轉入本件 帳戶時,被告毫無所悉,主觀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之情,而被告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依其智識水準,應



難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出借本件帳戶之 行為,並未違反一般行為之義務,自無需就此負損害賠償之 責,況且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之人,注意義務本較常人為低 ,是被告於本件應無過失;且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如依原告所求之金額賠償,對被告之生 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4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本件帳 戶及被告確實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裕杰」之 人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 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 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 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 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 ,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 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裕杰」之情誼,方才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且因被告本身有身心障礙之情, 注意義務較常人低,於本件應無過失云云。被告雖領有輕度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被告與「裕 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57頁反 面),被告除多次與「裕杰」談論感情事務外,甚至因為本 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稱可以陪「裕杰」前往法院,乃 至於被告與「裕杰」對話中,多次提及加班或換工作等話題 ,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與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社



會經歷,辯認或理解能力並未達不能理解上情之程度,對於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裕杰」實為被告未曾謀面、真實 姓名、年齡、住址均不詳之網友,被告泛稱其因與「裕杰」 為男女朋友關係,方不疑有他,而應其要求將本件帳戶交付 進行投資云云,顯已有違常情。是被告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 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 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予不知名、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 「裕杰」,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存款24萬元之侵害作 為予以助力,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24萬元,應屬有據。 ㈤至於先前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該刑事 案件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雖 以原告與有過失而為答辯,然實未具體說明,原告身為遭詐 欺之被害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被告與有過失,是被 告此處所辯,要無可採。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泛稱,每 月薪資收入僅有2萬5500元,如擔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將 使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然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實僅有被 告片面陳述,要無證據可佐其說,實則被告並未就賠償致賠 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核屬 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併予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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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