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徐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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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碧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協
商不成立,嗣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遠東銀行函(卷第64
至7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34,4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67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為7,925元(保單借款餘額約78
,000元);南山人壽保單4張,其中3張保單號碼為Z00000000
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解約金各為4,537元、429
元、20,718元,另1張已失效;至康健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上開解約金合計共33,609元(計算式:7,925+25,684=33,609
);聲請人自陳自109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工作不穩定,後補
充係受雇於彩券業者販售公益彩券,每月收入22,000元,11
0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客尼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客尼亞克
公司),每月薪資25,25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
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8、11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14
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1頁)、戶籍謄本(卷第
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正反面)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0至9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7頁)
、信用報告(卷第22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1之
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61之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36頁)、薪資彙總表(
卷第13、8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9頁)、聲請人每月收支
說明書(卷第11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84至87頁、125至1
2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9至80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2至83頁)、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8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
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克尼亞客公司未獲回覆(參卷第
60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
人任職於客尼亞克公司之每月薪資25,250元,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71
元(含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14頁),後補充為每月支出22,
295元(卷第11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為證(
卷第38至4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
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
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郭惠珍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於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3日具
狀表示不再負擔母親孝親費用等語(卷第87、125頁),爰
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7,9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
24,756元(卷19第至21頁、第64頁,包括: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資產管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33,6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4,424,756-33,609)÷7,947÷
12≒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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