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坤助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
被 告 盧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一○一號民事裁定,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1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 主張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 因債權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 魏瑞祥,以擔保原告與魏瑞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 將積欠魏瑞祥之借款清償完畢。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4萬元,並約定含本息108萬元共分72期還款, 還款期間自110年9月起至116年8月止,每期於每月10日還款 15,000元,每期本金部分攤還7,500元,利息部分攤還7,500 元,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本息之擔保。惟原告僅償還3 期即45000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故被告方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系爭本票 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 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一 之部分,具確認利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110年8月24日簽發,現由被告持有, 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 魏瑞祥間之借款關係,且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先稱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110年 間與魏瑞祥間如本院卷第87頁附表2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所 簽發云云,再改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向 魏瑞祥借款之8萬元云云,其說法已前後不一,且均與證人 魏瑞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詳見下述);原告雖提出魏 瑞祥與原告間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原告與魏瑞祥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115、121至169頁),但所謂帳戶 往來明細僅金流之往來,復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相互對 照,該對話紀錄復未提及系爭本票,實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原告所述。況觀諸原告前後二主張
,就前者而言,上開附表2編號9至14所示之匯款日期,均在 本票簽發日即110年8月24日之後,且上開附表之總匯款金額 僅10萬元,實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差甚鉅;而就後者,原 告亦未能解釋為何僅借款8萬元卻要簽發系爭面額108萬元之 票,則兩者說法除有互有出入外,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不合情理,實難憑採。
㈡次查,被告上開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切結書、清償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89 、191頁)。就上開2書面證據,均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而 原告亦不爭執該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及形式之真正(參本院 卷第82、281頁)。其中,借款切結書即載明:原告向被告 借得54萬元,簽立該切結書時已收取借得款項,雙方協議約 定於116年8月10日內,分72次償還,每次償還15000元,年 息利率10%,簽立商業本票1張面額108萬元作為擔保票據等 語,而原告不爭執該借款切結書上所載「簽立商業本票1張 面額108萬元作為擔保票據」即指系爭本票等語(參同上卷 第281頁);另清償協議書亦載明:債權人盧信昌與債務人 周坤助間清償借款事件,今雙方願就下列所述達成協議:⒈ 經雙方協議,債務償還總金額以108萬元達成共識,每個月1 0日匯款15,000元為1期,分成72期攤還。⒉債務人自110年9 月10日匯款繳付第一期15,000元予債權人銀行帳戶,至116 年8月10日止共72期清償完畢為止。⒊債務人於還款期間,如 有拖延推遲等情事,則此協議同時失效,債權人可立刻向法 院提出強制執行,並以法院裁定之債款金額及利息向債務人 求償等語;而證人魏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跟我 說他在外對地下錢莊積欠約50萬元,要我幫他想辦法找人借 錢,可以先對地下錢莊清償,但因原告想要每個月攤還本息 的方式,不為當舖接受,所以我才輾轉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 ,由被告借錢給原告,並由我為兩造草擬清償協議書,內容 經兩造同意後,才交由兩造簽名確認,兩造跟我約定於110 年8月24日於鼎山家樂福碰面,被告當場拿出54萬元現金, 交由原告確認無誤後收受,原告才簽立清償協議書,清償協 議書約定之債務總金額為108 萬元,分72期攤還,我有口頭 告知原告說如果54萬元一次提前清償,後面期數之債務金額 都不用算,這個也有獲得被告同意。被告確實有借原告54萬 元,但因原告無法自己單獨面對地下錢莊及債權人,故當天 原告有請地下錢莊及債權人到鼎山家樂福,由我協助一一將 原告應清償款項交付與地下錢莊及債權人,當天聯絡不到的 地下錢莊及債權人,後續則由原告聯絡後,由我出面在鼎山 家樂福協助原告對渠等清償等語(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亦與上開借款切結書及清償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以及原告 確先後於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 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參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等情相 符。是綜合上開證據,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 保兩造間於110年8月24日成立之54萬元消費借貸本息債權( 因被告同意原告分期清償,故兩造約定本息償還總額為108 萬元)。
㈢承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就54萬 元消費借貸分期償還之總額債權,則原告所主張其已完全清 償訴外人魏瑞祥借貸債務一詞,即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債權無關,無從作為認定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依據。又雖上 開消費借貸,兩造原同意以本息攤還方式清償,故加計分期 償還之利息後,總額約定為108萬元,並以此作為本票票面 金額。惟觀諸前引清償協議書第3條,亦可知兩造約定若原 告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分期償還之協議取消,被告可一次 請求。然此時被告分期償還之利益既不存在,則本票所擔保 之部分,則應依被告一次請求時,該時之本息數額為定。則 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以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言,其本金部分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錢 為據。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交付之金錢為54萬元,除 經借款切結書載明外,亦有證人魏瑞祥證述如前,堪信為 真,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 亦有規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 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 ,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 ,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債務人有履行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 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權人、債務人間如就利息 、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 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 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 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查雖前 引借款切結書有「年息利率為10%」之記載,惟該利息計
算方式與清償協議書所載之「經雙方協議,債務償還總金 額以108萬元達成共識,每個月10日匯款15,000元為1期, 分成27期攤還」之本息約定方式有相當差距(按:若以54 萬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72期即6年之本息總金額,應為86 4,000元),而參照前引證人所述,本件係原告要求要每 月攤還本息,不為當舖接受才輾轉找到被告借款等語,被 告所述:當時我們是口頭約定7500元本金及7500元利息, 每個月這樣還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03、344頁)應屬可採 ,可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述方式攤還本息。惟若以此計算, 則原告每月所償還之利率已逾16%(按:540,000×16%÷12= 7,200),依前引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則原 告每月就利息攤還繳納逾7,200元部分(即300元),應認 可再抵充本金,是可認原告已清償本金23,400元(計算式 :7,500元×3+300元×3=23,400元),尚欠本金516,600元 (計算式:540,000元-23,400元)。又原告僅繳納3期, 故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亦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如前所 述,則可認自該時起,被告即已不接受原告分期攤還,而 為一次請求。則因前引借款切結書、清償協議書均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票面亦未載明利率,則依前引規定,遲 延利息應自依約還款日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
⒊綜上所述,則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於逾「516,600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 圍不存在,則既系爭本票債權在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存在, 則被告就上開範圍內,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惟仍經本院認定有部分清償,是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516,600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 執行債權金額逾上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考量兩造勝敗之 比例、兩造訴訟上主張之情形,酌由原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周坤助 110年12月1日 1,08,000元 110年12月1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