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吉美玲
被 告 蘇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初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每月5,000元為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志穎」收受。嗣「鄭志 穎」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 站操作人民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 月7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 166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 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核 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 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 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 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 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又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